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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龍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龍民一初字第229號
原告:吉林市某甲電氣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某區。
法定代表人:張某令,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偉,吉林佰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姜某欣,該公司職員。
被告:浙江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某區。
法定代表人:屈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慧,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李某,該公司職員。
原告吉林市某甲電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公司)訴被告浙江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乙公司)產品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光偉、姜某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慧、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從長春市二道區新某乙電氣設備銷售處購買被告公司生產的ZW2***-12型戶外高壓真空斷路器一臺,用在原告為吉林市供電公司龍潭區化聯線工程上,2012年9月10日10時,由于上游電纜被施工鉤機挖斷,柱上的ZW2***-12戶外高壓真空斷路器未動作,造成化聯線二號環網柜及部分電纜燒毀,造成直接損失22萬元,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賠償經濟損失22萬元;2、被告賠償原告搶修費用64,247.00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對原告訴訟主體有異議,燒毀的產權是否歸原告所有有異議。2、由于外力因素導致了事故的發生,原告在此過程中是否應承擔相應責任。3、原告的經濟損失數額無法確定。
根據原告的起訴和被告的答辯,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1、原告主體是否適格;2、原告訴請是否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原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收款收據、合格證、出廠檢驗報告單,證明產品價格、出廠型號和編號(序號)型號為ZW2***-12/630-20編號(序號)1012970。
被告經質證后表示,收據只能證明原告從銷售處購買了某乙產品,與本案無關。對合格證、出廠檢驗報告單無異議,可以證明我公司產品是經過檢驗并且是合格產品。
2、某乙ZW2***-12型戶外高壓交流分界真空斷路器和F**-02型分界真空斷路器控制器說明書,證明原告購買了被告的產品。
被告經質證后表示無異議。
3、實驗報告復印件,證明缺陷產品的出廠序號;被告提供的證據清單中檢驗報告與缺陷產品的出廠序號不同;廠方檢驗報告不具有真實性和關聯性,無證明力。
被告經質證后表示對真實性無異議,產品是經過兩次出廠和吉林市電力局的檢驗,是合格產品。
4、丙供電分公司與用戶自維護線路安全協議、配電設備產權維護范圍協議書一份,證明缺陷產品的產權歸原告所有。原告自行管護線路的損失是被告產品造成的。
被告經質證后表示與本案無關,證據中沒有顯示出原告,與原告無關。
5、整改通知書一份,證明:1、被告的缺陷產品造成環網柜爆炸及部分線路燒毀,給電網系統造成損失;2、電業管理部門追償原告對供電系統造成損失及供電量損失,待賠償電業部門損失后另案起訴。
被告經質證后表示對真實性有異議,證據上沒有公章。
6、更換下來的缺陷產品外觀照片、某乙柱上開關安裝的具體位置照片、更換后的某乙柱上卡關標牌照片、被燒毀的環網柜照片。證明被告產品沒工作,存在缺陷;開關設置在自動位置,線路故障后開關未動作,仍處在合位置,與事故損失有因果關系。柱上開關安裝位置,目前正在工作的某乙更換后的柱上開關。被告自認其產品有缺陷;被告自行安裝的與原缺陷產品型號相同的新開關。被告產品造成原告損失。
被告經質證后表示,第一組是攝影資料,不能體現當時開關是分合狀態,存在較大的人為因素,沒有當時的鑒定報告。被燒毀的環網柜照片只是外觀的照片,沒有綜合證據證明損失情況。其他不能證明原告所要證明的問題。
7、處警說明,證明事故發生地點、時間,具有真實性。
被告經質證后表示對關聯性有異議,出警沒有對糾紛人員進行登記,不能說明是因為我公司的產品造成的。
8、某華聯線一類障礙情況說明復印件、某乙同類產品的缺陷事故復印件,證明被告的產品缺陷是事故發生的原因;被告的產品缺陷與原告損失存在因果關系。被告的同類產品也出現過相同故障。
被告經質證后表示,對某華聯線一類障礙情況說明真實性有異議,對內容不予質證。某乙同類產品的缺陷事故真實性有異議。
9、證人倪某文書面證明一份,證明被告認知自身產品缺陷,進行更換;被告缺陷產品不能做技術鑒定是被告強行帶走缺陷產品所致,缺陷產品造成的損失被告應負全責。
被告經質證后表示,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對證言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
10、證人孫某明證人證言,證明2012年11月左右,因為某乙開關問題,某乙廠家給我們更換開關,更換后我們要求看是什么原因導致的,到質量監督局檢測,當天實驗無法做,我們要求第二天做檢測,當時被告單位同意了,但是第二天沒有來。
原告經質證后表示無異議。
被告經質證后表示有異議,證人身份是原告公司職員,不應予以采納。
11、情況說明一份,證明產品有缺陷;缺陷產品被拉走使鑒定無法進行,被告應負全責。
被告經質證后表示,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對證言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我公司沒有趙某這個人員,因此無法確定關聯性。
12、工程決算書及收據,證明因被告產品缺陷造成線路燒損的搶修費用。
被告經質證后表示對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如果是因為我公司原因造成搶修,應當通知我公司,但是我公司對此不知情。
13、被燒毀的環網柜收據,證明原告損失的被燒毀的環網柜價值。
被告經質證后表示對真實性有異議,關聯性有異議,只能證明原告與龍大電器的買賣關系。
1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復印件,證明原告與開發商關系,原告可能的損失。
被告經質證后表示證據是復印件,不予質證。
15、東方**電力外網10KV華聯線路遷改施工協議書一份,證明因產品故障,導致原告工期延誤,要按結算總價款的10%賠償發包方損失20萬元。
