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甲、陳某乙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4閱讀量:(1761)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烏中刑一初字第100號
公訴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初中文化,住新疆昌吉市。2006年2月22日因犯盜竊罪被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12年7月4日因犯盜竊罪被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寧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元,2014年3月25日刑滿釋放。2014年12月30日因吸食毒品成癮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強制隔離戒毒兩年,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現羈押于烏魯木齊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劉毅,新疆同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乙,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昌吉市,高中文化,住新疆昌吉市。2014年12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烏魯木齊市第三看守所。
辯護人于枚,新疆仕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烏魯木齊市人民檢察院以烏市檢刑一刑訴[2015]1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販賣毒品罪,被告人陳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烏魯木齊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蔚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劉毅、被告人陳某乙及其辯護人于枚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公安機關根據舉報人冶某提供的線索,安排冶某向被告人陳某甲購買毒品。2014年12月29日,冶某讓被告人陳某乙向被告人陳某甲購買甲基苯丙胺50克。當日18時許,被告人陳某甲在本市某某酒店停車場以1萬元的價格向被告人陳某乙販賣白色晶體一大包,后兩被告人被當場抓獲。在被告人陳某乙身上查獲雙方交易的白色晶體一大包,在被告人陳某甲乘坐的新B***11車內搜獲白色晶體一大包。經鑒定,從被告人陳某乙身上搜獲的白色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66、9克。從被告人陳某甲車內搜出的白色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129、8克。
為證明以上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的供述、證人證言、到案經過、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毒品移交清單、隨案移送清單、指認毒品照片、繳獲的毒品及其外包裝照片、鑒定結論、書證、物證、身份證明等證據材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甲無視國家法律,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196、7克,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陳某乙無視國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6、9克,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兩被告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追究兩被告人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不持異議。
其辯護人提出:1、此次被告人陳某甲販賣的196、7克毒品屬犯罪未遂,應依法從輕處罰;2、本案存在特情在犯意上、數量上的雙重引誘,應依法對被告人陳某甲從輕處罰;3、被告人陳某甲歸案后認罪、悔罪、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收繳,未造成現實的社會危害,建議對被告人陳某甲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乙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乙是在其男友冶某的指示下向陳某甲購買毒品,主觀上沒有犯罪動機,又是初次犯罪,歸案后認罪、悔罪,涉案毒品也被及時收繳,未造成現實的社會危害,建議對被告人陳某乙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冶某向公安機關提供線索,有一個叫陳某甲的人經常販賣毒品。公安機關隨即安排冶某向被告人陳某甲購買毒品,冶某稱可通過一個叫陳某乙的人聯系陳某甲。后冶某與被告人陳某乙取得聯系,并讓被告人陳某乙幫忙聯系50克毒品,被告人陳某乙稱昌吉的陳某甲可以向其送貨。