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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鐵路運輸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烏民初字第83號
原告:新疆安某達國際旅客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烏魯木齊市阿勒泰路2號。
法定代表人:馬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毅,新疆同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鄒某某,該公司職員。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烏魯木齊市某某路某某大廈**號樓。
負責人:張志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新某,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苗某,女,19**年*月**日出生,錫伯族,該公司職員。住所地:新疆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某某路**號某某區*號樓*單元***號。
原告新疆安某達國際旅客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安某達運輸公司)與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新疆分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蔡文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安某達運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毅、鄒某某,被告某某財險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新某、苗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安某達運輸公司訴稱,2011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2011年6月10日0時起至2012年6月9日24時止,每座賠償限額為200000元。2012年1月17日,王A駕駛新M-*****別克車在G30線3115公里加900米路段處,超越同向行駛的張甲駕駛的原告新A-*****金龍客車后,繼續超越前方行駛的車輛時與迎面駛來的馬國某駕駛的寧D-*****東風貨車發生碰撞,寧D-*****東風貨車失控又與原告新A-*****金龍客車相撞,致使原告新A-*****金龍客車碰撞道路南側護欄后翻到路基外,多名乘客受傷被分別送往哈密潞新醫院、哈密地區中心醫院。根據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出具的哈市公交認字(2012)第65220182012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新M-*****號車駕駛人王A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原告方不承擔責任。此次事故致使原告先后支付了乘客的各項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倒車費等費用共計434453.51元。原告依據”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以原告在事故中無責為由拒絕賠償,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各項損失合計434453.51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財險新疆分公司在法定答辯期內未作出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被告對原告訴稱向其公司承保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的事實沒有異議,對保單記載賠償限額為200000元、發生保險事故的事實及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均認可。但從事故認定書中可以看出原告所有車輛的駕駛人在此次事故中無責,該保險事故就不是保險合同約定的由保險公司應承擔的保險責任。原告起訴的數額,并不是基于責任保險而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范圍,原告請求保險公司先行賠付沒有法律依據,也不符合合同約定,且本案保險公司已進行了先行賠付,故我方請求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安某達運輸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哈密市公安局交通大隊出具的哈市公交認字(2012)第65220182012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及原告的車輛新A-*****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擔責任;
2、哈密地區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的哈地公交復字(2012)第0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一份,證明受傷乘客的姓名和損失情況;
3、某某保險集團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單一份,證明原告在被告處投保的事實及投保內容;
4、急診統一票據10張,證明原告車上9位受傷乘客的醫療費用情況;
5、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人民法院(2013)沙民2初字第458號民事調解書1份,證明原告安某達運輸公司新A-*****車輛駕駛員鄒某某賠償受傷乘客任曉蓉各項費用合計94286.3元。其中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醫療費為13961.0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75元,誤工費3922元,營養費575元,傷殘賠償金86020.8元,交通費818元,鑒定費1830元,訴訟費1466.24元;
6、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人民法院(2013)沙民二初字第459號民事調解書一份,證明原告安某達運輸公司新A-*****車輛駕駛員鄒某某賠償受傷乘客鄭某某各項費用合計198855.73元。其中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醫療費為36918.63元,誤工費40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50元,傷殘賠償金154120元,交通費1100元,鑒定費1630元,訴訟費1915.74元;
7、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人民法院(2013)沙民二初字第460號民事調解書一份,證明原告安某達運輸公司新A-*****車輛駕駛員鄒某某賠償受傷乘客范某某各項費用合計84908.4元。其中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醫療費為8615.74元,誤工費31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75元,傷殘賠償金78852.4元,訴訟費1070.60元;
8、哈密地區中心醫院住院費用結算票據一張,住院病案首頁一份,出院記錄和入院記錄各一份,證明受傷乘客王正某的受傷情況及支出醫療費用1905.08元;
9、收條二張,證明原告向受傷乘客胥某支付1000元的誤工費和700元的退票費;
10、由哈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證明1份,證明原告新A*****的乘客改乘坐新A*****所產生的倒車費共計29250元;
11、哈密地區中心醫院復印病歷的票據1份,證明產生的費用為29.4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保險單有文字性的特別約定,在特別約定清單的第2條明確記載,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500元或責任損失的10%,二者以高者為準,故500元以下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對證據4、8、1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與本案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為均與本案沒有直接聯系;對證據5、6調解書的真實性均無異議,認為調解書的案由是運輸合同糾紛,因此調解書所確認的任曉蓉、鄭某某的損失是依據運輸合同,但是原告車主在事故中無責,依據道路交通相關法規,應當先由交強險賠付,其次由第三人賠付,因此最終承擔者并非本案原告,應該由直接事故責任人王A承擔;對證據2有異議,認為交警已經在事故認定書中對受傷人員進行了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沒有蓋章,故對這份證據不認可;對證據7有異議,認為交警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認定范某某是農村戶籍,但原告是按照城市戶籍的賠償標準向其賠償,且賠償責任人應當是肇事者王A,不應向保險公司索賠;對證據9有異議,被告認為公安交警部門依職權調查交通事故時,并沒有胥某此人,故對此人及產生的各項費用均不認可;對證據10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不認可,認為是原告利用交警大隊蓋章的空白格式文本偽造的證明,其中涉及的倒車費不屬于本案保險合同的承保范圍。
