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張某甲與被告遼寧某某大學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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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錦州市古塔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古民一初字第00416號
原告張某甲,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x族,無職業,住錦州市凌河區,身份證號碼21070219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張某乙,系原告之父,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錦州市xx廠退休職工,住錦州市凌河區,身份證號碼21070219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會玲,遼寧天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遼寧某某大學,住所地錦州市古塔區,組織機構代碼證號4630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該大學校長。
委托代理人王明忠、李源彬,遼寧華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甲與被告遼寧某某大學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張某乙、王會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明忠、李源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甲訴稱,原告于1982年到錦州糧食學校任物理教師,1993年獲得糧食學校分配的福利住房一套即古塔區人民街x段xx-xx號,建筑面積69.68平方米,產權性質為公有住房。1997年3月28日,原告參加房改,交納購房款18818元,取得了該房個人產權,領取了錦州市人民政府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隨后原告花費3萬余元對房屋進行了裝修。1997年8月,遼寧省糧食廳決定停辦糧食學校,原錦州糧食學校部分教職員工調至沈陽工作,包括原告在內的另一部分教職員工劃歸被告遼寧某某大學,原告繼續擔任物理課講師。在此期間,原告一直居住在此房內。2000年11月,原告向被告單位領導請假到美國探親,此后一直居住于美國。2003年12月,原告需要被告單位開具一份書面證明,便委托原告父母辦理,但被告單位要求原告交回上述房屋,并將交回房屋作為開具證明的交換條件。經數次溝通未果,因時間緊迫且無其他解決方式,原告不得不將上述房屋交給被告,被告才于2004年1月28日開出了一份《關于同意張某甲辦理豁免的意見》,內容為“張某甲原系我校教師,于2000年11月出國,張某甲現已與我校結清經濟、住房關系,經學校研究,同意張某甲辦理豁免”。此后,被告將人民街五段44甲-57號房屋轉讓給該校教師王冉,該房現為王冉所有。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并沒有離職交還房屋的協議約定,且上述房屋已經成為原告的個人合法財產,被告無權剝奪原告財產權利,其收回原告房屋的行為沒有法律上的根據和合同依據,屬于不當得利。故在交出上述房屋后,原告及原告父母多年來一直向被告單位、錦州市政府、上級主管部門等反映情況,提出訴求、要求返還房屋,但各部門均未能解決。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返還錦州市古塔區人民街x段xx-xx號房屋,如不能返還,則為原告購置與該房屋相同地段相同面積的房屋一戶,或按此房屋現市場價值賠償原告經濟損失。
被告遼寧某某大學辯稱,一、我院收回原告的福利房具有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是合法有效的。在1997年4月8日,原糧校已劃歸被告所有,4月15日原告獲得該福利房的產權,應視為被告依據國家優惠政策分給原告的員工福利,且每平方米270元的價格亦能體現出這是一種非市場化配置的住房,原告是基于教職員工的身份而享受到的福利。依據權利與義務相統一的原則,享受權利就必然要承擔義務,即以學校教職員工的身份在被告單位工作。而2000年11月后原告離校出國無正當理由超期未歸,顯然已經單方違背了其應履行的義務,其享受的權利理應受到限制。據此,被告依據相關政策與法規,將分給原告的福利房按原價收回,于法有據,應得到法院的支持。二、原告是基于真實意思表示自愿將福利房歸還給被告。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留學人員豁免申請表》可以看出,原告所持有的是J-I簽證,此種簽證的含義是美國發給外國人來美進修或從事研究工作的簽證種類之一,凡持此簽證的人員,在美停留不得超過三年,期滿后必須返回原所在國居住滿兩年以上才能再次返回美國,如果不想回國住兩年,則需要辦理J-1簽證豁免,在申請人與國內原單位結清一切經濟、住房等關系后,由原單位對豁免申請進行審批并出具公函。2、原告在《留學人員豁免申請表》中,自我陳述目前在美國的維克森大學任教,原告父親也證實,其申請豁免是為了能在美國大學長期的工作職位。3、依據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要求出具豁免意見的申請,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按國家及被告的有關規定,被告在2004年1月27日收回了其所分的福利房,結清了與原告的住房關系,且出于對于原告迫切心情理解,于次日便為其開具了豁免意見,同年3月2日,被告將福利房的房款按原價退還給原告。