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譚某松訴豆某強、陳某芝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4閱讀量:(1511)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362號
原告譚某松,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段佳麗,湖南奮斗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江新春,湖南奮斗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豆某強,男,漢族。
被告陳某芝,女,漢族。
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譚某松與被告豆某強、陳某芝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譚某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佳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豆某強、陳某芝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譚某松請求判令:一、被告償還原告鋼管架和扣件租金156599元、違約金185726.41元(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違約金按照156599元為本金日利率0.1%計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共計342325.41元;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豆某強、陳某芝未作答辯。
查明的事實
經審理查明,本院確定如下事實:
1、2010年12月19日,被告豆某強因承建某某城市花園*棟工程,與原告譚某松及譚某松的岳父陳某安簽訂《鋼管扣件租賃合同》,租用原告方的鋼架管和扣件。合同約定了租賃物的名稱和數量等各項條款,約定預計租用起止時間為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雙方還約定了租金收取標準,租金結付期限和方式為租期每滿30天結付一次租金,到期即由承租方付給出租方,逾期未結付租金,出租方按實際逾期時間加收滯納金(日率0.2%)。原告譚某松的岳父陳某安系在原告譚某松處幫忙,該合同實際由被告豆某強與原告譚某松履行。
2、2012年9月11日,被告豆某強因承建永興縣某乙房地產公司工程,與原告譚某松簽訂《建筑器材租賃合同》,租用原告方的建筑器材。合同約定了租賃物的名稱和數量等各項條款,約定預計租用時間為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雙方還約定了租金收取標準,租金結付期限和方式為按月結付,每月6號之前必須付清上月租金,承租方逾期未結付,出租方按承租方拖欠金額的1%/天計算收取滯納金。
3、2015年被告豆某強向原告譚某松出具還款承諾書,載明:“本人承租方豆某強,從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31日共計欠出租方譚某松鋼架管扣件租金壹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整(156599元),豆某強本人承諾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歸還所欠款給譚某松,如不按時歸還,出租方譚某松按豆某強原租賃合同條約收取承租方從2012年1月起計算至今所欠款的滯納金,并有權向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所有訴訟的費用與責任由豆某強全部承擔。承諾人:豆某強身份證號碼431028******2617,常居住址:火車站某路2015年3月31日”。被告豆某強出具還款承諾書后一直未付款,原告譚某松遂起訴至本院。
4、被告豆某強與被告陳某芝于2010年2月23日登記結婚。
判決的結果與理由
本院認為,被告豆某強與原告譚某松簽訂《鋼管扣件租賃合同》、《建筑器材租賃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豆某強向原告譚某松出具還款承諾書,系對雙方租賃期間租金的結算和確認,被告豆某強應當支付從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31日欠原告譚某松的租金共計156599元。原告譚某松與被告豆某強簽訂的兩個租賃合同中分別約定了滯納金為日利率0.2%和1%,被告豆某強承諾按“原合同條約收取2012年1月起計算至今所欠款的滯納金”,因原、被告合同對滯納金利率約定過高,現原告自愿調整為日利率0.1%,其訴訟請求為違約金185726.41元,本院認為,原告自愿調整為日利率0.1%,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則被告豆某強應當支付的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的滯納金為183220.83元[156599元×(3×360+3×30)×0.1%](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違約金按照以未支付的租金為基數、日利率0.1%計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原告譚某松訴請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陳某芝與被告豆某強系夫妻,被告豆某強所欠租金系被告陳某芝、豆某強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故本院認定屬夫妻共同債務,被告陳某芝應對本案債務承擔共同償還責任。被告豆某強、陳某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其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據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裁判。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豆某強、陳某芝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支付原告譚某松架管扣件租金156599元以及違約金183220.83元[156599元×(3×360+3×30)×0.1%](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違約金按照未支付的租金為基數、日利率0.1%計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譚某松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豆某強、陳某芝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6435元,財產保全費2320元,公告費650元,合計10405元,由原告譚某松負擔1200元,被告豆某強、陳某芝負擔920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芬
人民陪審員 柳光文
人民陪審員 蔡秋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曾慶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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