被告某某財險新疆分公司為支持其主張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1、原告在被告處投保的保險單條款1份,證明原告在投保時已經收到該條款,對條款內容十分清楚,也接受條款的約定;
2、烏魯木齊天山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1份,證明被告就涉案事故已依據保險法第60條和該判決向原告做出了賠償。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關聯性均不認可,對被告所稱免責內容也不認可。認為該份責任保險單是手填的非機打,根據投保單上劃黑的地方,不能排除是其他人補填;被告提供的投保單與原告提供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的保險期間相差1天,對其真實性值得質疑;該投保單系格式條款,對絕對免賠額的內容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沒有盡到充分告知義務;對證據2的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認為該份民事判決書是依據車輛損失險起訴的,與本案沒有直接關聯。
經審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安某達運輸公司將其所有的新A-*****客車在被告處投保,被告簽發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單。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安某達運輸公司,保險人為某某保險集團。保險期間自2011年6月10日0時起至2012年6月9日24時止。每座賠償限額200000元,累計責任限額10000000元。本保險單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以每次事故賠償金額的10%或500元計算,二者以高者為準。
2012年1月17日02時15分,王A駕駛新M-*****別克車在G30線3115公里加900米路段處,在超越同向行駛的張甲駕駛原告的新A-*****金龍客車后,繼續超越前方行駛的車輛時與迎面駛來的馬國某駕駛的寧D-*****東風貨車發生碰撞,寧D-*****東風貨車失控又與原告新A-*****金龍客車相撞,致使原告新A-*****金龍客車碰撞道路南側護欄后翻到路基外,多名乘客受傷,分別被送往哈密潞新醫院、哈密地區中心醫院。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哈市公交認字(2012)第65220182012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新M-*****號車駕駛人王A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原告新A-*****號車駕駛人張甲不承擔責任。
原告方在本次事故已支付受傷乘客部分醫療費及退票費、生活費、交通費、倒車費、病歷復印費等共計:77474.81元。其中:1、楊某梅醫療費:228元;2、申某忠醫療費:228元;3、申某甲醫療費:528元;4、曹某某醫療費:600元;5、李某樹醫療費:228元;6、何業某醫療費:528元;7、申某醫療費:228元;8、張某甲醫療費:228元;9、任曉某醫療費:13416.02元、退票費700元、生活費1000元、交通費200元,合計15316.02元;10、鄭某某醫療費:17667.97元、病歷復印費9.1元,合計17677.07元;11、范某某醫療費6915.74元、退票費700元、生活費:1000元,合計8615.74元;12、王正某醫療費1905.08元;13、胥某醫療費185.5元,退票費700元,生活費1000元,合計1885.5元;14、支出倒車費29250元、病歷復印費29.4元。
以上費用由原告提供的發票、乘客簽字的收據、事故人員情況表、哈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證明予以證實。
原告方未支付部分費用為:345475.28元。包括:乘客任曉蓉的95752.54元(包括訴訟費);
乘客鄭某某的163743.74元(包括訴訟費);
乘客范某某的85979元(包括訴訟費);
該事實由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人民法院(2013)沙民二初字第458號、第459號、第460號民事調解書為證。
另查明,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運人責任保險條款(2011版)第三條的規定:在保險期間,旅客在乘坐被保險人提供的客運車輛的途中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
本院認為,原告安某達運輸公司為新A-*****金龍客車向被告處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雙方之間構成保險合同關系,雙方所簽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是由旅客運輸合同引發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合同糾紛。旅客運輸合同是自從旅客登上客運班車,便和承運人建立了客運合同關系,承運人的合同義務是將旅客安全及時送到目的地,只要承運人沒有保證該義務的履行,在運輸過程中又發生了旅客人身傷亡,無論承運人有無過錯,均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安某達運輸公司向被告投保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是客運經營者和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作為投保人,以其在運輸過程中對旅客或危險貨物的貨主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強制責任保險。該種保險的保險標的為承運人基于運輸合同而對旅客或危險貨物的貨主的民事賠償責任,是將原告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轉承給保險公司的保險。根據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運人責任保險條款(2011版)第三條的規定:”在保險期間,旅客在乘坐被保險人提供的客運車輛的途中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雖然安某達運輸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無責,但安某達運輸公司作為乘運人,在旅客運輸合同中對于受傷的乘客負有賠償責任;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安某達運輸公司的保險人,應按照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運人責任保險條款(2011版)第三條的規定對受傷乘客負責賠償。在庭審中,被告對發生事故的事實、交通管理機關責任認定和原告賠償旅客的數額均無異議,只是以原告安某達運輸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無責,應向責任人請求賠償為由而拒絕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辨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從此規定可以得出被保險人(受益人)既可以先向第三人主張請求權,也可以先向保險人主張請求權的法源,《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并沒有保險人可以被保險人尚未請求第三人承擔責任為由而不承擔保險責任,故保險人以此進行抗辯,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各項損失434453.51元的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失,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賠償的保險金是本次事故車上全體受害乘客的損失,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只對事故的損失作了部分賠償,本院依法只對原告就其己作出賠償部分而要求被告予以賠償的保險金部分予以處理。經本院審查該部分數額為77474.81元。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扣除10%的絕對免賠額應為69727.33元(77474.81元*(1-10%)]。對于原告未予賠償受害人損失的部分費用,原告可待實際賠付后另案解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分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安某達國際旅客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賠償款69727.33元(77474.81元*(1-10%)],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新疆安某達國際旅客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816.8元,減半收取3908.04元(原告己預交),原告新疆安某達國際旅客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承擔3136.45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分公司承擔771.5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判員 蔡文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 米熱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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