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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浙麗商終字第43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呂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錢某玉,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陸某禧,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蔡某明,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陳政宏,浙江晟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呂某為與被上訴人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5)麗蓮商初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湯麗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孫雅和、代理審判員黃維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8日第一次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審理,上訴人呂某到庭參加訴訟;于11月16日第二次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審理,上訴人呂某,被上訴人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明、陳政宏到庭參加訴訟;于12月9日第三次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審理,上訴人呂某,被上訴人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政宏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從被告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經營的某某(即TMALL.COM網站)的認證商家某某官方旗艦店(被告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開設)處購買了“某某E級E-Class全銅消毒柜無煙灶全球領先技術全銅處理集成灶具”,價款共計人民幣19588元。原告收到集成灶,發現該燃氣集成灶的外包裝、保修卡、說明書、產品銘牌、合格證、產品樣本彩頁上均標稱生產企業“浙江某某電器有限公司”。該企業和產品上均無燃氣灶《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標識和編號。而某某網頁上公示的該賣家工商登記內容是:某某旗艦店,公司名稱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營業執照注冊號330xxxxxxxxx575,注冊資本金1億元,住所地嵊州市經濟開發區某某路xxx號。原告向被告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平臺申請“正品保障”服務,要求執行退一賠四特別承諾。被告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判定結果是要求原告以無理由退貨。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向公安機關報案。2014年5月5日,玉環縣公安局作出扣押某某集成灶決定書。公安機關于2015年4月作出刑事立案撤銷決定。
另查明,原告呂某購買了無煙灶并支付了貨款,無煙灶購買后贈送給梁某霞,收貨人也是梁某霞。經浙江省質量檢測科學研究院于2014年10月10日檢測認定:“生產許可證號、QS標志”(A)類、“標志”(A類)、“安裝使用說明書”(A類)、“包裝”(A類)、“結構”(A類)、“電器性能”(A類)項目的檢驗結果不符合評價要求。檢驗結論:不合格。原告為維權支出了鑒定費4000元、檢測運費1290元及公證費800元。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工商登記情況、費用發票、產品質量檢測報告書、省工商局證明、說明書、合格證、保修卡、網頁截圖,被告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提供的買賣合同雙方注冊信息、訂單詳情、交易日志、(2014)浙杭錢證字第1167號公證書、賣家營業執照及聯系方式與當事人庭審陳述。
原審中原告呂某訴稱:2014年2月,原告從被告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經營的某某(即TMALL.COM網站)的認證商家:某某官方旗艦店(被告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開設),購買了“某某E級E-Class全銅消毒柜無煙灶全球領先技術全銅處理集成灶具”,價款共計人民幣19588元,賣家承諾3月1日前能夠將貨送到。2014年3月28日,原告收到集成灶,發現該燃氣集成灶的外包裝、保修卡、說明書、產品銘牌、合格證、產品樣本彩頁上均標稱生產企業“浙江某某電器有限公司”。該企業和產品上均無燃氣灶《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標識和編號。而某某網頁上公示的該賣家工商登記內容是:某某旗艦店,公司名稱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營業執照注冊號330xxxxxxxxx575,注冊資本金1億元,住所地嵊州市經濟開發區某某路xxx號。經查詢工商機關答復以上內容都不屬實。原告向被告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平臺申請“正品保障”服務,申訴收到被告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銷售偽劣商品,已經違反了《某某規則》約定的“正品保障”義務,應執行退一賠四特別承諾。但某某維權服務平臺上退款選項中無此原因菜單,某某客服指導原告先按“假冒品牌”申報,他們會按規定處理。被告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判定結果是要求原告以無理由退貨退款給被告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查清被告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于2015年4月作出刑事立案撤銷決定。