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1-04閱讀量:(1793)
河南省許昌市魏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豫1002民初290號
原告:柳州某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敏,河南名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浦東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許昌分行。住所地:河南省許昌市。
代表人:秦某某,該分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漢族,197**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鄭州市,該行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趙某某,男,漢族,197**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鄭州市,上海浦東某某銀行鄭州分行工作人員。
原告柳州某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因與被告上海浦東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分行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糾紛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柳州某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敏,被告上海浦東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柳州某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訴稱:2006年11月10日,原告的全資子公司柳州某某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與柳州市某某聯眾磨具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柳州某某磨具公司)簽訂廠房租賃合同,將原告的廠房出租給柳州某某磨具公司供其使用,租賃期為2007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在合同履行時,柳州某某磨具公司將其持有的、有連續完整背書的、以河南某某衛浴有限公司為出票人、以被告為付款行的票號為3100*********2993的銀行承兌匯票背書轉讓給原告,用于抵償柳州某某磨具公司應當支付給原告全資子公司柳州某某開發投資公司的租金。2014年1月8日原告委托其開戶行柳州銀行高新技術開發區支行向被告請求付款。2014年1月14日,被告以該票據背書過程中背書人永城市某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書寫的被背書人“柳”字書寫不規范為由拒絕付款。原告被拒付后,積極與永城市某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溝通,讓其出具關于“柳”字書寫不規范的證明材料,以證實匯票的簽章及記載事項均真實合法,由于和永城市某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沒有直接的業務往來,一直交涉未果。由于原告業務員的疏忽,超出了對前手的追索權時效。根據法律規定,原告雖超出了票據權利的時效,但仍然享有民事權利,有權請求被告返還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100000元。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返還原告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100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上海浦東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許昌分行辯稱:1、原告所訴已超過票據權利時效。《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八條規定:“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因原告持有的這張票據自出票之日起到目前已超過二年,原告已喪失票據權利的行使權。2、原告的請求僅限于票據票面金額,但由于喪失票據權利是由原告所造成,被告無過錯,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承擔。
原告柳州某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第一組,原告的營業執照復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及身份證復印件,用以證明原告主體適格。
第二組,許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的企業基本信息查詢單,用以證明被告主體適格。
第三組,柳州某某開發投資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復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書及身份證復印件、柳州市國資委柳國資(2007)40號文件、柳州市工商局柳東分局關于柳州某某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工商登記信息的電腦咨詢單及原告出具的證明,用以證明柳州某某開發投資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全資子公司,其財務由原告統一管理,統一收支,統一核算。
第四組,31000********93銀行承兌匯票及粘單、柳州銀行高新區支行為原告出具的開戶許可證、托收憑證、被告出具的拒絕付款理由書及永城市某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關于“柳”字書寫不規范的證明,用以證明被告拒絕付款的事實、理由及本案所涉匯票真實有效,所有背書規范連續,匯票的簽章及記載事項均合法真實,原告享有完全的票據權利及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
第五組,柳州某某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和柳州某某模具公司簽訂的廠房租賃合同、柳州某某模具公司關于用匯票支付租金的情況說明及原告為柳州某某模具公司開具的10萬元的租賃費發票,用以證明柳州某某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與柳州某某模具公司的租賃關系真實有效。原告與柳州某某模具公司有真實、合法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
被告上海浦東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許昌分行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為:對第一、二、三、五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第四組證據,對永城市某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關于“柳”字書寫不規范的證明本身沒有異議,該證明是在原告起訴之后出具的,印證了被告當時拒付理由的正當性。
經審核,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客觀、真實,與待證事實相關聯,本院予以采信。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及庭審筆錄,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柳州某某開發投資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全資子公司。柳州某某模具公司因租賃柳州某某開發投資有限公司的廠房,于2011年交付原告銀行承兌匯票一張,用以支付其欠柳州某某模具公司的租金。該銀行承兌匯票的要素為:票號為310000******2993,出票人為河南某某衛浴有限公司,收款人為長葛市宇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為上海浦東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許昌分行。匯票到期日為2012年1月12日。2014年1月8日,原告委托柳州銀行高新技術開發區支行收款。2014年1月14日,被告以永城市某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書寫被背書人名稱“柳”字書寫不規范為由拒絕付款。訴訟中,原告提交了永城市某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的證明一份,該證明顯示,由于其公司財務人員疏忽,在第二手被背書人名稱“柳州”字樣書寫不規范,正確的應為:柳州。
本院認為: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現原告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其為票據的合法持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100000元的訴訟請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成功托收款項的原因系匯票上“柳”字書寫不規范引起,被告以“柳”字書寫不規范為由拒絕付款并無過錯,由此引起的訴訟費應由原告自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上海浦東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許昌分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柳州某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原告柳州某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磊華
人民陪審員 鄒 濤
人民陪審員 李若箐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馬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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