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彭某萍與十堰市某甲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441)
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張灣民一初字第01530號
原告彭某萍,十堰市某甲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朱延楨,湖北平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尹志永,湖北平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某甲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路(某乙有限公司綜合大樓*樓)。
法定代表人詹某,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彭某萍訴被告十堰市某甲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房地產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立案。在受理立案前,原告彭某萍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請訴前保全,同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鄂張灣民保字第0010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扣押或凍結被告某甲房地產公司價值150萬元的財產。本案依法由審判員武思友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延楨、尹志永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甲房地產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某萍訴稱,被告某甲房地產公司因業務需要,分別于2012年11月16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8月1日向我借款共計85萬元,并出具了借條,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3分。后經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某甲房地產公司僅分兩次支付利息11萬元,為了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特依法起訴,要求被告某甲房地產公司償還借款本金85萬元及利息(從欠息之日起,按月息3分計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某甲房地產公司承擔訴訟費、保全費。
被告某甲房地產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答辯意見和證據。
經審理查明,被告某甲房地產公司因業務需要而向原告彭某萍借款。2012年11月15日,原告彭某萍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劃給被告某甲房地產公司36萬元,同年11月16日又以現金的方式支付給被告某甲房地產公司4萬元,同日被告某甲房地產公司給原告彭某萍出具《借條》一份,主要內容為,借款本金為40萬元,利率按月息3分,從2012年11月16日計算,借款期限不足15天,按15天計算,超過15天不足一月時,按一個月計算。2014年1月7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8月1日,原告彭某萍分三次,均以銀行轉賬的方式出借給被告某甲房地產公司金額分別為10萬元、15萬元、20萬元,并由被告某甲房地產公司分別出具《借條》三份,均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3分。期間被告某甲房地產公司于2013年7月上旬支付原告彭某萍利息10萬元,于2015年5月支付利息1萬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某甲房地產公司就上述借款本息又給原告彭某萍出具“對帳單明細表(函)”一份,確認按月息三分的利息計算后,本息共計139.05萬元。后原告彭某萍索款未果,故而成訴。
以上事實有原告彭某萍的當庭陳述,及原告彭某萍提交的《借條》四份、銀行轉賬憑證及收據若干、對帳單明細表一份在卷佐證,經當庭核查,上述證據均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原告彭某萍以《借條》及銀行交易憑證為據,要求被告某甲房地產公司償還借款本金,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本院予以支持。但雙方約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間借貸有關借款利率的最高限額即24%的規定,因此對原告彭某萍關于借款利息的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按雙方關于借款期限的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間借貸有關借款償還利息,最高不能超過36%的規定,被告某甲房地產公司在2013年7月支付原告彭某萍利息10萬元,可沖抵2012年11月16日形成的40萬借款本金的利息至2013年7月26日。2015年5月支付的利息1萬元,可沖抵2014年8月1日形成的20萬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某甲房地產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動放棄抗辯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某甲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彭某萍借款本金85萬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法:1、以40萬元為本金,從2013年7月26日起至債務清償完畢止;2、以10萬元為本金,從2014年1月7日起至債務清償完畢止;3、以15萬元為本金,從2014年2月25日起至債務清償完畢止;4、以20萬元為本金,從2014年9月21日起至債務清償完畢止;均按年利率24%計算)。
二、駁回原告彭某萍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十堰市某甲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300元減半收取615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11150元,由被告十堰市某甲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當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賬號:17×××0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審判員 武思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張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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