請求依法判令:1、兩被告退還原告購買無煙灶的價款19588元,并履行“正品保障”義務退一賠四的承諾,賠付原告的賠償金額計人民幣78352元;2、兩被告承擔本案集成灶檢測的運費1290元、鑒定費4000元、公證費800元;3、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原審中被告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參與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原審中被告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辯稱:一、本案原告主體不適格。根據某某交易平臺信息顯示,買方注冊為lishuiaini,發票信息顯示梁某霞,收貨人也是梁某霞。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而買方的權利義務實現均由梁某霞完成,故本案原告應當是梁某霞而非呂某;二、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為買賣合同糾紛,合同主體是原告與被告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非本案主體,且服務協議約定作為網絡交易平臺是用戶獲取物品或服務信息、物色交易對象、就物品或服務的交易進行協商及開展交易的場所,而并非作為賣家的擔保。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是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能提供銷售者的真實信息,且不存在“明知或者應知銷售或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故不需承擔責任。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盡到了事前提醒的義務,同時根據《網絡交易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對賣家主體信息進行了審核,根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建立了相對完善的檢查、監控制度,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已盡到了足夠的審慎義務,不應再承擔任何的責任。請求駁回對被告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的訴請。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在宣傳自己的產品時,虛構了廠名、廠址,誤導消費者,提供了不合格產品,已構成欺詐,原告作為消費者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要求被告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因原告與被告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買賣合同成立于2014年2月,故應適用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被告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應承擔退一賠一的責任。為檢測訟爭產品是否合格而支出的鑒定費、檢測運費及公證費,系維權而不得已支出的合理費用,應當由欺詐方即被告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負擔。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承擔退一賠一及負擔鑒定費、檢測運費及公證費的訴請,該院予以支持。原告選擇某某網站的規則進行維權,必須達到該網站設定的維權條件,因原告未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其已符合某某網站申請賠付的條件,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按某某“正品保障”規則進行退一賠四賠付的請求,該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是網絡平臺提供者,并不是買賣合同的相對方,只有在不能提供銷售者的真實姓名、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前提下,消費者才可要求網絡平臺提供者承擔責任。本案不存在被告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應承擔責任的情形,且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而未采取措施的證據,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請,該院不予支持。被告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該院對案件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退還原告呂某購買無煙灶的貨款19588元,并賠償原告人民幣19588元;二、被告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呂某鑒定費4000元、檢測運費1290元及公證費800元;三、駁回原告呂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80元,減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負擔。