從被告開具豁免意見到原告領取退還的福利房房款,之間相距2個月,如若原告果真是被迫交出房屋,那么在得到豁免意見,沒有了所謂被“脅迫”的條件后,完全可以不接受被告退還的房款進而直接主張房屋所有權。因此被告認為原告是為了繼續留在美國,而自愿向被告交出住房。至于若干年后,原告反悔向被告索要住房的行為,明顯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綜上,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1982年到錦州糧食學校任職,于1983年單位分配福利房屋一處,坐落于錦州市古塔區人民街x段xx-xx號,建筑面積69.7平方米。1997年3月28日,原告向錦州糧食學校交納18317元購買了該房產權,房屋所有權證于1997年4月15日下發。1997年3月25日,遼寧省教育委員會、遼寧省計劃委員會、遼寧省財政廳、遼寧省機械廳、遼寧省糧食局聯合下發“關于遼寧省錦州糧食學校并入遼寧工學院的實施意見”,該意見明確:原糧校享受的法人權利和承擔的法人義務及全部國有資產移交遼寧工學院(現更名為遼寧某某大學)。該《意見》自文到之日起實施,文到之日為1997年4月8日。之后,原告在被告單位任教。2000年11月,原告向被告單位以出國探親名義請假,之后一直未上班。2003年12月,原告委托其父張某乙到被告單位出具證明,被告單位要求先將人民街x段xx-xx號房屋以成本價回購。2014年1月27日,原告將房屋交給被告,被告于次日為原告出具了“關于同意張某甲辦理豁免的意見”,載明張某甲現已與其學校結清經濟、住房關系,同意張某甲辦理豁免。并在留學人員豁免申請表上蓋章。2004年3月2日,被告單位退回原告購房款18317元。之后,原告認為被告無權收房,多年來一直主張權利,要求被告返還房屋。現該房已被被告分配給學校其他職工王冉,并已辦理產權登記。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錦州遼西房地產土地評估有限公司鑒定,本案爭議房屋于估價時點2014年11月25日市場價值為28萬元,原告為此花費鑒定費7000元。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國有住房出售收入專用票據、原告名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驗收單、關于同意張某甲辦理豁免的意見、被告單位的調房證明、王冉的收款收據、房屋所有權證復印件;被告提供的關于遼寧省錦州糧食學校并入遼寧工學院的實施意見、退房款憑證、留學人員豁免申請表復印件;本院委托的錦州遼西房地產土地評估有限公司估價報告及答復,以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筆錄在案為憑。上述證據已經開庭對質和本院的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1994年《國務院關于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第二十一條規定,職工以成本價購買的住房,產權歸個人所有,一般住用五年后可以依法進入市場,在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證金或土地收益和按規定交納有關稅費后,收入歸個人所有。該規定說明,職工以成本價購買公有住房后,產權歸職工個人所有,只是在出售時有年限等限制。本案原告于1997年購買古塔區人民街x段xx-xx號房屋后,該房屋產權即歸原告所有,原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限制性處分權利。錦州糧食學校于1997年4月8日正式并入被告單位,之后該糧食學校的資產歸被告所有,1997年3月28日在合并之前,錦州糧食學校已將公有住房出售給原告,雖然原告的房屋產權證是在合并之后下發,但在下發房產證之前,被告未對原告購買房屋產權的行為提出異議,被告接收的國有資產也不包括本案爭議的房屋,因此該房屋并不屬被告所有或管理的房屋,屬原告個人所有財產,被告無權對此房進行管理和處置。關于被告提供的教育部建設部1998年“關于進一步深化學校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決教職工住房問題的若干意見”中“未滿服務年限擅離教育崗位的,學校有權按原售價收回其住房”的規定,其前提要求“學校向教職工個人出售住房時,要根據所售房產權的具體情況,同購房者簽訂具有法律效力的書面協議”,而本案被告在購買房屋產權時并沒有協議約定,且該規定下發于1998年,是在原告購買產權之后,對原告也不具有溯及力,因此該文件并不構成被告收回房屋的法律依據。綜上,2004年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豁免證明”時,雙方“住房關系”就已明確,爭議房屋屬原告個人財產。而被告以不交房即不出具證明的方式,迫使原告交回房屋,并不能認定為原告的自愿行為。2004年,原告購房已超過5年,可以進入市場交易,而被告在無法律依據情形下,以成本價取得房屋,造成原告經濟損失,被告取得本案爭議房屋的行為構成不當得利。鑒于被告已將該房出賣給案外人,無法返還,被告應參照該房屋現價值賠償原告,以替代無法返還原告房屋的經濟損失,其中被告已給付成本價部分予以扣除。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被告遼寧某某大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61683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03元,鑒定費7000元,由被告遼寧某某大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夏 芳
代理審判員 蔣森馥
人民陪審員 王 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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