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某訴柯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416)
廣東省惠來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揭惠法靖民初字第22號
原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廣東省惠來縣人,現住廣東省惠來縣某鎮,身份證號碼:44522419810620××××。
被告:柯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廣東省惠來縣人,現住廣東省惠來縣某鎮,身份證號碼:44522419840914××××。
委托代理人:陳樹彬,廣東葵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林某某訴被告柯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某、被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樹彬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1月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2011年8月10日登記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2月27日生育女孩林某淇。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被告意外懷孕,雙方才同居生活。期間,原、被告常因家庭瑣事發生吵鬧,為此被告屢次不顧女兒,獨自離家出走,原告多次勸說被告回家。2011年11月6日雙方再次吵鬧后被告離家至今未歸。被告的所作所為,對家庭及親人極不負責任,已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且雙方性格合不來,長期分居,現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據此,請求判令:一、準予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婚生女孩林某淇由原告撫養。
原告對其陳述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二、原告、林某淇《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各1份。證明原告及孩子戶籍登記信息情況。
三、《醫學出生證明》復印件1份。證明林某淇為原、被告女兒及其出生日期。
四、《結婚證》原件1本。證明原、被告為夫妻關系。
五、《離婚協議書》原件1份。證明原、被告協議離婚。
上述證據復印件均與原件核對無異。
被告辯稱:2009年1月原、被告經原告母親介紹認識,雙方經一年多接觸和了解,確立戀愛關系。2009年10月原告患乙肝病,住院治療2個多月,被告不離不棄,守護在原告身邊。期間,原告及家人多次向被告求婚,才得到被告應允。2010年5月按民間風俗在廣州舉行婚禮,2011年8月10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雙方婚姻基礎牢固。
婚后,被告辭去教師的工作,帶了個人積蓄3萬多元與原告在廣州某商業街二樓*****檔租賃鋪面,共同經營職業服裝等生意,家庭經濟收入日益提高。20**年**月**日產育女兒林某淇。原告一賺到錢就變心、變壞,且和其家人一樣重男輕女。女兒出生后,原告和家人一反常態,動輒拿被告出氣。原告經常沉溺于酗酒、賭博、色情場所,夜不歸家,被告相勸卻惹來拳打腳踢。原告母親也曾將被告趕出家門,因放不下女兒和這個家,與原告經常有往來,不存在長期分居。
原告不惜多年夫妻情份,捏造事實,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若原告一意孤行,非離不可,被告要求:一、婚生女兒由被告撫養,原告支付適當撫養費;二、位于廣州某街潮流前線二樓*****檔租賃的鋪面一間及存貨估值10萬元以上,應合理分割;三、原告一次性給予被告經濟幫助5萬元。
被告為其辯解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一、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訴訟主體資格。
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戶籍登記情況。
三、《結婚證》原件1本。證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0登記結婚。
四、林、柯聯婚《相片》原件1張。證明原、被告在廣州設宴擺席舉行婚禮,合家喜慶,原告稱被迫同居屬謊言。
五、《報警回執》原件1份。證明因婆媳不和,被婆婆趕出家門后被告報警。
六、《離婚協議書》復印件1份。證明2014年1月5日因婆婆求孫心切,逼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無奈求被告離婚,并要被告放棄鋪面經營權,承諾給予被告6萬元鋪面補償。
七、《租賃合同書》原件1份。證明某職業裝鋪面為被告出資租賃,與原告共同經營。
八、《廣告畫冊》原件1份。證明廣州某二樓某職業裝鋪面經營批發、零售服裝,存貨等估值10萬元以上,為夫妻共同財產。
九、《廣州地區門(急)診病歷》、《武警廣東省總隊醫院放射科X線檢查報告單》原件各1份。證明被告曾被原告及其母親毆打致傷情況。
十、《相片》復印件6張。證明被告與女兒在一起合照的相片。
上述證據復印件均與原件核對無異。
經開庭質證、辯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五及所證明的事實有異議,對其余證據及所證明的事實均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四至十及所證明的事實有異議,對其余證據及所證明的事實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9年1月原、被告在廣州經人介紹認識,2010年5月15日按風俗習慣舉行婚禮,2011年8月10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20**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林某淇,孩子出生后由雙方共同撫養,2011年11月6日起該孩子與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撫養至今。2014年春節期間該孩子曾跟隨被告生活一段時間。
