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史某犯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5閱讀量:(1340)
江蘇省太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蘇0585刑初21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太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史某,無業。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盜竊被太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太倉市看守所。
辯護人孫靖淋,河南京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蘇省太倉市人民檢察院以太檢訴刑訴(2016)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盜竊罪。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江蘇省太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于2015年11月20日凌晨1時許,至太倉市瀏河鎮某某花園酒店停車場,采用拉車門的方式,盜竊被害人徐某停放的轎車內人民幣40000元。竊后,被告人史某將贓款藏匿于暫住地,于2015年11月23日被查獲。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史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史某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史某當庭對太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盜竊罪的事實認罪。
其辯護人主要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史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2、被告人史某退出了全部贓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社會危害相對較小;3、被告人史某系初犯,此次犯罪系臨時起意,主觀惡性較小;4、被告人史某具備監管條件。綜上,辯護人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史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史某至太倉市瀏河鎮某某花園酒店停車場,采用拉車門的方式,竊得被害人徐某停放的牌號為蘇M*****轎車內人民幣40000元。竊后,被告人史某將贓款藏匿于暫住地。
2015年11月23日,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史某,并從被告人史某暫住地查獲上述贓款,已發還被害人徐某。被告人史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有公訴人當庭舉證的,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未到庭被害人徐某陳述;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及照片、車輛照片;被告人史某供述、辨認筆錄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明。
上述事實和證據,被告人史某和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史某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退出了贓款,對此,采納辯護人相應意見,對被告人史某從輕處罰;被告人史某盜竊數額四萬元,社會危害較大,對此,對被告人史某不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交付本院,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蔣耀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王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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