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張某乙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4閱讀量:(1469)
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魯1002民初4483號
原告張某甲,女,漢族,身份證號碼某,住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某室。
委托代理人宋超穎,山東海明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乙,男,漢族,身份證號碼某,戶籍地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某室,現住威海市環翠區某室。
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張某乙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宮偉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超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乙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甲訴稱,原、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協議離婚,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約定:位于某房屋歸原告所有,被告應當隨時協助原告辦理過戶手續。現被告拒絕履行離婚協議約定的義務,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協助原告辦理前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被告張某乙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10年9月9日登記結婚,于2015年7月22日協議離婚。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買受人)與案外人威海某某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出賣人)簽訂《經濟適用住房買賣合同》,約定,原、被告購買位于威海市經區某室房屋一套。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在威海市環翠區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協議中約定:雙方共同位于某某小區*區**號***室住房(未辦理房證)現協商由女方所有,該房貸款由女方承擔,男方隨時協助女方辦理房產過戶手續。簽訂協議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上述協議內容,并主張被告不予協助,故訴至法院,要求處理。
庭審中,原告提交案外人威海某某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載明,某某小區C區經濟適用房已全面竣工并綜合驗收,可以辦理產權轉移登記。
另查明,原、被告離婚后,該房屋貸款一直由原告償還,現房屋貸款尚未還清。
上述內容,有原、被告的陳述及離婚協議書、經濟適用住房買賣合同、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貸款還款流水等書證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在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離婚時簽訂了離婚協議,對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該份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離婚協議約定的內容恪守履行各自義務。離婚協議中約定了涉案房屋歸原告所有,被告隨時協助原告辦理房產過戶手續,實際是約定將原、被告與案外人威海某某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出賣人)簽訂的《經濟適用住房買賣合同》的權利義務由原告個人享有和承擔。被告作為原合同主體,負有協助原告辦理涉案房屋產權所有權登記手續的附隨義務,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某乙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后十日內協助原告辦理位于威海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某某小區*區-**號***室房屋產權轉移登記手續。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宮偉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員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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