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甲與李某乙離婚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353)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浙麗民終字第41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甲,農民。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乙,農民。
委托代理人:周躍,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某甲與李某乙離婚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縉云縣人民法院(2015)麗縉民初字第7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11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某甲、上訴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躍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5月間認識,于7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雙方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大兒子李某丙。被告與他人發生不正當關系并懷孕,于××××年×月×日生育小兒子李某丁。雙方經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爭打,原告曾將三、四樓間的門損壞。2014年10月,雙方開始分居生活。原告現在工廠工作,被告現以擺地攤賣玩具為生。因李某丁系計劃外生育,原、被告向縉云縣人民政府五云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繳納社會撫養費52000元,登記戶籍時分別向五云街道鎮東村民委員會、五云街道鎮東村第四組分別繳納處理費20000元、16000元。2001年11月19日,原告母親王金仙立下分書,將坐落縉云縣五云街道鎮東村金梅亭××號房屋分給三個子女,其中原告分得65平方米。2002年11年18日,原告與浙江縉云城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縉云縣城二期房屋拆遷異地建房補償安置協議書》,原告被拆房屋占地面積69.43平方米,拆后可安置建房占地面積70平方米。2003年左右,原、被告建造坐落縉云縣五云街道鎮東村大河西區×幢×號兩間四層半房屋。該房屋至今未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現該房屋一至三層出租、四層空置、閣樓由被告居住。2013年國慶期間,原、被告以78000元價格購買車牌號為浙K×××××大眾Polo手動擋汽車一輛,另付車輛保險費4996元,該車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2011年左右購買金手鐲贈與被告。2014年10月11日,原告曾向縉云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調解維持婚姻關系。后雙方繼續分居生活。現原告再次提起離婚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認識不久便登記結婚,婚姻基礎一般。婚后雙方共同生活,并生育大兒子李某丙,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雙方經常因瑣事發生爭打,被告與他人發生不正當關系并懷孕生子,夫妻之間產生較大的矛盾。雙方從2014年起分居生活,被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訴離婚,后雖經法院調解維持夫妻關系,但夫妻感情未能改善。現雙方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可以認定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離婚之訴予以支持。小兒子李某丁與原告沒有親生血緣關系,被告應當支付原告為撫養李某丁所支付的撫養費。原告未對撫養費50000元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根據本地實際生活情況酌定為每月500元,算至雙方分居日止。被告與他人發生不正當關系并懷孕生子,對原告精神造成傷害,屬婚姻過錯方,應當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過高,酌定為8000元。原告因被告生育李某丁所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等費用,被告應當返還。被告主張該費用系夫妻共同財產,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繳納相關費用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屬夫妻共同財產,故對被告的該答辯意見予以采納,由被告返還原告代繳社會撫養費等44000元。原告主張該款中有10000元系其父親支付,但未提供證據證明,不予采納。金手鐲可視為原告婚內贈與被告的個人專用生活用品,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依據,故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取走15000元存款,故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自愿放棄對汽車的分割,予以準許,浙K×××××的汽車歸原告所有。原告的收入比被告穩定,且兩個兒子均由被告撫養,其生活壓力太大,從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考慮,婚生子李某丙宜由原告撫養,且李某丙本人也愿意跟隨原告生活,故對原告請求李某丙由其撫養的主張予以支持。被告對李某丙負有扶養義務,但考慮到被告生活困難,且要撫養李某丁,從保護李某丁的合法權益考慮,被告不再支付李某丙撫養費。坐落縉云縣五云街道鎮東村金梅亭××號房屋系原告婚前從母親處分得,屬婚前個人財產。