當日,匯款人冶某先在中國某某銀行烏魯木齊市阿勒泰支行給被告人陳某甲持有的卡號為的某某儲蓄卡匯款7000元;下午18時許,被告人陳某甲在本市某某酒店停車場收取被告人陳某乙向其支付余款3000元后,向被告人陳某乙販賣白色晶體一大包,兩被告人被當場抓獲。在被告人陳某甲乘坐的新B***11車內搜獲白色晶體一大包。經鑒定,從被告人陳某乙身上搜獲的白色晶體凈重66、9克,從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從被告人陳某甲車內搜出的白色晶體凈重129、8克,從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陳某甲供稱:“2014年12月29日中午12時左右,我朋友陳某乙給我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貨(冰毒)。我說有,并問她要多少,她說要50克。在電話里我們談好價錢每克200元,一共1萬元。陳某乙讓我把冰毒送到烏魯木齊市,一手錢一手貨交易。我害怕這中間出問題,就提出先讓她往我的銀行卡里面打一部分定金,她說要商量一下就掛掉了電話。過了一會兒,她又打電話說先給我打7000元,剩余的錢到烏魯木齊市當面交易時再給,我同意了。我給她的手機上發了自己的某某銀行卡號,卡主是我本人。大概當天下午17時,我就收到了7000元。陳某乙又跟我聯系,我說錢已收到,我現在就出發往烏魯木齊市給她送冰毒。她說讓我到烏魯木齊市水泵廠附近的某某酒店與她聯系。我到昌吉市亞中市場對面的一個某某儲蓄所給一個叫王某某的人匯了23500元,因為他是我的上家,然后就包了一輛車從昌吉到烏魯木齊市某某堡,找到王某某并從他手上拿了200克冰毒。我到了阿勒泰路的某某酒店的停車場,給陳某乙打電話。她過了一會就出來了。她上了我包的車的后排座上,給了我3000元現金,說是剩余買毒品的錢。我給了她一包用黑色塑料帶包裝的毒品,并說是70克毒品,50克是賣給她的,20克是送給她的。她拿上毒品就進酒店了。我正準備離開現場時被警察抓獲。警察從我車號為新B***11灰色力帆車后排座上搜獲了一大包冰毒,大約130克,還有3000元現金,3000元是陳某乙給我的,冰毒是我從王某某那里買的,我買來是用于販賣的。
陳某乙20多歲,中等身材,身高160cm,家住昌吉市桃園某某小區**號樓*單元***號。她和我一起被抓了。王某某30多歲,身材較胖,安徽人,家住某某堡附近,他的電話是150****9897,他常讓我把錢打到一個叫劉平的人的某某卡里,卡號是。我在王某某那里買的毒品是1克150元,我賣給陳某乙是1克200元。我和陳某乙是朋友,就是在一起吸毒,吸食的毒品都是我提供的,所以陳某乙知道我有毒品。冶某和陳某乙都在我家吸過一二次毒品。我不認識冶某,陳某乙說冶某是其男朋友。我吸毒,以販養吸,我販毒就是為了掙錢養家糊口。車主我不認識,他也不知道我在販賣毒品。”
2、被告人陳某乙供稱:“2014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我朋友冶某給我打電話,讓我幫他問一下陳某甲的貨(毒品)多少錢。我就給陳某甲打電話問了一下價錢,接著就給冶某回電話說冰毒最低200元1克。冶某讓我從陳某甲處買50克冰毒。我和陳某甲再次電話聯系,經過商量,陳某甲讓買家先打些錢作為預付款,剩余的錢等貨到烏市后再給他,他把自己的銀行卡號發到我的手機上,我把卡號發給冶某。大概15時15分左右,冶某給我打電話說已經把7000元錢打入陳某甲的銀行卡上了,并讓我去阿勒泰路的某某找他。16時30分許,我到某某酒店502號房間和冶某見面,他給我3000元說是剩余買毒品的錢。17時10分左右,陳某甲給我打電話說他到了酒店門口,讓我下去。我和他在一輛車里見了面。我把3000元交給陳某甲,他把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交到我手上,并說多給了我20克。我看見陳某甲身邊還放著一大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裝的冰毒,差不多200克的樣子。我什么也沒有說拿上毒品就下車回酒店了。在酒店502房間,我正準備把毒品交給冶某時就被警察抓了。
這些毒品一共是70克,我花了1萬元。我和冶某是男女朋友關系,他的電話是136****1110。我和陳某甲是朋友,聽說陳某甲在販毒,他那里有毒品。陳某甲給我的銀行卡是某某銀行的,卡號是,卡主就是陳某甲。陳某甲不到40歲,中等身材,身高170cm,家住昌吉市森林大地小區,電話是151****9106。陳某甲的毒品也是從他的上家那里拿的,但具體是誰我也不知道。我是2014年開始吸食毒品,我此次購買毒品,就是給冶某在中間幫個忙。”
3、證人冶某的證言,證實:“我舉報了一個長期販賣毒品的人,他叫陳某甲,我是通過一個叫陳某乙的女孩聯系上此人,并積極配合警方抓獲此人。2014年12月29日中午2點多,我給陳某乙打電話讓他幫我聯系上50克東西(冰毒),陳某乙答應了。過了一會,她回電話說他聯系了一個叫陳某甲的人可以送貨來烏魯木齊,并告訴我一克冰毒是200元,50克是1萬元,而且還能多給我一些,但是讓我先打7000元定金到陳某甲的某某銀行卡上,剩下的錢交貨時再給,我答應了。陳某乙把陳某甲的銀行卡號發給我,卡號是,我就到阿勒泰路榮和城門口的某某銀行,給持卡人為陳某甲的銀行卡上打了7000元。后來我到某某酒店開了502號房間,并打電話讓陳某乙過來。大約下午4點半左右,陳某乙來到我房間,我們在房間里等陳某甲送貨。下午5點10分左右,陳某甲給陳某乙打電話說自己已經到了酒店門口的停車場,并讓陳某乙帶上剩余的3000元下去拿貨。我把3000元交給陳某乙后她就下樓了。十分鐘后她就上來了,當她正準備將一包毒品交到我手上時,被守候的警察抓了。毒品是用黑色塑料袋包裝的,但是我不知道這些毒品是從哪里來的。我和陳某甲見過一二次面,我是聽陳某乙說陳某甲經常販毒。我和陳某乙是朋友,陳某乙和陳某甲也是朋友。是我讓陳某乙聯系毒品的,因為她和陳某甲更熟一些。”
