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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郴民二初字第34號
原告章某勝,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
委托代理人鄺洪波,湖南奮斗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段佳麗,湖南奮斗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耒陽市某甲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定,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彭某林,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耒陽市人,系被告耒陽市某甲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副總經理。
被告李某定,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耒陽市人。
委托代理人彭某林,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耒陽市人,系被告耒陽市某甲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副總經理。
被告陳某香,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耒陽市人,系被告李某定之妻。
被告陳某榮,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
被告李某玉,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系被告陳某榮之妻。
原告章某勝因與被告耒陽市某甲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李某定、陳某香、陳某榮、李某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章某勝及其委托代理人鄺洪波、段佳麗,被告耒陽市某甲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李某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林,被告陳某榮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某香、李某玉經本院依法傳喚,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章某勝訴稱: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某定、耒陽市某甲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因經營需要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整。該借款2014年7月21日到期后,2014年8月6日經原告與被告李某定、耒陽市某甲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陳某榮協商同意展期到2015年1月6日,雙方因此簽訂了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李某定、耒陽市某甲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據一份,載明借到原告200萬元,期限5個月,擔保人為陳某榮。該款雖經原告多次催討,但被告僅付款5萬元。特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耒陽市某甲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李某定、陳某香歸還原告章某勝借款本息225萬元(其后利息按月息3%計算到還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陳某榮、李某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耒陽市某甲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李某定共同答辯稱:向原告章某勝的借款屬實。由于被告的工程未完成,房屋銷售困難,故暫未還款。請求與原告和解,在一年之內償還款項。
被告陳某榮的答辯意見與被告耒陽市某甲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李某定的答辯意見一致。
被告陳某香、李某玉沒有應訴答辯。
原告章某勝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用于證明其訴訟主張:
證據材料一、原告章某勝的身份證,擬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證據材料二、被告耒陽市某甲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企業信息查詢情況,被告李某定、陳某香的戶籍信息查詢情況,被告陳某榮、李某玉的戶籍信息查詢情況,擬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證據材料三、2014年8月6日簽訂的借款合同以及2014年8月6日被告李某定、耒陽市某甲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借據,擬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以及擔保的事實;
證據材料四、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某定、耒陽市某甲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200萬元借條以及原告章某勝銀行轉賬憑證,擬證明原告給付本案借款200萬元的事實。
被告耒陽市某甲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李某定、陳某榮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均沒有異議。
被告耒陽市某甲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李某定、陳某香、陳某榮、李某玉均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本院認證如下:
原告章某勝提交的全部證據材料均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某定因經營需要向原告章某勝借款200萬元,同日被告李某定向原告章某勝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章某勝現金人民幣貳佰叁拾陸萬元整,借期陸個月,到期一次性歸還不計息。注:此借款轉入陳某香工行賬號:*******5917,借款承諾如到期未歸還,愿以某某項目一層北面門面作抵押(以市場價計算)(按80%的市場價)”。該借條中加蓋了被告耒陽市某甲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公章,被告陳某榮作為擔保人予以簽名。同日,原告章某勝將200萬元通過銀行轉賬匯入被告陳某香的上述銀行賬戶。本案訴訟中,各方當事人均確認,該借條中所記載的236萬元,實際上是200萬元的借款本金以及36萬元的利息。
因被告耒陽市某甲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李某定沒有按照約定償還借款本息,2014年8月6日,以原告章某勝為甲方,以被告李某定為乙方,以被告耒陽市某甲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為擔保方,又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約定被告李某定向原告章某勝借款200萬元,借期5個月,月利息3分,并注明該合同下的借款是2014年1月21日借款的展期借款。同日被告李某定、耒陽市某甲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章某勝出具借據,載明:“今借到章某勝人民幣貳佰萬元整,期限伍個月,是實。本借據連同合同一起生效。”被告陳某榮在該借據中以擔保人身份予以簽名。
原告章某勝主張被告耒陽市某甲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李某定按照月息2%付清了2014年8月6日之前的利息,其后僅支付了5萬元利息后,未再還本付息,故提起本案訴訟。被告耒陽市某甲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李某定、陳某榮對原告章某勝的上述主張沒有予以否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焦點在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認定以及利息的計算問題。雖然2014年1月21日的借條中載明的借款數額為236萬元,但是各方當事人均確認實際借款數額為200萬元,本案借款本金應該認定為200萬元。無論是2014年1月21日借條中所載明的6個月利息36萬元,還是2014年8月6日借款合同中載明的借款月利率3%,均超過了基準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護,故本案借款利率應該以四倍基準利率即月息2%予以計算。因被告實際以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8月6日,故本案利息應該自2014年8月7日計算至本案判決的2015年4月22日共8.5個月為34萬元,被告之后另支付的5萬元予以核減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萬元,利息29萬元。被告李某定以其個人名義兩次向原告章某勝出具借條,被告李某定應當認定為借款人;被告陳某香系被告李某定的妻子,本案借款系用于其夫妻經營活動,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被告陳某香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被告耒陽市某甲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在2014年1月21日的借條中予以蓋章,又在2014年8月6日的借款合同中作為擔保人予以蓋章,應當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陳某榮在本案兩次借條中均作為擔保人予以簽名,因沒有約定保證方式,應該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被告李某玉作為被告陳某榮的妻子,應當對其與被告陳某榮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共同償還責任。綜上所述,原告章某勝的部分訴訟請求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定、陳某香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章某勝借款本金200萬元,利息29萬元(計算到2015年4月22日,其后利息繼續以月息2%計算到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耒陽市某甲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對被告李某定、陳某香的上述償還責任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三、被告陳某榮、李某玉對被告李某定、陳某香的上述償還責任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四、駁回原告章某勝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4800元,由被告李某定、陳某香、耒陽市某甲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陳某榮、李某玉共同負擔24000元,由原告章某勝負擔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軍
審 判 員 何雙高
人民陪審員 雷世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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