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仵某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4閱讀量:(1321)
山東省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6)魯1091刑初20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余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寧陵縣,漢族,戶籍所在地河南省寧陵縣,現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園區,系死者余某乙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寧陵縣,漢族,戶籍所在地河南省寧陵縣,現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園區,系死者余某乙之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寧陵縣,漢族,戶籍所在地河南省寧陵縣,現住山東省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系死者余某乙丈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乙,女,20**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寧陵縣,漢族,學生,戶籍所在地為河南省寧陵縣,現住戶籍地,系死者余某乙之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丙,男,20**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寧陵縣,漢族,學生,戶籍所在地為河南省寧陵縣,現住戶籍地,系死者余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張某乙、張某丙之法定代理人張某甲,身份情況同上,系張某乙、張某丙之父。
上述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王光輝,山東威海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仵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東省曹縣,漢族,初中文化,個體,戶籍所在地為山東省曹縣,捕前租住山東省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經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威海市看守所。
訴訟代理人洪旗,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東省曹縣,漢族,初中文化,個體,戶籍所在地為山東省曹縣,現住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系被告人仵某的表哥。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營業部,住所地為山東省濟南章丘市某某大街與某某大道(某某大道東南角)交匯處,社會統一信用代碼:9137018135****6671。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仁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山東省威海市,漢族,大學文化,戶籍所在地山東省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系該公司員工。
山東省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以威高檢公刑訴[2016]2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余某甲、楊某、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山東省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仵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及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王光輝,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營業部(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李仁某均到庭參加訴訟。經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本案延長審限三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13時52分,被告人仵某駕駛魯K*****號輕型貨車沿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黃河街由東向西行駛至僑誼線4號電線桿處,駛入路邊非機動車道,與順向沿非機動車道騎自行車的余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余某乙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害人余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死亡。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仵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被害人余某乙不承擔事故責任。
事發后,被告人仵某撥打了110報警電話和120急救電話救治被害人余某乙,并在現場等候處理。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余某甲、楊某、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訴稱,被告人仵某于2016年5月30日13時52分駕駛魯K*****號輕型貨車與余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余某乙死亡。交警部門認定仵某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余某乙不負事故責任。魯K*****號輕型貨車在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30萬元限額的商業三者險。現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人仵某賠付醫療費922元、死亡賠償金630900元、喪葬費25119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98540元合計855481元,其中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付410922元。
被告人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對罪名亦無異議,自愿認罪。被告人仵某表示愿意盡最大能力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合理經濟損失。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人仵某駕駛的車輛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3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同意在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人的合理損失。但鑒于余某乙系農業戶籍人口,其各項經濟損失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
經審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3時52分,被告人仵某持證駕駛魯K*****號輕型貨車沿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黃河街由東向西行駛至10KV僑誼線4號桿路段處,駛入路邊非機動車道,與順向沿非機動車道騎自行車的余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余某乙經搶救無效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害人余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死亡。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仵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被害人余某乙不承擔事故責任。
另查,事故發生后,被告人仵某撥打了110報警電話和120急救電話救治被害人余某乙,并在現場等候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事故的經過。
被害人余某乙被送往威海市立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支出醫療費922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余某甲系余某乙之父,楊某系余某乙之母,二人共育有被害人余某乙和案外人余某丙兩個子女,自2012年9月起在城鎮生活。余某乙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張某甲系夫妻,二人共育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乙、張某丙兩個子女,案發前,被害人余某乙就職于威海大某某國際學校,張某乙自2014年就讀于威海市某某中學,張某丙自2012年就讀于威海市環翠區張村鎮某某小學,與被害人余某乙、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共同租住在威海市張村鎮某某花園小區,均已在威海城區連續居住生活一年以上。
再查明,魯K*****號輕型貨車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3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交強險殘疾(死亡)賠償金限額為11萬元,醫療費限額為1萬元。2015年度山東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51825元/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1545元/年。
本案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與被告人仵某在本院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雙方均同意除某某保險公司應履行賠付義務之外,被告人仵某再賠償10萬元,五原告人放棄其他訴訟請求。被告人仵某已履行賠付義務,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被告人予以諒解并請求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以上事實,被告人仵某庭審中供認不諱,并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被告人仵某的供述、證人張某甲的證言、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二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魯公交認字〔2016〕第0012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出具的(威)公(交)鑒(理)字【2016】0566號《酒精檢驗鑒定報告》、威海市公安局環翠區分局出具的威公環(刑)鑒(尸)字〔2016〕J026號《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2016〕交鑒字第1853號《鑒定意見書》、視頻資料、抓獲經過、扣押清單、被告人的身份證明、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被害人的身份證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的被害人余某乙的病歷、醫療費發票、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居住證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乙、張某丙的學籍證明、余某乙的死亡證明、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工資卡發放明細等證據在案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仵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案發后,被告人仵某主動撥打電話報警,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余某乙死亡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仵某撥打120急救電話,積極救治被害人,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仵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宣告緩刑。
被害人余某乙雖系農業戶籍人員,但其生前在威海大某某國際學校工作,且其子女張某丙、張某乙分別自2012年和2014年在威海就讀,結合柳溝社區居委會出具的居住證明,足以認定被害人余某乙在威海城區連續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其相關經濟損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保險公司要求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相關賠償項目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仵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余某乙死亡,應賠償死亡賠償金31545元/年*20年=630900元;醫療費922元。上述賠償數額超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保險公司承保險種理賠限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保險公司在其承保險種理賠限額內足額賠付即可。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付死亡賠償金41萬元、醫療費922元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其他經濟損失,已在其與被告人仵某達成和解協議中依法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某某十二條第一款、某某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營業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余某甲、楊某、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死亡賠償金41萬元、醫療費922元,合計410922元。
如果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保險公司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審 判 長 謝穎虹
人民陪審員 呂廷展
人民陪審員 汪孝永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滕 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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