4、證人梁某軍的證言,證實:“2014年12月29日17時30分左右,我接到陳老板的電話,讓我到昌吉市五一路某某儲蓄銀行門口接他一下。17時50分,我接到陳老板,我把他拉到昌吉市某某堡的時候,他讓我停車,說去辦個事。我把車停在路邊,他下車了。5分鐘后他回到車上,讓我把他拉到烏市阿勒泰路水泵廠的某某酒店門口。18時左右,我的車到了酒店門口,陳老板打了個電話。過了2分鐘左右,一個女的上了車,和陳老板一起坐到車的后排,我沒有往后看,也不知道他們在干什么。大概一分鐘后,那個女的下了車,陳老板說回昌吉,我剛把車掉了個頭,便有四五個警察把我們攔住帶到了派出所。我不認識陳老板,以前他坐過我的出租車,并把我的聯系方式留下了。這次他打電話給我說要用車,電話號碼是1357947****。我的車是一輛車號為新B***11的力帆車,那個女的年齡大概27歲,身高也就160cm,體型偏瘦,上身穿黑色羽絨服,下身穿深色牛仔褲。”
5、到案經過證實:(1)2014年12月29日18時許,紅廟子派出所民警經人舉報發現,阿勒泰路某某酒店停車場有人在販賣毒品。民警當場將以1萬元向他人販賣毒品的被告人陳某甲抓獲,并當場在其乘坐的新B***11的力帆車后排座位上繳獲白色晶體一大包。經審訊,被告人陳某甲供稱警方搜獲的一大包白色晶體是冰毒,是其藏匿于車的后排座的。抓捕過程中,被告人陳某甲無反抗,也無自首情節。警方將一大包白色晶體依法予以扣押;(2)2014年12月29日18時許,民警將在烏市阿勒泰路某某酒店***室正把一包可疑白色晶體交給冶某的被告人陳某乙抓獲。抓捕過程中,被告人陳某乙無反抗,也無自首情節。當場在陳某乙手上扣押白色可疑晶體一大包。經訊問,陳某乙供稱其手上拿著準備交給葉光輝的是毒品冰毒,是自己從陳某甲那里購買的。
6、搜查證、搜查筆錄,證實:2014年12月29日,紅廟子派出所民警經人舉報,在阿勒泰路某某酒店停車場將販賣毒品的被告人陳某甲抓獲。在證人馬某某的見證下對被告人陳某甲的人身、隨身攜帶物品及乘坐的新B***11的力帆車進行搜查,在被告人陳某甲的錢包內繳獲卡號為的某某儲蓄卡一張,在陳某甲乘坐的力帆車后排座位上繳獲白色可疑晶體一大包及30張面值為一百元的人民幣。經訊問,被告人陳某甲認可上述物品是其本人的。警方當場依法予以扣押,并對搜查過程全程予以錄音錄像。
7、繳獲的毒品及毒品外包裝照片與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指認毒品的照片,證實查獲涉案毒品和毒品的外包裝情況以及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指認涉案毒品的情況。
8、扣押決定、扣押清單、毒品移交清單、隨案移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依法將人民幣3000元、白色塑料袋包裝的毛重為130.4克的白色晶體一大包、黑色塑料袋包裝的毛重為74.6克白色晶體一大包、型號為GT-S6108、手機號碼為132****3456的黑色三星手機一部、卡號為的某某儲蓄卡一張依法扣押的情況和公安機關將扣押的涉案毒品129.8克、66.9克甲基苯丙胺依法移交的情況。公安機關將卡號為的某某儲蓄卡一張隨案移送,其余物品未隨案移送。
9、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陳某甲辨認出被告人陳某乙就是從自己處購買毒品的女子;被告人陳某乙辨認出被告人陳某甲就是將毒品賣給自己的人,冶某就是托自己購買毒品的人;證人冶某辨認出被告人陳某甲就是自己要舉報的販賣毒品的人,陳某乙就是在某某酒店502號房間準備將毒品交給自己的人;證人梁某軍辨認出被告人陳某甲就是搭乘自己出租車的人,被告人陳某乙就是在車內和陳某甲交易毒品的女子。
10、匯款收據、銀行小票、綠卡通交易明細,證實:2014年12月29日,匯款人冶某在中國某某銀行烏魯木齊市阿勒泰支行給被告人陳某甲持有的卡號為的某某儲蓄卡匯款7000元的事實,手續費為35元。
11、情況說明,證實:(1)2014年12月30日,紅廟子派出所出具情況說明,證實冶某購買毒品的10000元是公安機關提供的。從被告人陳某甲處繳獲的3000元現金已被公安機關扣押;(2)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陳某甲后,未扣押其隨身攜帶的手機,將其連同其隨身物品交給其親屬。后與其親屬多次聯系均未果,故被告人陳某甲的手機未能扣押。本案證人冶某的電話也無法接通,故無法調取冶某手機中所發送、接收的短信內容。抓獲被告人陳某乙后,經訊問,其對自己販賣白色晶體一大包的事實供認不諱,故未制作搜查筆錄;(3)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陳某甲當日,其通過電話聯系幫助公安機關抓獲王某某,但經訊問,王某某否認販賣毒品的事實,公安機關在沒有證據立案的情況下,在法定時間內將王某某釋放,亦未制作訊問筆錄。
12、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證人冶某的通話清單,證實:被告人陳某甲和陳某乙、被告人陳某乙和冶某于案發當天相互通話的情況。
13、審訊光盤,證實:公安機關審訊兩被告人的情況。
14、烏魯木齊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烏)公(刑技)鑒(毒品)字(2014)1259號毒物檢驗鑒定書,證實:從被告人陳某甲車上搜出的白色晶體一大包凈重129、8克,從被告人車民選身上搜出的白色晶體一大包凈重66、9克,從送檢的白色晶體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5、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公安機關已將上述鑒定結論依法告知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兩被告人均無異議。
16、烏魯木齊市毒品檢測中心烏公尿檢字0018144、0018145號尿液毒品檢測報告,證實:經檢測,在被告人陳某甲的尿液中檢出嗎啡、冰毒、搖頭丸成分,在被告人陳某乙尿液中檢出冰毒成分。