原告主張縉云縣五云街道鎮東村大河西區×幢×號的房屋系原告父親建造,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原審法院認為該房屋建造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屬夫妻共同財產。因該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權證書,被告可在取得完全的產權證書后再行主張。在此期間,雙方不得采取任何妨害對方正常居住、生活的行為。被告主張分割房租、補貼等款項,但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故對被告該項主張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準予原告李某甲與被告李某乙離婚;二、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撫養,被告李某乙不再支付撫養費;三、共同財產浙K×××××大眾Polo手動擋汽車歸原告李某甲所有;四、被告李某乙于本判決生效日返還原告李某甲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等費用44000元;五、被告李某乙于本判決生效日支付原告李某甲墊付李某丁的撫養費14000元;六、被告李某乙于本判決生效日支付原告李某甲精神撫慰金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七、駁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負擔。
上訴人李某甲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縉云縣五云街道大河西區×幢×號房屋為個人財產,該房屋是由五云鎮鎮東村金梅亭××號的房屋進行產權調換的,于2000年11月28日審批土地權屬,為李某甲個人房產。而且本房屋的建造資金也全部來源于《縉云縣城二期房屋拆遷異地建房補償安置協議》中的拆遷補償款,亦屬個人財產,而房屋建造至建造完成,被上訴人李某乙都沒在場,也沒有回來過一次。房屋的建造資金全部由上訴人的拆遷補償款,并由父母委托他人建造而成,因此案涉房屋屬個人財產,不是夫妻共同財產。二、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李某乙支付給上訴人李某甲的精神撫慰金8000元過少,不足以彌補上訴人的精神損失。李某乙對李某甲造成了嚴重的精神損害,影響極其惡劣,支付精神撫慰金30000元才合理。三、一審判決返還上訴人李某甲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用44000元,上訴人認為應全額返還,被上訴人李某乙屬于嚴重過錯方,而且被上訴人的行為違法,上訴人不應當承擔違法行為的共同后果。四、一審判決李某乙不再支付婚生子李某丙的撫養費不合理。撫養自己孩子是每個父母的責任和義務,不應取消。被上訴人如果有困難,應當去找因婚外情所生孩子的父親去承擔,不應由上訴人李某甲承擔。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改判確認五云街道鎮東村大河西區×幢×號房屋為上訴人李某甲的個人財產;撤銷判決第二項,改判被上訴人李某乙支付婚生子李某丙撫養費500元/月直到成年為止;撤銷判決第四項,改判返還李某甲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等費用88000元;撤銷判決第六項,改判支付上訴人李某甲精神撫慰金30000元。
針對上訴人李某甲的上訴,李某乙答辯稱,一、案涉房產是夫妻共同財產;二、不應判決精神損害撫慰金,在懷第二個孩子時,上訴人李某甲是知情的;三、對上訴人李某甲的第三、四項上訴理由,一審判決正確。
上訴人李某乙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自愿放棄對汽車的分割”,顯失公平。上訴人沒有要被上訴人退還購車款及保險,是因為被上訴人原諒上訴人一次酒后失身他人導致懷上第二個兒子,被上訴人曾經向上訴人承諾,只要孩子聰明、懂事,哪怕不是親生也沒關系,還帶上訴人到醫院治療將上訴人自己本來想打掉的孩子保住,于是在××××年××月××日順利生下小兒子。上訴人被李某甲當時的行為感動,才于2013年國慶,用自己婚前的積蓄(有上訴人銀行清單為證)購買了大眾POLO,并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時至今日,不曾想被上訴人否認2012年就知道“上訴人一次酒后意外失身他人導致懷上第二個兒子”,進而要離婚,并要求支付精神損失費及撫養費,把當時對上訴人的承諾全拋在腦后。如今上訴人認為已經失去用自己婚前積蓄給被上訴人買車的感情基礎,因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歸還K×××××大眾車的購車款、保險費人民幣82996元。二、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本地實際情況酌定撫養小兒子李某丁每月需要500元,出生以來需要撫養費共計14000元,上訴人認為在婚姻存續期間,對整個家庭也貢獻著應盡的義務,因此李某丁的14000元撫養費,上訴人只需要承擔一半費用。三、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與他人發生性關系并且懷孕生小孩子不假,但被上訴人并不是2014年才知道,實際情況是上訴人一次酒后意外失身他人導致懷上第二個兒子,在告知被上訴人后,上訴人想打掉孩子,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諾,只要孩子聰明、懂事,哪怕不是親生的也沒關系,還帶上訴人到醫院治療,將上訴人自己本來都想打掉的孩子保住。如今被上訴人丟棄當時的承諾,并且主張精神損失費,出爾反爾,讓上訴人如何接受,實際精神受傷的是上訴人。四、一審判決“五云街道鎮東村大河西區×幢×號房屋系原告父親建造……,因該房屋尚未取得財產所有權證書,被上訴人可以在取得完全的產權證后再行主張”。既然法院認定是夫妻共同財產,就應作出夫妻共同共有的各半分割,另外,判決只注明五云街道鎮東村大河西區×幢×號,沒有14號之說,而實際是×號與14號兩間。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改判被上訴人歸還上訴人K×××××大眾車的購車款、保險費人民幣82996元;撤銷判決第五項,改判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墊付兒子李某丁撫養費7000元;撤銷判決第六項,改判被上訴人無需支付精神撫慰金;請求分割位于縉云縣五云街道鎮東村大河西區×幢×-14號兩間房屋的夫妻共同財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針對上訴人李某乙的上訴,李某甲答辯稱,一、關于上訴人李某乙要求歸還購車款、保險費82996元不成立。