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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烏民初字第2696號
原告初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職業,現住內蒙古興安盟烏蘭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趙巍巍,內蒙古圣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職業,現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杭成剛,內蒙古天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白城市。
負責人袁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該公司職員。
原告初某某與被告李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楊岱岳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巍巍,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杭成剛、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7月5日18時40分,被告李某某駕駛吉GXXXXX號小型轎車在本市老302國道烏蘭哈達段道路南側土路行駛時與駕駛兩輪摩托由西向東行駛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財產損失的交通事故。原告傷后被送入烏蘭浩特市人民醫院進行治療,后因傷勢嚴重被轉至興安盟人民醫院進行治療,因條件所限住院30日后即出院。經交警責任認定,被告李某某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因肇事車輛在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現根據司法鑒定意見等證據材料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合計120000.00元,其中優先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6000.00元;要求被告李某某賠償原告損失合計29775.90元。
被告李某某辯稱,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進行賠償,其余損失我方只應負擔合理且有證據能夠證實部分。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李某某駕駛的吉GXXXXX號小型轎車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同意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合理部分。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8時40分,被告李某某駕駛吉GXXXXX號小型轎車在本市老302國道烏蘭哈達段道路南側土路上向東駛進道路(東西走向)時與道路上由西向東行駛的原告初某某駕駛的宗申牌蒙FXXXXX號兩輪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烏蘭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某應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初某某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于當日被送至烏蘭浩特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顱底骨折、腦脊液耳漏、右側顳骨骨折、右側乳突積液、面癱、頭面部皮膚挫傷、右鎖骨、肩胛骨及肩峰骨折、閉合性胸外傷、右側多發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濕肺、右側液氣胸,原告住院治療6天,于2015年7月11日自動出院,出院醫囑為:繼續住院治療,共支付醫療費12874.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至興安盟人民醫院繼續住院治療,診斷為:開放性顱腦損傷、顱骨骨折(右顳骨累及乳突)、腦脊液耳漏(右側)、創傷性面癱(右側)、肋骨骨折(右3.5.6)、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雙下肺實變、胸腔積液(雙側)、肝囊腫,原告住院治療24天,于2015年8月4日自動出院,共支付醫療費12402.48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至烏蘭浩特市人民醫院門診部進行了檢查,花費761.50元。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李某某墊付醫療費5000.00元。經司法鑒定,原告傷殘程度為肋骨骨折十級、腦脊液耳漏十級、肩關節功能喪失十級,傷殘賠償指數為20%,原告的后續治療費為4000.00元人民幣。事后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為此,原告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初某某系非農業家庭戶,被告李某某駕駛的吉G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122000.00元),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收據及住院費收據、住院病歷、患者費用清單、興安盟博廣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單抄件等證據材料在卷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李某某駕駛吉GXXXXX號小型轎車與原告初某某駕駛的宗申牌蒙FXXXXX號兩輪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李某某應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初某某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該認定客觀、公正,雙方當事人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致使原告方人身、財產遭受損害,應先由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再由當事人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原告訴請醫療費與其實際發生醫療費不一致,應尊重其處分權,以其訴請金額為準。原告訴請鑒定費1630.00元,因其提供的發票金額與訴請金額不符,應以發票金額1600.00元為準;訴請交通費50.00元,因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故對其主張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主張原告轉院治療沒有轉院手續,因原告確有轉院治療事實發生且主要治療發生在興安盟人民醫院,故其轉院治療并無不當;主張后續治療費應在實際發生后再行給付,但結合病歷及司法鑒定意見書可以確定原告面癱、骨折、積液的后續治療必然發生費用,其主張后續治療費理應予以支持;主張2015年10月10日發生的門診費用761.50元發生在原告出院后,不應給付,因此部分費用發生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應與原告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合并進行計算;主張對原告傷殘等級有異議,因其未申請重新鑒定亦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鑒定結論依據不足,故對其主張不予認可,對司法鑒定意見予以采信。
原告合理損失為:醫療費25276.98元;誤工費11880.00元(110.00元/日×108日);護理費3300.00元(110.00元/日×1人×30日);住院伙食補助費3000.00元(100.00元/日×30日);傷殘賠償金113400.00元(28350.00元×20年×20%);后續治療費40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00元;法醫鑒定費1600.00元,合計168456.98元。
其中殘疾賠償金113400.00元、護理費3300.00元、誤工費11880.00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00元應由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傷殘賠償限額項下(限額110000.00元)賠償;醫療費25276.9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0.00元及后續治療費4000.00元應由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限額10000.00元)賠償;不足部分46856.98元及法醫鑒定費1600.00元,合計48456.98元,由被告李某某按照責任比例予以分擔,即負擔33919.89元(48456.98元×70%)。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初某某110000.00元,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初某某100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賠償原告初某某33919.89元(已支付5000.00元)。
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執行完畢。
如被告李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15.52元,減半收取1707.76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逾期則不予執行。
代理審判員 楊岱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包 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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