原、被告婚后在廣州生活。2011年9月2日租賃位于廣州市某4-9號的廣州市天河區某服裝廣場*****號檔鋪面,租期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2年,履約保證金7300元,租期屆滿無違約情況予以退還,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每月租金3650元,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每月租金4015元,共同經營某職業裝生意。該鋪面期滿后為原告父親租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間,由于各自的性格迥異,常因家庭瑣事發生吵架。同時,被告與原告母親相處不融洽,雙方家庭未能勸導和做原、被告間的工作,化解矛盾,造成雙方隔閡愈深。2011年11月5日雙方因出售服裝價格問題等再次發生吵架,原告生氣要扇被告耳光時,因被告轉頭而打傷到被告鼻子,同月6日被告離開原告,此后雙方少有來往。2011年12月31日被告要回原告家,受到原告及其母親阻止而報警。2012年4月19日被告起草了《離婚協議書》,因原告不同意而協議離婚不成,2014年1月5日被告再次起草了《離婚協議書》,也因原告不同意而協議離婚不成。2014年2月11日原告以雙方性格合不來,長期分居,現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為由向本院起訴,要求按其訴訟請求作出判決。案經調解無效。
審理期間,被告表示同意離婚,原告表示要撫養孩子,愿意放棄要求被告分擔孩子撫養費的主張。對雙方租賃經營的鋪面,經本院說服原告,其同意給予被告經濟補償20000元。
另查明,原告與其父母一起生活,并在廣州幫助其父親做生意。被告現在廣州其姐姐的家中居住,沒有固定工作,在打臨時工,每日收入幾十元。
本院認為:婚姻以感情為基礎。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由于雙方在婚后未能共同維護建立起來的婚姻家庭,互諒互讓,正確處理好夫妻間的矛盾,雙方多次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并于2012年4月19日、2014年1月5日二次協議離婚不成,可見婚后其夫妻感情不和,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雙方自2011年11月6日被告離開原告后少有來往,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也同意與原告離婚,可見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案經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的規定,現原告訴請離婚的主張,理由、依據充分,依法應予支持。
關于雙方婚生的女孩,原、被告均要求撫養,因該女孩今年4歲,且跟隨原告生活時間較長,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若干具體意見》第3條“對兩周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的規定,考慮到孩子與原告一起生活時間較長,已適應當前的生活環境,改變生活環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長,故以維持當前的撫養狀況,該孩子由原告撫養較為適宜。對于原告自愿放棄被告分擔孩子撫養費的主張,本院依法予以照準。
關于被告提出位于廣州市天河區某服裝廣場*****檔租賃的鋪面一間及存貨估值10萬元以上,應合理分割的問題。第一,由于該鋪面為租賃的,現已期滿,不屬雙方的財產,不宜分割。第二,考慮到該鋪面在經營期內有一些貨物,但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該鋪面存貨估值10萬元以上,故原告在經濟上應給予被告適當的補償,經本院說服原告,其同意給予被告經濟補償20000元,對此,本院依法予以照準。
關于被告提出原告應一次性給予經濟幫助5萬元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被告為健康人,雖然當前未有穩定的工作,但在打臨時工,有一定的經濟收入,可以自食其力。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其生活困難,以及原告有住房等個人財產情況,故被告上述請求的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若干具體意見》第3條第(2)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林某某與被告柯某某離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林某淇(2010年12月27日出生)由原告林某某負責撫養,孩子撫養費由其自行負擔。孩子長大后隨父隨母由其自擇,不直接撫養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三、原告林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被告柯某某經濟補償20000元。
四、駁回被告柯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揭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之次日起七日內按本判決書確定的一審案件受理費之同等金額向廣東省揭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費匯入中國農業銀行揭陽東升支行,戶名:待報解地方預算收入法院訴訟費,賬號:4413210101200****。逾期不預交又不提出法定理由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胡漢斌
代理審判員 劉樹佳
人民陪審員 唐龍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鐘朱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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