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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許昌市魏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魏民二金初字第59號
原告張某民,男,漢族。
原告張某華,女,漢族。
法定代理人張某民,男,漢族。
原告王秀某,女,漢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賈鳳玲,河南煙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天安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昌中心支公司,住所:許昌市某某路中段北側。
代表人楊某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凱,河南君志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新霞,河南君志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民、張某華、王秀某訴被告天安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昌中心支公司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某民、張某華、王秀某訴訟代理人賈鳳玲,被告天安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昌中心支公司訴訟代理人周凱、李新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何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與被告簽訂了天安某某天某安心卡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何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意外墜樓身亡。事故發生后,原告申請理賠,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了不予給付及豁免通知書,解除保單號為0000319176*****8088和000**********088的保險合同。三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收到該通知書。請求依法確認被告解除合同的行為無效;確認何某某與被告簽訂的保單號為000031914************8的被保險人為何某某的天安某某天某安心卡保險合同和保單號為0000307***********088的被保險人為何某某的天安某某天保盈終身壽險合同繼續有效,給付保險金5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何某某系跳樓自殺身故,非意外傷害死亡,因此被告依據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不予理賠并解除合同有事實和法律依據。2、原告在何某某死亡后隱瞞其死亡真正原因,被告依據法律規定可以解除合同。3、原告訴請保險金5萬元的請求,已經另案起訴,該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本案爭議焦點歸納為:1、被告解除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的合同解除條件。2、原告主張5萬元保險金的訴訟請求是否違背了民事訴訟法一事不能二理的規定。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何某某戶籍登記信息、張某民戶籍信息和身份證、王秀某戶籍信息和身份證、張某華戶籍信息和監護人證明、公證書。證明何某某和三原告的基本情況,三原告是何某某的合法繼承人,張某民系張某華的監護人。2、保單號000031********088保險單一份及保險合同一份、保單號000030**********8088保險單一份。證明何某某享有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5萬元,被告應當理賠保險金,而不是解除合同。3、單證簽收清單、不予給付及豁免通知書。證明何某某身故后,三原告提出理賠申請及豁免申請,部分證據材料原件在被告處存放,被告不予給付及豁免的理由不成立。4、村委會出具證明一份、戶籍注銷證明一份。證明何某某死亡時間、死亡原因及其戶口已被注銷。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公證書與本案無關聯性。對證據2、3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已經依法解除了保險合同。村委會出具的證明沒有負責人的簽字,其證據形式及內容均不合法,村委會作為基層組織不具有死亡原因的判斷資格;村委會不是在場機構或人員,不能做出何某某不慎墜樓的證明意見;公章名稱和證據中顯示的村委會名稱不一致。對戶籍注銷證明有異議,該證據不是公安機關的死亡原因證明,不能證明何某某是意外身故的。
被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被告理賠人員對王秀某訪談記錄一份、被告理賠人員對王秀某的電話錄音一份、被告工作人員對原告張某民診所附近村民的走訪錄音一份、法院調取的120急救電話錄音兩份、許昌市第二人民醫院急救病歷一份、何某某墜樓時所在房屋剖面圖兩份及現場照片1組(共計9張)和視頻錄像一份。證明何某某非遭受意外傷害死亡,系跳樓自殺。2、報案記錄一份。證明原告在何某某死亡后一周才向被告報案,存在掩蓋、隱瞞事實行為。3、張某民訪談記錄一份。證明張某民陳述的事實經過不真實,其本人在不同時間的陳述存在矛盾且張某民的陳述與120施救電話錄音、王秀某陳述互相矛盾,存在隱瞞何某某死因的情況。4、天某安心卡保險費票據、保險單、投保單、保險合同條款,天保盈保險單、投保單、保險合同條款。證明被告已明確告知了投保人保險條款內容,并就免責條款進行了解釋和說明;何某某死亡后被告根據保險條款終止了保險合同。5、索賠申請書一份、平安某某保險公司拒賠處理手續一份。證明原告在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提出索賠申請,被告依據事實及法律予以拒賠,且原告已經認可了平安某某保險公司的拒賠事實。6、不予給付及豁免通知書、原告接收的交接登記憑證。證明被告依法解除合同并拒賠的事實符合法律規定。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被告提供的所有證據與本案無關,無法證明被告有權依法解除保險合同。