該汽車并不是上訴人李某乙所陳述的情況。在一審法院當中也沒有充分的證據加以證實。該車是李某甲自己購買,同李某乙無關,況且上訴人在一審當中已經自愿放棄其分割權,李某甲在此不作進一步答辯。一審認定是正確的,沒有改判的事實和理由。二、關于上訴人李某乙要求改判墊付的撫養費為7000元的問題。一審法院以500元/月來認定,實際上撫養一個小孩遠遠超過這個數額,被上訴人李某甲認為,作為墊付應當按照實際撫養的數額進行認定,上訴人還提出墊付7000元無論從那個角度分析都不能成立。三、關于上訴人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訴人無須支付精神撫慰金的問題。一審法院已經查明,上訴人李某乙與他人發生不正當關系并懷孕生子的事實。8000元撫慰金根本不足以彌補被上訴人李某甲所受的精神創傷,被上訴人李某甲也已經提起上訴要求增加撫慰金的數額。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作為無過錯方完全有理由選擇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法院考慮到本案受傷害的實際程度充分考慮具體數額。四、關于上訴人要求分割位于縉云縣五云街道鎮東村大河小區×幢兩間房屋的問題。被上訴人李某甲認為,該房屋屬于被上訴人的個人財產不是共同財產,被上訴人李某甲已經另行提出上訴,這里不作具體闡述。
二審期間,上訴人李某甲未提供新的證據。上訴人李某乙提供如下證據:一、上訴人李某乙的中國銀行存款憑條,待證購買K×××××大眾車車款是上訴人婚前積累的積蓄;二、人保公司業務樓海燕證詞一份,待證K×××××大眾車保險費用由上訴人李某乙支付;三、案涉房屋門鎖照片一組,待證被上訴人李某甲將房屋門鎖換掉;四、醫院治療材料及清單復印件一組,證明第二個孩子懷孕時,被上訴人李某甲帶上訴人李某乙去保胎。上訴人李某甲質證認為,對證據一,雙方結婚多年,都是上訴人李某甲掙錢養上訴人李某乙的,上訴人李某乙沒錢;證據二所涉的保險款是上訴人李某甲拿給上訴人李某乙去交的,但錢不是李某乙的;對證據三,原來門鎖被小孩敲壞了,不好鎖,所以才換掉;對證據四,保胎是上訴人李某甲不知情的情況下,以為是自己的孩子才帶上訴人李某乙去保胎的。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一中2002年50000元存款憑證、之后續存的憑證及取款的憑證能證實車輛購車款中的76539.92系上訴人李某乙用婚前存款支付,予以采信;證據一中的2002年10000元存款憑證不能證實用于購買案涉車輛,不予采信;證據二車輛保險費的支付不影響本案處理,不予采信;證據三與本案處理沒有關聯性,不予采信;證據四不能證明上訴人李某甲在知曉孩子系他人所生的情況下帶上訴人李某乙保胎,不予采信。
經審理本院查明,購買車牌號為浙K×××××大眾Polo款項中76539.92元系上訴人李某乙用婚前存款支付。本院認定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對于非婚生子李某丁撫養費應返還數額問題。原審判決根據本地實際生活情況酌定由上訴人李某乙按每月500元計算至雙方分居時止共返還14000元并無不當。對于因非婚生子李某丁出生而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等費用返還數額的問題。因繳納的款項88000元系夫妻共同財產,原審判決確定由上訴人李某乙返還44000元亦并無不當。對于上訴人李某乙是否應支付婚生子李某丙撫養費的問題。婚生子李某丙確定由上訴人李某甲撫養,上訴人李某乙作為李某丙的母親,應當承擔相應的撫養費,原審判決欠妥,予以糾正。本院考慮到上訴人李某乙還需撫養李某丁,并結合工作生活狀況,酌定由上訴人李某乙每年支付李某丙的撫養費6000元。對于上訴人李某乙是否應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及支付數額的問題。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上訴人李某乙與他人發生關系并懷孕生子,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而離婚,對上訴人李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損害,原審結合過錯的程度酌定由上訴人李某乙支付8000元適當。浙K×××××大眾Polo汽車雖由上訴人李某乙用婚前財產支付了大部分款項,但該車登記在上訴人李某甲的名下,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并應依法予以分割。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某乙自愿放棄分割沒有依據。本院考慮到車輛登記在上訴人李某甲名下,結合車輛購買的價格、時間、品牌等因素,確定車輛歸上訴人李某甲所有,由上訴人李某甲補償給上訴人李某乙35000元。對于案涉坐落于縉云縣五云街道鎮東村大河西區×幢×號兩間四層半房屋如何處理的問題,考慮到該房屋目前仍未辦理產權證書,且未提供合法建造的有關手續,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處理,當事人可另行主張。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2015)麗縉民初字第700號民事判決第一、四、五、六、七項、加倍支付遲延履行債務利息及案件受理費負擔部分;
二、撤銷(2015)麗縉民初字第700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
三、婚生子李某丙由上訴人李某甲撫養,上訴人李某乙從2016年1月起每年支付給上訴人李某甲6000元至李某丙成年止,每年應支付的撫養費于當年1月底前付清;
四、共同財產浙K×××××大眾Polo汽車一輛歸上訴人李某甲所有,上訴人李某甲補償給上訴人李某乙人民幣35000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李某甲、李某乙各負擔1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洋
審 判 員 蘇偉清
代理審判員 王曉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書 記員 何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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