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顧某林與張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575)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660號
原告顧某林,
委托代理人李熊,湖北平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
原告顧某林訴被告張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姚東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顧某林及委托代理人李熊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顧某林訴稱,2013年1月28日,被告張某向我借款75000元,約定2013年6月27日還清,約定還款期限屆滿后。經我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張某還沒有償還我借款。為此,訴請一、判決被告張某償還原告顧某林7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訴之日按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還清為止);二、被告張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顧某林向本院提供《借條》1份。
被告張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和相關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張某給原告顧某林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顧某林現金柒萬伍仟元整(75000元整)到2013年6月27日還清。因被告張某未償還以上借款,從而引起訴訟。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根據原告顧某林提交的被告張某簽字捺印的《借條》,可認定原告顧某林與被告張某之間形成合法有效的債權債務關系。原告顧某林已向被告張某交付款項,被告張某應依法承擔返還借款的義務。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張某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顧某林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
案件受理費1675元,減半收取,由被告張某負擔837.5元。
義務人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上述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十堰市財政局非稅收收入匯繳結算戶;開戶銀行:甲銀行某某支行;賬號:17×××33-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費通知)。
審判員 姚東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書記員 王恒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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