原審宣判后,上訴人呂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被上訴人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應當依照“正品保障”義務向上訴人承擔退一賠四的責任。上訴人已在原審中提交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生產的產品外包裝、保修卡、說明書等材料上均標稱虛假的企業名稱“浙江某某電器有限公司”,并且該公司的集成灶產品無燃氣灶《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標識和編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與國家質監局規范文件的相關規定,屬于假冒商品。上訴人已在收到貨物的15天內依照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平臺(以下簡稱某某平臺)規定的程序和途徑申請“正品保障”賠付,該申請不符合條件的舉證責任在于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在原審中已確認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應履行賠付責任,對上訴人的申請并未提出異議。原審認定上訴人未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已符合某某網站“正品保障”賠付條件,而不支持上訴人退一賠四的訴訟請求顯然并不正確。二、被上訴人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9日給杭州市余杭工商分局出具的協查答復函中寫明的某某某某旗艦店的地址和電話都是虛假的,說明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在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入駐時未履行事前審查身份的法定義務。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產品標注的企業名稱和經營地址都是假冒的,集成灶也并非全銅制造,存在假冒材質成份的問題,屬于法律規定的“假冒商品”,上訴人在維權過程中向某某客服提供了證明涉案集成灶不合格的檢測報告、公安機關對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產品作出的扣押決定書,案外人鄭娟就某某集成灶要求兩被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民事判決書,而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在明知某某某某旗艦店銷售給上訴人的集成灶是假冒商品的情形之下,仍將貨款轉賬給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六十一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二審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參與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上訴人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在二審中答辯稱:一、上訴人原審提供的公安機關作出的某某集成灶扣押決定書并不是呂某本人的,而是案外人張國祥的,包括其他材料都是與呂某無關聯的。同時,上訴人還曾在某某平臺用同一臺計算機(同一IP地址同一UMID)的買家賬號多次購買多個品牌的燃氣灶產品,僅上訴人為原告的與燃氣灶相關涉訴案件便有4件,除涉案某某集成灶外,上訴人還于2014年3月24日購買某某集成灶一臺,收貨人為其本人。上訴人系臺州市玉環縣工商局工作人員,其在某某商家購買燃氣灶并非以正常消費為目的,而是用于職業團伙的惡意訴訟。二、本案集成灶并不屬于假冒產品,某某商家的假一賠四的“正品保障”承諾是針對以假充真的產品,包括出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和盜版商品,涉案集成灶標示的“某某”注冊商標持有人是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其僅僅是將公司名稱與地址寫成并不存在的“浙江某某電器有限公司”與“嵊州市經濟開發區某某路xxx號”,上訴人的申請并不符合“正品保障”的賠付條件。三、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已對賣家主體信息進行了審核,作為網絡交易平臺,僅為雙方提供交易場所,并非為賣家提供擔保,本公司已經向上訴人提供了銷售者的真實信息,上訴人提出申請后上傳給客服的判決書與本案并無關聯,且該判決書也未認定某某集成灶系假冒商品,上訴人提供的公安機關委托作出的檢測報告并未載明上訴人信息,所檢測的貨物也無法證明系上訴人在某某平臺購買的本案產品,且該檢測報告未認定產品系假冒商品,也未認定產品的銅含量與說明不符,賣家已向某某平臺提供其合法持有“某某”注冊商標的相關證明,經協商后決定由賣家承擔運費,買賣雙方進行退貨退款,在此情形之下,經某某客服多次溝通,上訴人未向某某平臺提供能夠證明其購買貨物已被公安機關扣押或立案的證據,也未按賣家要求退回貨物,某某平臺只能按照規則將貨款支付給賣家。因此,某某平臺并不存在明知或應知銷售者或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而不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中上訴人呂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1、某某服務協議復印件1份,待證某某商家承諾的“正品保障”義務與退一賠四條款的內容;2、參考案件判決書復印件1份,待證某某平臺已知或應該知道本案所涉產品系假冒商品以及其應該承擔連帶賠付責任的事實;3、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向杭州市余杭工商分局回復的某某商家信息說明原件1份,待證其提供商家虛假信息的事實。被上訴人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質證認為,對于證據1并無異議,對于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并無異議,但與本案事實并無關聯,證據3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供了虛假的商家信息。某某平臺在商家入駐時已對其營業執照載明的身份信息進行審核,后期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自行修改了企業住所地等信息。被上訴人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1、某某平臺對案涉訂單后臺處理記錄復印件1份,待證某某平臺已充分給予上訴人15天時間用于提交立案憑證,因上訴人逾期仍未提供而將貨款支付給賣家的事實;2、2015年4月17日某某規則第六十一條關于假冒商品定義的相關網頁打印件3張,待證某某“正品保障”承諾中的假冒商品是指假冒注冊商標商品與盜版商品,其概念與偽劣商品并不相同的事實。3、關于“呂某案”涉及關聯賬號的情況說明,關聯賬號的某某訂單與相關訴訟案件樹狀圖各1份,待證與上訴人呂某使用同一臺計算機(同一IP地址同一UMID)的多個賬號曾在某某平臺多次購買多個品牌的集成灶產品,且多筆訂單已起訴至法院的事實。4、與呂某相關某某訂單網頁打印件5組及呂某另案訴賣家與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的傳票、起訴狀復印件3組,待證上訴人重復購買某某集成灶,并購買其他品牌燃氣灶用于職業團伙惡意訴訟的事實。