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嚴某、喻某與某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2333)
青海省西寧市城西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青0104民初646號
原告嚴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喻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俞衛平、王某,青海青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齊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黨某、周某,青海競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嚴某、喻某與被告某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文寬獨任審判,于2016年7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嚴某、喻某及委托代理人俞衛平、王某,被告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黨某、周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嚴某、喻某訴稱,2014年,被告某公司通過媒體上刊登廣告等形式銷售其開發的樓盤,其銷售人員及廣告宣傳承諾“戶型贈送面積達10平方米,得房率81%”,基于對品牌的信任。2015年1月19日原告通過POS機向被告交納定金20000元,并于同日與被告簽訂了《某廣場商品房認購協議》,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西寧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原告購買建筑面積共計142.51平方米。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達了商品房入伙繳費通知單,通知原告商品房實測面積增加了3.51平方米,要求補交面積差價款21835元。原告到西寧市房產局查詢備案資料得知,原告商品房增加面積均為公攤面積且被告并未兌現廣告中贈送面積10平方米,得房率81%的具體承諾。同時雙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的房屋平面圖上的飄窗變更為室內窗,現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擔違約責任,給付原告違約賠償金62208元;二、確認被告增加實測面積3.51㎡及補交面積補差款21835元無合理依據,并要求退還原告增加面積補差款21835元及套內面積減少0.03平方米的房款187元;確認被告飄窗變更為室內窗的設計行為構成違約,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公司辯稱,原告民事起訴狀中陳述與事實不符。一、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與被告簽訂合同,與原告簽訂完合同之后進行的媒體宣傳與原告購買的商品房沒有任何聯系。二、雙方簽訂的合同及補充協議中均明確約定雙方結算房款是以建筑面積為依據,原告購買的房屋建筑面積已經增加,無論是套內面積還是公攤面積,原告都應該按約補交增加面積部分的購房款,原告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及合同依據。三、被告交付的房屋完全按照設計圖紙進行的施工,與原告簽字認可的房屋平面圖一致。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的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求。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與被告某公司簽訂了《某廣場商品房認購協議》,由原告認購被告位于西寧市城西區某廣場某華府商品房一套。并于同日向被告交納了20000元定金。2015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首付款346526元,并簽訂了《商品房預售合同》及《合同補充協議》,《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原告購買被告開發建設的位于西寧市城西廣場路房屋一套,房屋預測建筑面積為142.51平方米,其中套內建筑面積107.72平方米,公共部位與公用房屋分攤建筑面積34.79平方米,每平米為6220.8元;面積確認及面積差異處理約定:合同約定面積與產權登記面積有差異的,以產權登記面積為準;按補充協議的相關約定執行。房屋交付期限為2016年6月15日之前。《合同補充協議》第七條第三項約定,原告同意出現下列規劃及/或設計變更時被告無需通知原告,原告不以此為由要求被告承擔違約或其他責任:(2)、被告對該房屋進行的優化設計(比如:窗戶或門的開口尺寸及方向變化、飄窗變化、立面設計等);第十條第4項約定,雙方一致同意將本合同第五條變更為:雙方以產權登記建筑面積為依據進行面積確認及面積差異處理。該房屋產權登記面積以有資質的測繪單位最終實際測量的面積數據為準。若本合同約定建筑面積與產權登記建筑面積不一致,則雙方按照產權登記建筑面積和本合同約定建筑面積單價,在該房屋交付時據實結算購房款、多退少補,本合同繼續履行。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原、被告雙方的權利、義務,僅以本合同、補充協議、其他雙方簽署的書面協議約定為準,被告通過報紙、電視、廣播等發布的廣告、宣傳材料,僅為要約邀請,不是被告的要約或承諾,不作為本合同組成部分,不作為雙方確定權利義務的依據。合同簽訂后,原告及時交付了房款。2015年12月22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發出《某廣場入伙繳費通知單》,要求原告交付實測增加面積3.51平方米的補交房款21835元、契稅等其他相關費用。后原告以被告廣告中許諾贈送面積沒有兌現,被告要求補交增加面積房款沒有依據,房屋飄窗設計變更為室內設計構成違約,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為由向本院起訴,導致雙方糾紛產生。
另查,原告在庭審中出示的被告方售房廣告為2015年2月份的報紙及網絡廣告。
以上事實有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及《合同補充協議》,原告交付房款單據,2015年12月22日《某廣場入伙繳費通知單》一份;2015年2月西寧某廣告及2015年2月某廣場微信公眾號發布的廣告截圖;開庭筆錄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嚴某、喻某與被告某公司在2015年1月24日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及《合同補充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提出被告未向原告兌現售房廣告中所承諾的贈送面積,存在違約行為,支付違約金62208元的訴訟請求,因原告在庭審中所出示被告發布的廣告截圖時間均為2015年2月以后,是在原、被告合同簽訂之后發布的廣告,原告無證據證實該廣告是被告向原告發出的承諾,且依據雙方所簽訂《補充協議》的約定,被告通過報紙、電視、廣播等發布的廣告、宣傳材料,僅為要約邀請,不是被告的要約或承諾,不作為本合同組成部分,不作為雙方確定權利義務的依據,故原告該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依據雙方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附平面圖及廣告,房屋窗戶應為飄窗,被告實際交付房屋窗戶為室內窗,被告存在違約行為的主張,依據雙方所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及《合同補充協議》的約定,原告同意出現下列規劃及/或設計變更時被告無需通知原告,原告不以此為由要求被告承擔違約或其他責任:(2)、被告對該房屋進行的優化設計(比如:窗戶或門的開口尺寸及方向變化、飄窗變化、立面設計等);且在合同及附平面圖中對飄窗概念無法確定,故該請求亦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被告增加實測面積3.51㎡及補交面積補差款21835元無合理依據,要求退還原告增加面積補差款21835元及套內面積減少0.03平方米的房款187元的請求,依據雙方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中第五條及《合同補充協議》第十條第四項約定“該房屋產權登記面積以有資質的測繪單位最終實際測量的面積數據為準。”原告增加面積為3.51平方米,且未超過3%,被告依據第三方實測面積要求原告補交增加面積差價并無不當,原告該請求亦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提供格式合同不符合國家有關部門推廣的2014版文本,被告受到西寧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下發的《整改通知》,侵犯消費者權益的主張,因該整改措施是行政行為,原、被告雙方在沒有撤銷或確認合同條款無效的情況下,不能認定雙方簽訂合同中部分條款無效,即生效的合同對雙方均有約束力,被告履行合同行為無證據證實存在違約,原告主張均不能成立。被告提出依據合同約定被告履行了合同義務的辯稱應予以采納。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嚴某、喻某要求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支付違約金62208元,確認增加實測面積3.51平方米無合理依據,返還補交房款21835元及套內面積減少0.03平方米的房款187元,確認飄窗變更行為違約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訴訟費減半收取953元,由原告嚴某、喻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文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 楊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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