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姚某某與固原市某某區扶貧開發辦公室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692)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原民初字第2107號
原告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寧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區。
委托代理人康繼業,寧夏蕭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固原市某某區扶貧開發辦公室。住所地:固原市新區某某路衛生局院內。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馬某某,男,固原市某某區扶貧開發辦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馬永虎,寧夏朔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姚某某與被告固原市某某區扶貧開發辦公室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繼業、被告固原市某某區扶貧開發辦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馬某某、馬永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姚某某訴稱,固原市原州區生態移民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以周轉資金為由,于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3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計25萬元。原告多次催要該借款,至今未能償還。后固原市原州區生態移民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整體劃入固原市某某區扶貧開發辦公室,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固原市某某區扶貧開發辦公室償還借款25萬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姚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供的證據為借條兩份、存款回單一份、詢問筆錄三份,以證明固原市原州區生態移民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曾經向其借款共計25萬元的事實。
被告固原市某某區扶貧開發辦公室辨稱,原告要求被告清償25萬元的借款中,如果其中的4萬元原告有借款憑據我們予以認可。其余的21萬元中原告將20萬元存入馬某某的賬戶中,系原告和馬某某之間的債務關系,不應當由被告承擔。該存款憑證雖然有楊某某的簽字,但楊某某在法院工作人員的詢問筆錄中以明確說明該筆借款已處理完畢,因此原、被告之間不存在20萬元的借貸關系。剩余1萬元借款沒有借據,僅憑楊某某和馬某某的供述不能確定案件事實。
被告固原市某某區扶貧開發辦公室申請法庭調取楊某某的詢問筆錄一份,證明原告訴訟請求中的20萬元借款已清償的事實。
經審查,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夠相互印證,證實固原市原州區生態移民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曾經向原告借款或者以倒賬的方式共借25萬元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固原市某某區扶貧開發辦公室申請法院詢問楊某某的筆錄雖然真實,但其陳述與其在偵查階段詢問筆錄中陳述的事實不相符,本院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在楊某某任固原市原州區生態移民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副主任時,以周轉資金為由,于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3日分四次以固原市原州區生態移民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的名義向原告借款共計25萬元。后因當時涉及借款的負責人楊某某、馬某某等人因犯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正在執行,且固原市原州區生態移民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被并入固原市某某區扶貧開發辦公室,該款一直未能清償。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固原市某某區扶貧開發辦公室償還借款25萬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本院認為,固原市原州區生態移民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曾向原告姚某某借款25萬元,有原告提供的證據相互予以證實,故原告與固原市原州區生態移民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現因固原市原州區生態移民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并入被告固原市某某區扶貧開發辦公室,故被告應對并入單位之前的債權、債務關系也一并承擔責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固原市某某區扶貧開發辦公室借款25萬元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存款回單中的20萬元屬原告與馬某某之間的借款,就算屬于當時固原市原州區生態移民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向原告所借,但該借款已經清償的答辯意見。雖然法院在向楊某某詢問時,楊某某表示這20萬元已經給姚某某清償,但原告提供楊某某在偵查階段的詢問筆錄中表示該20萬元未能清償,并將雙方倒賬的過程在2013年9月13日14時10分至13日16時10分的詢問筆錄中予以說明,因此能夠認定轉給姚某某的20萬元一直未能清償,且被告也沒有清償該筆借款的證據;對其中的1萬元,雖然沒有借款憑據,但從楊某某、馬某某在偵查階段的詢問筆錄中均有認可,且一直未能清償,故被告的上述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固原市某某區扶貧開發辦公室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姚某某清償借款25萬元。
本案受理費5050元,由被告固原市某某區扶貧開發辦公室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訴訟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伏志剛
審 判 員 王 艷
人民陪審員 朱秀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劉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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