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佘某與吳某、陳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697)
廣東省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潮安法楓民一初字第144號
原告:佘某,男,漢族,住潮州市潮州市楓溪區,身份證號碼×××2333。
委托代理人:許錦深、許湘輝,均系廣東創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男,漢族,住廣東省潮州市楓溪區,身份證號碼×××2623。
被告:陳某,女,漢族,住廣東省潮州市楓溪區。
委托代理人:馮洽文、官大萬,系廣東省道洽律師事務所。
原告佘某訴被告吳某、陳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審判員藍尋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麥少鵬、劉先加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許錦深、許湘輝,被告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官大萬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佘某訴稱:原告與被告吳某系因被告在原告的村里開美發店而認識。被告吳某因生意需要分別向原告借款五筆,分別是:1、2010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60000元;2、2010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40000元;3、2011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元;4、2011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元;5、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000元。上述借款合計人民幣250000元,均沒有約定還款日期。在被告吳某書寫及簽名的借款單據中,被告吳某故意以“盧某武”的名義與原告發生借款,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吳某催討借款未果后,才了解到借據中“盧某武”的真實姓名是吳某,借款單據中的書寫內容及簽名確為被告吳某的筆跡。因該借款發生于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兩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償。綜上,原告因多次催討借款未果,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兩被告付還原告借款人民幣250000元(大寫:貳拾伍萬元)及利息損失(自起訴之日起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余至付還止)。
原告佘某對其陳述事實和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一、居民身份證復印件一份一頁,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二、戶籍證明、證明復印件一份一頁,證明兩被告主體資格,兩被告為夫妻關系。
三、借款單、借款書復印件五份五頁,證明被告吳某以“盧某武”的名義向原告借款的事實。
四、證明復印件一份一頁,證明兩被告系夫妻關系。
被告陳某答辯稱:一、答辯人與被告吳武均與被答辯人不存在民間借貸關系。答辯人與被辯人素不相識,答辯人及被告吳某沒有向被答辯人借過款,被答辯人主張答辯人及被告吳某付還其借款人民幣250000元及利息沒有事實依據。二、退一步說,即使被告吳某與被答辯人有民間借貸關系,該債務也系被告吳某的個人債務,與答辯人無關。1、被告吳某自1995年開始與福建籍女子陳某某非法同居并生育一子,導致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從此分居互不來往,各自獨立生活,1999年9月9日,答辯人起訴與其離婚。答辯人與吳某互不來往,對其所作所為也毫不知情,也從未拿分文回家撫養子女。其所負的債務系其各人債務與家庭及答辯人無關。2、被告吳某于2010年已失蹤,答辯人及其所有親屬都不知其下落,答辯人于2010年曾到公安部門報案。被告吳某失蹤下落不明的事實,在村中已是可謂人人都知曉的事實,答辯人質疑在此期間被告吳某向被答辯人借款的事實。退一萬步說,即使其向被答辯人借款是事實,該款未用于家庭開銷,系其個人的債務,與其家庭及答辯人無關。請法院查明事實。
被告陳某對其陳述事實和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一、證明書、聲明書復印件二份二頁,證明被告陳某之丈夫吳某于2010年離家下落不明的事實。
二、報警回執復印件一份一頁,證明被告因其丈夫失蹤,曾于2010年到公安機關報案后,又于2014年9月11日再次報案的事實。
被告吳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也沒有提交答辯狀及相關的抗辯證據,也沒能發表質證意見,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經開庭質證,被告陳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有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一無異議。對證據二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的內容,不能證明“盧某武”就是“吳某”。對證據三認為該借款如果真實合法的話,借款人是“盧某武”,不能證明“吳某”以“盧某武”的名義向原告借款的事實。原告多次出借巨額資金給一個連名字都不知道的人,與常理不符,該借款的真實性、合法性存疑。對證據四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該證明書證明吳某與被告陳某是夫妻關系,并不能證明盧某武與被告陳某是夫妻關系,更不能證明盧某武與吳某是同一個人。
原告對被告陳某提供的證據有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一中的證明書認為無法說明吳某下落不明,只是說明他沒在轄區內居住。對于聲明書是起訴后的單方面的聲明,證人無出庭,所以證言是無效的,里面的內容也沒有有關機關所作的公信力的說明。對證據二無法說明什么問題,看不出得出什么結論,無法證明對方所要證明的事實。
經審理查明:盧某武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五筆,分別是:2010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60000元;2010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40000元;2011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元;2011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元;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000元。上述借款合計人民幣250000元,盧某武立借據交原告存執,五筆借款均沒有約定還款日期及利息。原告佘某起訴稱借據中“盧某武”的真實姓名是吳某,并將吳某作為被告向本院起訴。經原告佘某對戶籍證明中吳某的相片進行辨認,確認當時向其借款是吳某,吳某故意在借款單上簽名為盧某武。
另查明,被告吳某與被告陳某系夫妻關系。被告吳某自2010年起沒有在楓溪懷德社區居民委員會轄區內居住,去向不明。
以上事實,有原告與被告陳某提供的證據及原告與被告陳某陳述在卷,事實清楚,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是否可認定被告吳某向原告佘某借款五筆共人民幣250000元。從原告佘某所提供的五筆借據上看,借款人簽名均為盧某武,原告佘某起訴稱借據中“盧某武”的真實姓名是吳某,被告吳某向其借款時故意在借據中簽名為“盧某武”,被告吳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限內沒有提供書面答辯及提供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佘某請求判令被告吳某應付還其借款共人民幣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某與被告吳某雖系夫妻關系,鑒于被告吳某自2010年起沒有在楓溪懷德社區居民委員會轄區內居住,被告吳某沒有與被告陳某生活在一起,故被告陳某對該筆債務不用承擔責任。被告吳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付還原告佘某借款人民幣2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的利息損失;
二、駁回原告佘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50元及訴訟保全費人民幣1770元,由被告吳某負擔,該款已由原告佘某自愿代為墊付,被告吳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付還原告佘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藍 尋
審判員 劉先加
審判員 麥少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陳爍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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