具體質證如下:王秀某訪談記錄不具備證據的形式要件,訪談記錄屬于證人證言,證人作證應當分別進行,不應當兩個證人在同一場所同時進行作證;王秀某是具有獨立民事行為能力人,無需李麗某代述,該證據不能證明王秀某的真實意思;李麗某本人不在事發現場,其陳述不能作為事發現場的真實情況;該證據顯示李麗某在案發第三天向被告報案,而本證據是在事發后兩個多月所作,該證據不能證明事發的真實情況;該證據顯示只有幾句話的訪談進行了90多分鐘,可見訪談時王秀某是不愿意簽字的;王秀某與李麗某是婆媳關系,王秀某的簽名不屬于其真實意思表示;李麗某是被告的工作人員,與被告有利害關系;綜上王秀某訪談記錄不能作為判案依據。對王秀某電話錄音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不能證明何某某是與張某民吵架后跳樓自殺。對張某民診所附近村民走訪錄音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中不清楚錄音時間、錄音人、被錄音人、錄音地點,且錄音時錄音人員先入為主的已經告知被錄音人何某某是自殺的。對120急救電話錄音真實性無異議,市二院的急診人員所說的死亡原因是急診人員自己的主觀推測。對房屋剖面圖及照片、視頻錄像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不能證明死者是主動跳下去的。對市二院急救病歷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顯示報案人為李麗某,事故原因是何某某不慎墜樓身亡。對證據3、4、6真實性無異議。對索賠申請書真實性無異議。平安某某保險公司拒賠處理手續與本案無關,原告是否對平安某某保險公司進行起訴是原告的權利。
原告提交的證據1、2、3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且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其證據能力和證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戶籍注銷證明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能夠與原告提交的已采信證據相互印證,其證據能力和證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質證中對原告提交的村委會證明所提異議成立,該村委會證明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2、3、4、6、證據5中索賠申請書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且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其證據能力和證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證據3中關于何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張某民推測,不是其親身感知的事實,對該部分內容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5中平安某某保險公司拒賠處理手續與本案無關聯性,其證據能力和證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1中王秀某訪談記錄、王秀某電話錄音、兩份120急救電話錄音、許昌市第二人民醫院急救病歷、何某某墜樓時所在房屋剖面圖兩份及現場照片一組、視頻錄像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其證據能力和證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1中張某民診所附近村民的走訪錄音顯示的內容是村民的推測和評論,并非村民親身感知的事實,其證據能力和證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綜合以上采信證據,本院查明以下事實:張某民、張某華、王秀某系何某某的丈夫、女兒、母親。何某某與被告簽訂的合同號00003********208088人身保險合同顯示投保人、被保險人何某某,身故受益人為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合同成立日期2013年7月24日,合同生效日期2013年7月25日,險種名稱天安某某天保盈終身壽險(萬能型),保險期間終身。何某某與被告簽訂的合同號00003191************8人身保險合同顯示保險產品名稱天安某某天某安心卡,投保人、被保險人何某某,身故受益人為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合同成立日期2013年8月12日,合同生效日期2013年8月13日,保險期間1年,天安某某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50000元。2013年8月13日何某某從封閉式的陽臺上落下死亡。2014年5月21日三原告申請理賠,2014年5月28日被告出具不予給付及豁免通知書,不予給付保單號為00003076*******88和000031************088下的被保險人何某某的身故保險金,同時解除兩份保險合同并退還現金價值。2014年5月29日原告領取該不予給付及豁免通知書。
本院認為,何某某與被告簽訂的合同號為0000307**********088和00003191*************88兩份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何某某系意外身故。原告以何某某意外身故為由申請理賠,被告解除保險合同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因此被告解除合同號為0000*********8和00003191************88的人身保險合同的行為是有效的,該兩份保險合同于原告領取不予給付及豁免通知書之日起解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天安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昌中心支公司解除保險合同號為000030************088和0000*************8088的人身保險合同的行為有效。該兩份保險合同已解除。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海 明 才
人民陪審員 李 獻 甫
人民陪審員 韓 巧 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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