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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云07民終19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某某,男,19**年*月*日生,白族,麗江市古城區民主路*號附*號居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官南路新南站。
法定代表人陳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史秀,云南新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麗江分公司。
住所:麗江市古城區長水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楊某某因與被上訴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云南某某有限公司麗江分公司掛靠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麗江市古城區人民法院(2015)古民二初字第535號民事判決書而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由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麗江分公司作為甲方,被告作為乙方,雙方于2008年10月14日簽訂《車輛合作經營協議書》,約定乙方將自行購買的車輛與甲方合作并由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費,乙方自主經營、自負盈虧,所有法律責任和賠償均由乙方自行承擔,甲方不承擔任何責任,乙方與甲方合作的車輛的車牌號為云P10802,乙方在合作經營期限內所發生的交通事故處理和其他賠償事故、賠償責任,由乙方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和法律責任,甲方不承擔任何責任,乙方在合作經營期限內因交通事故、債務或其他法律責任而導致給甲方造成損失的,視為乙方違約,已經給甲方造成的損失應當由乙方全部給予賠償,此外乙方還應向甲方支付違約金。2008年12月14日被告駕駛云P10802號中型普通客車由香格里拉方向開往麗江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上游客王玎燁受傷,香格里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香公交事故(2008)第00035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楊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交通事故發生后,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作出(2012)黃浦民一(民)初字第628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二原告賠償王玎燁1496358.55元,上海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云南華夏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麗江黑白水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對二原告的上述賠償款承擔連帶責任,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維持原判,為此原告被上海黃浦區人民法院強制扣劃了313295.14元,并承擔了(2014)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的案件受理費9024.87元,以上兩項共計322320.01元。云南華夏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被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從其銀行賬戶上劃扣了1207807元的執行款,因此云南華夏國際旅行社向二原告提出追償權糾紛,二原告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614號判決二原告向云南華夏國際旅行社支付追償款1207807元,現因二原告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614號《民事判決書》提出上訴,案正在審理中。
原審認為:原告云南某某公司麗江分公司與被告之間簽訂的《車輛合作經營協議書》中明確約定,在合作經營期限內所發生的交通事故處理和其他賠償事故、賠償責任,由被告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和法律責任,原告不承擔任何責任,被告在合作經營期限內因交通事故、債務或其他法律責任而導致給原告造成損失的,視為被告違約,已經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當由被告全部給予賠償,此外被告還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該約定系原、被告間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因此該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因被告交通肇事致使原告產生了322320.01元的損失。該損失根據雙方的約定,應由被告承擔。被告要求原告承擔律師費和律師出差費,該費用為非必要費用,因此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還要求被告承擔(2015)官民二初字第61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的案件受理費15670元,因該判決已被提起上訴,案件正在審理中,故該案件受理費是否由原告承擔還無法確認,因此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為此,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楊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云南某某公司麗江分公司支付322320.01元;二、駁回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云南某某公司麗江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674元,減半收取3337元,由被告楊某某承擔。
