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周某訴被告胡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民事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5閱讀量:(1593)
河南省許昌市魏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魏七民初字第84號
原告:周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許昌市魏都區。
委托代理人:周凱,河南君志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許昌市魏都區。
原告周某訴被告胡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原告周某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之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凱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胡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訴稱:2012年12月4日,被告因瑣事將原告打傷,原告被送往許昌市人民醫院進行治療。后經許昌建安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所受傷害構成七級傷殘。原告被打傷后,被告僅支付了部分醫療費用,未賠償原告的后續損失。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433.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護理費5040元、誤工費16800元、殘疾賠償金163540.9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鑒定費700元、營養費21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60元、交通費5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3732.96元,以上共計226067.64元;2.被告對原告公開賠禮道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辯狀。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供證據有:證據一,河南省許昌市魏都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及河南省許昌市魏都區(2013)魏刑初字第494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證明被告胡某某將原告周某打傷并被判刑的事實。
證據二,河南省非營利性醫療機構住院費票據1張、河南省非營利性醫療機構門診費專用票據4張,證明原告因住院共計支付醫療費用31433.72元。
證據三,許昌市人民醫院住院病歷1份,證明原告周某被打傷后,在許昌市人民醫院住院的事實。
證據四,許昌建安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各一份,證明原告周某被的傷情,經許昌建安司法鑒定所評定為七級,原告因此支出鑒定費700元。
被告胡某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未作質證,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審核后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內容真實、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據上述證據認證情況及庭審情況,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2年12月4日21時許,胡某某因在飯店吃飯時看見其前女友沙某某與周某一同飲酒,遂懷疑沙某某與周某存在不正當的男女關系。飯后,胡某某趕至許昌市魏都區西湖北街沙某某家中,用筷子將沙某某家房門撬開,并持木棍毆打周某,后胡某某又持菜刀將周某砍傷。胡某某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周某受傷后被送往許昌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其傷情被診斷為前臂肌腱損傷、橈神經損傷。經對癥醫療后好轉于2013年2月14日出院,共住院72天,花去醫療費31433.72元(其中胡某某支付30000元),住院期間需陪護一人。
2013年12月2日,經許昌建安司法鑒定書對周某的傷情進行鑒定,其右上肢的損傷已構成七級傷殘。周某為此支付鑒定費700元。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他人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持木棍毆打原告并持菜刀將原告砍傷,對原告的損失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因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誤工情況,本院參照2013年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0442.62元/年的標準計算其誤工費,其誤工天數計算至定殘前一日計363日。因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護理人員的收入情況,本院參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平均收入為25338元/年的標準計算原告的護理費。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費票據,本院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有近親屬需要撫養,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被撫養人生活費不予支持。綜上,原告因本次受傷遭受的損失為:醫療費1433.7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60元(72天×30元/天),營養費2160元(72天×30元/天),誤工費16800元(20442.62元/年÷365天×363天=20330.61元,以原告主張的16800元為限),護理費4998.18元(25338元/年÷365天×72天),殘疾賠償金163540.96元(20442.62元/年×20年×傷殘系數40%),鑒定費700元,以上共計191792.86元。
被告的侵權行為對原告的身心造成較大傷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并賠禮道歉,鑒于被告為自己的行為已經接受刑事處罰,故本院對原告的該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被告胡某某賠償原告周某損失191792.86元;
二、駁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691元,公告費650元,原告周某負擔711元,被告胡某某負擔4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翰哲
人民陪審員 王 輝
人民陪審員 廖婭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孫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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