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郴州市某甲環保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與竇某平等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4閱讀量:(1328)
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郴蘇民初字第101號
原告郴州市某甲環保建材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盧某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鄺洪波,湖南奮斗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段佳麗,湖南奮斗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竇某平,男,漢族,大學文化。
被告陳某佳,女,漢族,某某園教師,大專文化。
兩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太生,湖南方締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兩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偉明,湖南方締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郴州市某甲環保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竇某平、陳某佳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鄺洪波和段佳麗、被告竇某平及委托代理人段偉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郴州市某甲環保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訴稱,2014年,被告在承接某某福城、神某某瓏等工程項目期間,因建房需要向原告購買加氣塊。2014年11月15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尚欠原告加氣塊款87489元。被告亦于當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欠條注明今欠原告加氣塊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整,此款保證在2014年11月21日一次性付清,如果未付清,支付前期利息5600元,另每日支付滯納金1000元。時至今日,被告對上述款項分文未付,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氣塊款87489元、利息5600元(算至2014年11月21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從2014年11月22日起至實際付清上述款項之日止每日1000元的滯納金(暫計算至2015年1月5日為45000元),以上共計138089元。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證明,擬證明原告主體適格;2、被告身份證,擬證明被告主體適格;3、對賬單,擬證明被告購買原告加氣塊結算情況;4、欠條,擬證明被告尚欠原告貨款數額、還款期限以及逾期還款責任。
被告竇某平、陳某佳辯稱,原告主張的滯納金無法無據,原告的對賬單和欠條體現的貨款與買賣合同的約定不一致。
被告竇某平、陳某佳未提供證據。
經過舉證,被告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合法性有異議,對賬單是被告簽的字,約定的單價是198元,違背了被告的本意;證據4與買賣合同的基礎法律關系不一致。
經過舉證、質證,本院對證據的認定如下:證據1、2、3、4,具有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的案件事實如下:
2014年6月,被告竇某平因某某福城的工程建設向原告購買加氣磚。2014年8月28日,原告與被告竇某平就貨款進行了對賬,之后,被告竇某平支付了部分貨款。2014年11月15日,被告竇某平向原告出具欠條,載明:“今欠到郴州市某甲環保建材公司加氣塊款87489元,此款保證在2014年11月21日一次性付清,如果未付清,支付前期利息5600元,另每日支付滯納金1000元。”出具欠條后,被告未支付款項給原告。
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年利率為6%。
被告竇某平與被告陳某佳系夫妻關系。
本院認為,原、被告形成的加氣磚買賣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約定履行,原告依約提供了加氣磚,被告應依約支付貨款,被告未依約支付貨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對原告要求被告竇某平支付貨款87489元及截止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56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支付滯納金1000元,從2014年11月22日算至2015年1月5日共計45000元。該項請求實際是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原告的該項請求過高,應在實際損失(貨款利息損失)的基礎上上調30%為限,該項損失應為841元(87489元×6%÷365天×45天×130%),對原告主張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該筆欠款發生在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原告要求兩被告共同支付上述款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竇某平、陳某佳支付原告郴州市某甲環保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貨款87489元、利息5600元(算至2014年11月21日)、違約金841元(87489元×6%÷365天×45天(2014年11月22日算至2015年1月5日)×130%],合計93930元,后段違約金另計。
二、駁回原告郴州市某甲環保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限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61.78元,財產保全費1270元,合計4331.78元,由原告郴州市某甲環保建材有限責任公司承擔1331.78元,由被告竇某平、陳某佳承擔3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鵬
人民陪審員 雷 萍
人民陪審員 鄧德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唐艷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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