被告經質證后表示與本案無關。
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ZW***-12檢驗報告》、《F**-12檢驗報告》、《型號使用證書》、《產品認證證書》,證明被告生產的ZW***-12型戶外高壓真空斷路器經過國家相關權威部門的檢測,是具有生產資質的可以投入市場流通的合格產品,不存在引起損害的缺陷。
原告經質證后表示有異議。1.被告提供的檢驗報告出廠型號為ZW***-12和提供給我單位的缺陷產品型號ZW2***-12/630-20不一致;2、我公司購買的產品是2011年1月4日生產的,檢驗報告是2000年4月5日檢驗的,因此無關聯性。被告提供的型號使用證書中型號是ZW***-12/T10**25與我公司的購買的產品型號ZW2***-12/6**-20不相符。產品認證證書中型號是ZW***-12/T10**-25與我公司的購買的產品型號ZW2***-12/6**-20不相符,簽發時間是2010年,而我公司購買產品的時間是2011年。
2、ZW2***-12型產品的使用說明書,證明被告生產的產品交付用戶使用時,告知其投入運行之前及使用過程中的注意事項,以及產品的各種性能的詳細說明。
原告經質證后表示,兩份說明書與原告提供的說明書在頁數及具體內容上不完全一致,型號是一致的,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不能證明被告要證明的問題即該產品無缺陷。
3、產品出廠實驗報告,證明被告生產的產品經過出廠實驗,其試驗結論為合格產品。
原告經質證后表示對真實性無異議,但是不能證明被告所要證明的問題。
根據原、被告的舉證及質證,本院對證據綜合評判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4、11-13,上述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信。證據5-7及證人孫某明的證人證言,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相互印證,證明環網柜被燒毀以及被告更換開關及在未檢測鑒定的情況下將更換下來的開關拉走的事實。對證據8,無法確認該證據為何部門、何人出具,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對證人倪某文的證人證言及證據10,由于證人未出庭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詢問,無法確認其真實性,故對該證人證言本院不予采信。對證據14,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該證據并不能直接證明原告的證明問題,故對其證明力本院不予確認。
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3,由于該組證據中的產品型號與本案訴爭產品型號不一致,故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力不予確認。證據2,雖然被告提交的ZW2***-12型戶外高壓交流分界真空斷路器與原告提交的使用說明書不是同一版本,但均系該產品的使用說明,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原告某甲公司承包了吉林市戊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關于東方**小區供電工程,即小區外網10千伏供電線路鋪設工程和小區電力外網工程。2011年3月23日,原告購買被告生產的ZW2***-12型戶外高壓交流分界真空斷路器一臺,用于原告關于該工程的線路上,2012年9月10日,由于原告在施工過程中鉤機挖斷運行中的10千伏自維電纜,柱上的ZW2***-12戶外高壓真空斷路器未動作,造成化聯線二號環網柜及部分電纜燒毀,燒毀的環網柜價值22萬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搶修費用為64,247.00元。此次事故發生后,被告公司為原告更換了一臺新的戶外高壓交流分界真空斷路器,并將更換下來的ZW2***-12型戶外高壓交流分界真空斷路器帶走,導致無法鑒定本次事故中ZW2***-12型戶外高壓交流分界真空斷路器未動作的原因及原因力大小。
ZW2***-12型戶外高壓交流分界真空斷路器的使用說明書中對產品用途描述為:“該設備安裝于10kV架空配電線路的責任分界點處,可以實現自動切除單相接地故障和自動隔離相間短路故障。確保非故障用戶的用電安全。”
另查明,事故發生時原告施工的工程尚未竣工移交吉林市戊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
本院認為:關于本次事故因果關系及原因力大小的問題,由于事故發生后被告將本案爭議的ZW2***-12型戶外高壓交流分界真空斷路器帶走,導致無法鑒定本次事故中ZW2***-12型戶外高壓交流分界真空斷路器未動作的原因及原因力大小,因此被告應當承擔該事故無法鑒定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認為,ZW2***-12型戶外高壓交流分界真空斷路器未動作與環網柜燒毀及部分線路損壞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本案訴爭的ZW2***-12型戶外高壓交流分界真空斷路器的使用性能即“自動切除單相接地故障和自動隔離相間短路故障,確保非故障用戶的用電安全。”而該產品在發生短路故障時其未動作本身即具有極大的危險性,危機人身、他人財產的安全。本案爭議的ZW2***-12型戶外高壓交流分界真空斷路器在事故發生時未動作,導致了原告環網柜燒毀及部分線路損壞,故被告應當對原告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由于原告被燒毀的環網柜價值22萬元,因此次事故搶修費用為64,247.00元,故被告應當賠償原告損失共計284,247.00元。
對于被告認為原告不是本案訴爭燒毀的環網柜的產權人的抗辯,由于原告某甲公司承包了吉林市戊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關于東方**小區供電工程,且在事故發生時原告施工的工程尚未竣工移交吉林市戊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故原告系該燒毀的環網柜的所有權人,故對于被告的該項抗辯,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浙江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吉林市某甲電氣有限公司賠償金共計284,247.00。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00.00元,由被告浙江某乙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立民
審 判 員 崔思文
代理審判員 黃 巍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朱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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