5、2014年1月22日對某某規則網頁內容進行保全的(2014)浙杭錢證內字第2205號公證書原件1份,待證2014年1月22日的某某規則第六十一條、六十二條已經對于假冒商品的定義進行了規定,2015年4月17日的某某規則僅是進一步細化假冒商品定義的事實。上訴人質證認為,證據1已在原審中提交過,且上訴人已及時向某某平臺提供了所有的維權證據,證據2的發布時間為2015年4月17日,系案涉購物合同發生后1年多才更新的某某規則版本,并不能以此認定假冒商品的定義,證據3系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自行制作的證據,該IP地址與本人無關,對于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有異議。對于證據4中的訴訟材料及對應訂單的真實性、合法性并無異議,但該兩組證據與本案并無關聯,上訴人多次購買燃氣灶是為了固定賣家持續出售假冒商品的事實的證據,某某賬號“370mh”的訂單與上訴人無關。對于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份公證書并不能證明假冒商品的定義僅限于假冒注冊商標和盜版商品的事實。此外,為查清案件事實,本院依職權對本案商品收貨人梁某霞制作談話筆錄一份,談話筆錄中梁某霞陳述其與呂某為戰友關系,該商品系由物流公司直接送貨上門,經同事提醒發現外包裝無認證標志后,立即聯系多個快遞準備寄送回給呂某,但因商品體積過大而被拒絕,之后于2014年4-5月份偶然找到一名經過麗水到臺州玉環的貨車司機將外包裝完好的商品帶回給呂某,現已無法聯系到該司機,其目前使用燃氣灶系2014年7月份另行購買。上訴人質證認為該談話筆錄內容真實,并無異議,被上訴人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質證認為,該份談話筆錄存在多處不符合生活常理的矛盾陳述,其內容并不真實,說明案涉集成灶并非正常消費所需。二審中,被上訴人嵊州市某某電器公司對上述證據均未發表質證意見,也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各方對于上訴人提供的證據1均無異議,本院確認該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上訴人提供的證據2、3及被上訴人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1在原審中均已經過質證認證,不屬于二審新證據,不再予以評析。被上訴人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2形成于案涉網絡購物合同成立之后,并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本院不予采信。證據3雖然系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單方制作,但該份樹狀圖中列明的賬號“3326hj”的訂單與涉訴情況,能夠與證據4中的訂單網頁截圖、呂某為原告的案件訴訟材料一一對應,樹狀圖中賬號為“k9090”與“w3693”的某某集成灶購買訂單收貨人為另案起訴兩被上訴人的鄭娟與張國祥,購買時間同樣為2014年2-3月份,樹狀圖中賬號為“370mh”的某某集成灶購買訂單收貨人為呂某,購買時間為2014年3月24日,賬號實名認證信息為“呂某,42歲”。綜上,證據3、證據4與涉及兩被上訴人的其他案件邏輯上具有客觀的聯系,能夠相互印證,同時也說明了呂某所使用的案涉某某賬號“lishuiaini”與上述某某賬號之間的關聯性,故本院對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3、證據4予以采信。雙方對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5真實性均無異議,該證據能夠反映2014年1月22日某某平臺對用戶公開發布的某某規則內容,形成于案涉購物合同成立之前,與本案存在關聯,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梁某霞在談話筆錄中陳述其2014年3月收貨后立即聯系呂某準備寄送商品至玉環,卻在2014年4-5月才將商品寄送出去;其裝修需要燃氣灶的時間為該年春節過后不久,但其重新自行購買燃氣灶時間卻為2014年7月;其未聯系原先送貨上門的物流公司寄送商品,卻委托偶然找到的并不熟悉的過路貨車司機將高價商品送至玉環呂某處。該份談話筆錄內容存在多處矛盾,真實性存疑,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上訴人呂某從被上訴人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經營的某某網站認證商家某某官方旗艦店(被上訴人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開設)處購買了“某某E級E-Class全銅消毒柜無煙灶全球領先技術全銅處理集成灶具”,價款共計人民幣19588元。收貨人梁某霞收到集成灶后,發現該燃氣集成灶的外包裝、保修卡、說明書、產品銘牌、合格證、產品樣本彩頁上均標稱生產企業“浙江某某電器有限公司”。該企業產品上均無燃氣灶《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標識和編號。某某網頁上公示的該賣家工商登記內容是:某某旗艦店,公司名稱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營業執照注冊號330xxxxxxxxx575,注冊資本金1億元,住所地嵊州市經濟開發區某某路xxx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平臺申請“正品保障”服務,要求履行退一賠四特別承諾。上訴人于2014年9月29日將案涉產品送至浙江省質量檢測科學研究院處進行檢測,2014年10月10日作出報告認定:“生產許可證號、QS標志”(A)類、“標志”(A類)、“安裝使用說明書”(A類)、“包裝”(A類)、“結構”(A類)、“電器性能”(A類)項目的檢驗結果不符合評價要求。檢驗結論:不合格。上訴人為維權支出了鑒定費4000元、檢測運費1290元及公證費800元。被上訴人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判定由賣家承擔運費,買賣雙方進行退貨退款操作,并于2015年2月13日判定因上訴人逾期未退貨也未提供與訂單所涉商品相關的立案憑證,將貨款支付給被上訴人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現已退出某某平臺。
