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1-03閱讀量:(1858)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鄂0302民初993號
原告朱某亮。
原告韋某冬。
委托代理人朱延楨,湖北平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調解、和解,代領執行款項,退領案件受理費等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徐博,湖北平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調解、和解,代領執行款項,退領案件受理費等特別授權。
被告十堰市某甲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號。
法定代表人黃某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南輝,湖北朗潤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包括但不限于承認、放棄、變更實體權利,代為調解、和解等特別授權。
原告朱某亮、韋某冬訴被告十堰市某甲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某甲房地產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建濤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京鄖、代理審判員朱敏敏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亮、韋某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延楨、徐博,被告某甲房地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南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亮、韋某冬訴稱:2013年3月8日,原告和某甲房地產公司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購買了某甲房地產公司開發的某乙公館住宅1套,合同價款46萬元。合同約定,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的責任造成買受人不能辦理房地產權屬證書的,出賣人按已付房價款的1%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原告按約付清全部房款,并交納了房屋維修基金。某甲房地產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將原告購買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但一直未辦理房屋產權手續,原告與某甲房地產公司多次就此協商未果。請求判令某甲房地產公司為原告辦理位于某區某乙公館*幢*單元*號房屋的不動產權屬證書,支付逾期辦證違約金46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朱某亮、韋某冬為支持起訴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一:商品房買賣合同。證明朱某亮、韋某冬從某甲房地產公司處購買商品房,某甲房地產公司應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要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因出賣人原因導致朱某亮、韋某冬不能辦理產權登記證書的,某甲房地產公司按已付房款的1%向朱某亮、韋某冬支付違約金。
證據二:購房款收據、貸款憑證。證明朱某亮、韋某冬付清房款。
證據三:某乙公館房屋交接清單。證明某甲房地產公司交付商品房的時間。
證據四:收據。證明某甲房地產公司向朱某亮、韋某冬收取維修基金,符合商品房買賣交易習慣。
被告某甲房地產公司辯稱:延期辦理房屋權屬證書是因為部分業主沒有交清房款和維修基金,公司沒有違約行為。
被告某甲房地產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不動產權屬登記申請資料。證明某甲房地產公司依據合同約定向房管部門提交了應由出賣人提交的權屬登記資料。
證據二:協助執行通知書。證明因某乙公館的部分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導致房屋不能進行買賣等活動。
經庭審質證,某甲房地產公司對朱某亮、韋某冬提交的證據三提出異議,指出房屋交接清單不是該公司出具的。朱某亮、韋某冬對某甲房地產公司的證據提出異議,指出證據一是某甲房地產公司應提交的材料,但不能證明該材料已交給房管局,且該證據是辦理商業用房權屬登記的材料,與本案無關;認為證據二不包含自己購買的房屋,自己購買的房屋沒有被查封。對以上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為:某甲房地產公司已經認可房屋是通過物業公司與朱某亮、韋某冬辦理了交接,在沒有證據反駁的情況下,朱某亮、韋某冬主張房屋是在2015年4月25日辦理的交接應予采信;某甲房地產公司提交的證據一是該公司的申請材料,不能證明以上材料已交產權登記機關備案,某甲房地產公司主張已將為朱某亮、韋某冬辦理產權的材料提交登記機關備案不應采信;證據二中被查封的房產不包含朱某亮、韋某冬購買的房屋,某甲房地產公司關于不能為朱某亮、韋某冬辦理權屬登記是因人民法院查封的主張不應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8日,某甲房地產公司和朱某亮、韋某冬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朱某亮、韋某冬購買某甲房地產公司開發的“某乙公館”*棟*號房屋1套,建筑面積預測116.22平方米,單價每平方米3958.01元,總價46萬元;朱某亮、韋某冬于2014年3月8日支付購房款28萬,剩余18萬辦理銀行按揭,買受人須于2014年3月15日前提供辦理按揭所需資料并辦理銀行按揭手續。雙方還約定:出賣人應在2014年6月30日前將符合條件的商品房交給買受人使用,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材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的責任造成買受人不能辦理房地產權屬證書的,買受人不退房,出賣人按已付房價款的1%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如因買受人未付清房款及相關費用,提供的資料不齊導致出賣人不能及時辦理登記備案或買受人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責任由買受人承擔。
合同簽訂后,朱某亮、韋某冬按約支付了房款46萬元和維修資金,某甲房地產公司亦在2015年4月25日將房屋交付朱某亮、韋某冬使用。在約定辦理權屬登記的時限內,某甲房地產公司未按約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材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2015年4月,因某甲房地產公司的其他債務糾紛,某乙公館的部分房屋被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查封(不含朱某亮、韋某冬購買的房屋)。某甲房地產公司至今未為朱某亮、韋某冬辦理房屋權屬證書,朱某亮、韋某冬向本院起訴,引起訴訟。
本院認為:某甲房地產公司和朱某亮、韋某冬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不違反法律規定,該合同有效。某甲房地產公司未在約定期限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該行為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在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中,根據交易習慣,是由買受人將辦理房產權屬登記需由自己提供的資料以及應由自己承擔的稅費交給出賣人,由出賣人到產權登記機關辦理權屬證書,然后交給買受人。因此,朱某亮、韋某冬要求某甲房地產公司為其辦理房產權屬證書的請求應予支持。朱某亮、韋某冬向某甲房地產公司支付的房款為46萬元,根據合同約定,某甲房地產公司應當支付該金額1%的違約金,朱某亮、韋某冬主張的4600元違約金應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某甲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原告朱某亮、韋某冬辦理位于十堰市某區某乙公館*幢*單元*號房屋的不動產權屬證書。
二、被告十堰市某甲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某亮、韋某冬違約金4600元。
以上應付款項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十堰市某甲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賬號:17×××0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用,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指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王建濤
審 判 員 張京鄖
代理審判員 朱敏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書 記 員 陳 芳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