一審宣判后原審被告楊某某不服提出上訴。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云南省麗江市古城區人民法院(2015)古民二初字第53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楊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云南某某有限公司麗江分公司支付322320.01元”,改判上訴人不承擔還款責任。2、維持云南省麗江市古城區人民法院(2015)古民二初字第53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3、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車輛合作經營協議書》合法有效,系適用法律錯誤。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車輛合作經營協議書》”名為合作經營,實為掛靠經營”,該協議規避了國家禁止客車掛靠經營的規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三十四條”道路運輸車輛應當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不得轉讓、出租”、《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第五條”………禁止掛靠經營”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規定,因此,該《車輛合作經營協議書》當屬無效,但一審法院認定其合法有效,適用法律錯誤。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車輛合作經營協議書》系被上訴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有關追償權的條款系格式條款,其違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系無效條款,一審法院依據上述條款判決上訴人承擔還款責任,適用法律錯誤。《合同法》第四十條”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車輛合作經營協議書》涉及追償權的條款免除了被上訴人應當承擔的責任,加重了上訴人的責任,因此,該類條款系無效條款。三、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收取了上訴人的管理費,但未判決被上訴人承擔任何責任,相當于被上訴人只享有取得權益的權利,而不需要承擔任何責任,與法律的權利義務對等、公平原則不符。四、本案所涉車輛云Pl0802的行駛證,保險投保人及相關證件載明的車主均系被上訴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麗江分公司,上訴人的交通肇事行為系職務行為,相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五、一審法院遺漏和忽略了本案肇事車輛云Pl0802系由被上訴人向保險公司投保的客觀情況,在處理本案時并未優先處理保險,而是將全部責任判由上訴人承擔,導致上訴人無法通過保險彌補遭受的損失,加重了上訴人的債務負擔,其處理方式不當,依法應予糾正。綜上,一審法院部分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二審法院依法判處,支持上訴人的全部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云南某某有限公司麗江分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正確,被答辯人在上訴狀中所上訴的理由均不成立。一、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所簽訂的《車輛合作經營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答辯人并沒有強求被答辯人購買車輛與答辯人合作經營,是被答辯人強烈要求愿意出資購買車輛與答辯人合作經營,答辯人在這樣的情況下才同意被答辯人合作經營車輛的;雙方所簽訂的協議書雙方是認真閱讀過的!且被答辯人同意按照合同條款執行,之后被答辯人才在合同上簽字按手印的!一審在庭審中,被答辯人也明確向人民法院陳述,協議書上的名字是他簽的,手印也是他按的,答辯人并沒有提供什么格式條款,也沒有強迫被答辯人簽字,也沒有強求被答辯人合作經營,故而協議書是合法有效的,也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第二、作為被答辯人,既然與答辯人合作經營車輛,他就應當按照協議書所約定的條款履行,協議書己非常明確約定,發生事故時賠償責任由被答辯人承擔,一審人民法院依據雙方所簽訂的協議書責令被答辯人支付答辯人己支付的費用并無不當,況且被答辯人作為駕駛入,自己所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他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故而他也應當承擔所有的賠償責任。退一萬步講,即便是被答辯人上訴的那樣,他是答辯人的職工,那么發生交通事故后,答辯人賠償王玎燁的損失后,答辯人向他追償,他也應當支付答辯人己支付的款項。從被答辯入與答辯人簽訂的協議書所約定的條款上講也好,還是從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上講也罷,答辯人在為他支付了賠償款后,他都應當償還給答辯人。第三、答辯人在上訴狀中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不對等,這是不符合客觀事實的。答辯入全年僅收取區區幾千元的合作經營費,被答辯人自己經營車輛的所有收入(年收入在30萬元左右)全部他自己收取,他并沒有將收入全部交給答辯人,答辯人為被答辯人承擔這么大的風險,發生交通事故后,答辯人還為答辯人處理相關的工作,所有事故的處理及應訴都是答辯人在進行,答辯人還為被答辯人墊付發生交通事故的賠償款。在整個合作經營中,最大的受益人是被答辯人,他將經營的所有收入拿走,把責任全部丟給了答辯人,雙方的權利義務并不是被答辯人上訴那樣他承擔了更多的義務,相反是被答辯人獲取了更大的利益,答辯人承擔了更多的義務。故而,被答辯人自己開車,自己獲取經營的收入,那么他就應當承擔發生交通事故后的所有賠償責任。第四、本案所發生事故的車輛投了保險不錯,但是,本案答辯人所涉及的賠償并不只是31萬多,還有其他案子現在上訴到昆明中院,涉案標的在120萬元以上,且答辯人所投的保險系商業保險,并不是交強險,答辯人沒有義務首先在自己所投的商業保險中扣除被答辯人應當承擔的責任,且本案保險公司己將部分保險款項直接支付給了王玎燁,并不是被答辯人上訴狀中所陳述的那樣沒有優先處理保險,加重了被答辯人的責任。如果被答辯人愿意支付整個事故扣除保險外的所有(包含31萬多及120萬元以上兩部分)的賠償款,答辯人也愿意在整個事故所有(包含31萬多及120萬元以上兩部分)的賠償款中扣除保險應當支付的賠款。但是到目前為止,被答辯人沒有認真的處理此次交通事故,相反把所有的責任丟給答辯人,在一審人民法院判決后,還上訴給公司增加了許多負擔,被答辯人這樣的合作態度是讓答辯人非常失望的。綜上,請求二審人民法院駁回被答辯人的上訴,維持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
二審中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經審理,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楊某某與被上訴人云南某某公司麗江分公司簽訂的《車輛合作經營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系合法有效的協議。協議簽訂后,雙方應嚴格按照協議的約定履行,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因交通肇事致使被上訴人產生的322320.01元損失,符合雙方協議的約定,本院予以確定。對上訴人提出的優先抵扣保險的上訴請求,上訴人未提交證據證實被上訴人已向保險公司領取了保險,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可待被上訴人領取保險理賠款后向其主張或另案主張。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一審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674元,由上訴人楊某某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炳武
審判員 譚 云
審判員 楊 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 和八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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