另查明,某某平臺認證商家所負“正品保障”義務是指“買家在某某網站購買商品后,認為該商品為假冒(包括盜版)商品或非原廠正品、未經報關進口商品、假冒材質成份商品(其中假冒商品、未經報關進口商品、假冒材質成份商品的定義以某某規則規定為準)且買家與商戶協商未果的前提下,買家在某某指定期間發起針對商戶的維權,申請消費者保障賠付時,如某某判定買家賠付申請成立,商戶同意按照本協議之約定向買家退回其實際支付的商品價款,并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買家實際支付商品價款的四倍,并承擔維權所涉商品所有物流費用”。2014年1月22日的某某規則第六十二條規定:“假冒材質成份,是指商家對商品全部材質或成份信息的描述與買家收到的商品完全不符的。”上訴人呂某在某某平臺以多個關聯賬號購買多臺包括案涉某某集成灶在內的不同品牌燃氣灶產品,呂某迄今已就其中4臺燃氣灶產品提起訴訟要求商家與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之間主要存在以下爭議焦點:一、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是否應當承擔退一賠四的“正品保障”賠付責任;二、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對于嵊州某某電器有限公司所負賠償款項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假冒商品的一般含義是指在生產時模仿其他同類產品的外部特征,或未經授權,對已受知識產權保護的產品進行復制和銷售的商品。主要表現為:冒用、偽造他人商標、標志;冒用他人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廠名廠址;冒用優質產品質量認證標志和生產許可證標識。被上訴人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產品外包裝上所標注的“浙江某某電器有限公司”實際并非其他企業特有的名稱,而是由被上訴人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利用其企業自身名稱變造所得,不存在假冒其他企業名稱的情形,而“某某”注冊商標也由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合法持有,該企業并未冒用,偽造他人的商標、標志。故僅能認定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存在銷售質量不合格產品及虛構企業名稱、住所地等信息誤導消費者的情形,而不能認定其存在上訴人主張的銷售假冒商品的情形。關于上訴人主張的案涉商品存在假冒材質成份的問題,其提供的檢測報告并未對案涉商品的材質作出鑒定,亦未舉證證明該商品存在某某規則中規定的“全部材質或成份信息的描述均與買家收到的商品完全不符”的情形。因此,案涉商品不符合某某規則規定的認證商家“正品保障”賠付條件,嵊州市某某電器公司無需承擔退一賠四的賠付責任。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首先,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作為網絡商品交易第三方平臺,在商家入駐平臺時要求其提供營業執照,已履行了相應的事前審查義務,雖然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存在虛構企業名稱、住所地等虛假宣傳行為,但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并未參與該虛假信息的制作、編輯,不應對此行為承擔責任。其次,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若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提出維權請求后,被上訴人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已及時凍結案涉貨款,上訴人在維權過程中上傳的判決書原告系案外人鄭娟,該判決并未認定某某集成灶系假冒商品,上訴人上傳的檢測報告(該報告系2014年12月9日作出,與上訴人原審提交的檢測報告作出日期不一致)并未載明與其相關的信息,檢測商品因此無法認定為上訴人所購買商品,同時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向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提供了其合法持有“某某”注冊商標的證據,故被上訴人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判定由賣家承擔運費,雙方進行退貨退款操作,上訴人進而以玉環縣公安局對案外人張國祥等被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件作出的扣押決定書為證主張其購買產品已被公安機關扣押無法退還,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遂要求上訴人提供與其本人有直接關聯的立案憑證或扣押證明,后因上訴人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提交與其維權訂單相對應的立案憑證也未進行退貨操作,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將貨款支付給嵊州市某某電器公司。在此過程中,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已針對上訴人的維權請求采取凍結貨款,組織雙方協商并要求雙方各自舉證等必要措施,但因上訴人舉證不足,而最終未能實現其維權請求。浙江某某網絡有限公司依法不應就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所負賠償款項承擔連帶責任。最后,上訴人作為消費者就存在虛假宣傳情形的不合格商品向銷售者被上訴人嵊州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主張賠償,其賠付請求應予以支持,但上訴人于短期內使用多個關聯賬號在某某平臺購買不同品牌燃氣灶產品,并就該類產品多次提起訴訟,其購買頻率與正常消費需求不符,不能排除上訴人系出于索賠獲利目的購買該類商品的可能性,雖然該行為并未違反現行法律法規,但基于上訴人系工商部門工作人員的特殊身份,其行為顯然有悖于公序良俗原則。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80元,由上訴人呂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麗軍
審 判 員 孫雅和
代理審判員 黃 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書 記員 劉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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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