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4閱讀量:(1551)
山東省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威高刑初字第5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內蒙古自治區扎蘭屯市,漢族,高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為黑龍江省大慶市薩爾圖區,現住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分局特巡警大隊抓獲,于同年11月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經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威海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光輝,山東威海衛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以威高檢公刑訴(2015)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派助理檢察員林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王光輝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6時許,被告人吳某某駕駛魯K*****號黑色現代牌轎車行駛至威海市文化中路哈工大紅綠燈處時,被民警攔停檢查,當場在車上發現吸毒所用的玻璃瓶、吸管等物品,并在駕駛員座位下兩個口香糖鐵盒內查獲冰毒三包,經稱重,三包冰毒凈重共計20.89克。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處罰。
被告人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亦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人吳某某系初犯和偶犯,其購買的毒品僅用于自己吸食,社會危害性較小;被告人吳某某被抓獲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被告人吳某某被抓后不久妻子即分娩,至今未能見到孩子,現被告人吳某某充滿悔恨,已經充分認識到其吸食毒品的危害性,且經過這段時間的關押,也徹底戒除了毒品依賴性,回歸社會不具有危害性。綜上,請求對被告人吳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6時許,被告人吳某某駕駛魯K*****號黑色現代牌轎車行駛至威海市文化中路哈工大紅綠燈處闖紅燈,行駛至哈爾濱某某大學校院東側時被特巡警大隊民警抓獲,民警在檢查過程中發現其所駕駛車輛上有吸毒用的玻璃瓶、吸管等物品,并在駕駛員座位下兩個口香糖盒內查獲疑似冰毒的白色結晶物三包,遂將案件移送至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分局刑偵大隊處理。經鑒定,從被告人吳某某所駕駛的車輛內查獲的白色結晶物三包凈重20.89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吳某某供述該毒品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系他人存放在被告人處。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并經庭審質證的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查獲毒品的物證照片、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分局特巡警大隊出具的查獲經過、扣押清單、毒品入庫登記表、現場檢測報告書、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威)公(刑)鑒(理)字(2014)254號《毒品檢驗鑒定報告》、被告人的身份證明等證據在案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類毒品十克以上不足五十克,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某某系初犯,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謝穎虹
人民陪審員 姜悅國
人民陪審員 楊銅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孫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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