17、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寧市人民法院(2012)伊刑初字第209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證實:被告人陳某甲2006年2月22日因犯盜竊罪被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12年7月4日因犯盜竊罪被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寧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元,2014年3月25日刑滿釋放。此次犯罪構成累犯。
18、身份證明材料,證實:被告人陳某甲,1971年6月28日出生;被告人陳某乙,1988年7月16日出生,兩被告人在案發時均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上述證據在庭審中經過質證,來源合法,真實有效且相互印證,可作為定案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無視國家法律,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196、7克,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陳某乙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6、9克,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人陳某甲的辯護人提出此次被告人陳某甲販賣的196、7克毒品屬犯罪未遂,應依法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此次被告人陳某甲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66、9克的行為系公安機關當場抓獲,從其乘坐的車中繳獲的129、8克甲基苯丙胺依法應當計入其販賣毒品的數量,故被告人陳某甲販賣毒品的數量應當為196、7克,其實施的犯罪行為不屬于犯罪未遂,辯護人上述辯護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陳某甲的辯護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在犯意上、數量上的雙重引誘,應依法對被告人陳某甲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本人系吸毒人員,其對毒品有一定的認知,被告人陳某乙、證人冶某均稱陳某甲一直在販賣毒品,故本案不存在犯意及數量上的引誘,辯護人此節辯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甲歸案后認罪、悔罪、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收繳,未造成現實的社會危害,建議對被告人陳某甲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結合本案,被告人陳某甲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此次再犯販賣毒品罪,距上次刑罰執行完畢不足五年,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
關于被告人陳某乙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乙是在其男友冶某的指示下向被告人陳某甲購買毒品,主觀上沒有犯罪動機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使用特情偵破毒品案件是打擊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但被告人陳某乙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應當對毒品的危害以及毒品犯罪的后果有所預料,但其本人法制意識不強,對自己的行為缺乏約束,從而實施了此次犯罪行為,本案確系使用特情偵破的案件,但不能因此否認被告人陳某乙主觀上的犯罪動機,辯護人此節辯護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乙是初次犯罪,歸案后認罪、悔罪,涉案毒品也被及時收繳,未造成現實的社會危害,建議對被告人陳某乙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毒品數量、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各自的認罪態度、悔罪表現等因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30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陳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
三、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96、7克、黑色三星手機一部依法予以沒收,卡號為的某某儲蓄卡一張及卡內資金依法予以沒收并用于被告人陳某甲財產刑的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鄧 穎
審 判 員 仝淑莉
人民陪審員 李紅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簡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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