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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薌民初字第7153號
原告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景川,福建南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韋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廈門某某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廈門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曲曉冬,福建明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廈門分公司)。
代表人孫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藝平,福建簪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某某與被告韋某、被告王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廈門某某公司、被告某某財險廈門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景川,被告廈門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曉冬、被告某某財險廈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藝平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韋某、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某訴稱,2012年6月15日15時45分許,被告韋某駕駛閩X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半掛車:閩XXXXX掛)由龍巖市往漳州方向行駛至廈蓉高速公路B道109KM+300M路段,該車沖入1號緊急停車處,造成該車乘客由某某和任某某兩人當場死亡,被告韋某和原告受傷以及車輛部分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經福建省交警漳高二公交認字(2012)第000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韋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本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擁有的XS202j-Ⅱ振動壓路機受到損害,自事故發生后一直停發在漳州高速公路支隊二隊停車場內,給原告造成了以下損失:維修費17754元;停運損失27733元;運輸費10000元;停車費1000元,以上損失合計56487元。原告認為被告韋某系車輛駕駛員,被告王某、被告周某某系肇事車輛閩X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半掛:閩XXXXX掛)的實際車主和權利人,被告廈門某某公司系肇事車輛的所有權人和掛靠單位,被告某某財險廈門分公司系肇事車輛的保險人,應該就原告所有擁有的XS202j-Ⅱ振動壓路機的全部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綜上,請求法院判決:1、五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56487元;2、本訴訴訟費用由五被告承擔。
被告廈門某某公司辯稱,1、無法確認原告系XS202j-Ⅱ振動壓路機的所有人。2、原告主張的訴訟請求存在不合理:原告將壓路機運送到徐州修理,運輸費用不合理;原告提供的租賃合同的主體與原告沒有關聯性,且合同并沒有實際履行,原告沒有提供租金發票及轉賬發票;原告要求的維修費及停運損失的依據不足。3、對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鑒定結論存有異議:首先,鑒定結論未能提供受損物件的明細照片,僅僅憑借原告提供的證據進行書證鑒定,因此無法體現原告的維修項目與事故存在關聯性,即使要采納這份鑒定,維修費用也已經包含了運輸費用,不能重復計算。其次,鑒定機構未能提供詳細的計算過程,沒有提供單位時間的停運損失,且沒有第三方關于停運損失的參照依據,完全依照原告提供的停車費收據及租賃合同為依據,而原告提供的這兩份證據的真實性又無法確認,因此停運損失的鑒定不合理,加之,鑒定機構也未能扣除原告提供的租賃合同中所約定的應該由原告承擔的租賃稅、維修費、機手工資等等。再次,程序上,其中一名鑒定人員柯某某沒有鑒定資質。4、該案的損失應該由實際車主被告王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韋某承擔,被告廈門某某公司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綜上,原告超過舉證期限的訴訟請求不應該得到支持,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某某財險廈門分公司辯稱,1、由于壓路機屬于車上貨物,而保險人并未投保車上貨物險,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某某財險廈門分公司的訴訟請求。2、肇事司機韋某準駕車型不符,即使投保也屬于免賠范圍。3、其他的意見與被告廈門某某公司一致。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某某財險廈門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韋某、被告王某、被告周某某未提供書面的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2年06月15日15時45分許,被告韋某駕駛閩X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半掛車:閩XXXXX掛)由龍巖往漳州方向行駛至廈蓉高速公路B道109KM+300M路段,該車沖入1號緊急停車處,造成該車乘員由某某和任某某兩人當場死亡,被告韋某和該車乘員原告黃某某受傷以及車輛、車上貨物(兩部振動壓路機)和高速公路路產部分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4日漳州高速公路二大隊對該事故進行責任認定:韋某負本事故的全部責任,黃某某、由某某、任某某不負本事故責任。原告所有的XS202j-Ⅱ振動壓路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損,原告為此支付維修費14234元,運輸費10000元,停車費1000元。訴訟中,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請,對XS202j-Ⅱ振動壓路機的維修費用及運營費用進行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對XS202J-Ⅱ振動壓路機維修費用及運營損失進行鑒定,該認證中心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漳價認(2013)第46號《關于XS202J-Ⅱ振動壓路機維修費用及運營損失的價格鑒定結論》:1、XS202J-Ⅱ振動壓路機的維維修費(含運費3600元)價格為17754元;2、XS202J-Ⅱ振動壓路機停運損失為27733元。
另查明,肇事閩X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及閩XXXXX掛號重型普通半掛車的登記車主為被告廈門某某公司,該車檢驗的有效期至2013年3月。肇事閩X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車主已向被告大地財險投保車上人員險,其中駕駛人20萬/人,乘客20萬元/人,保險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0時至2012年8月27日24時。肇事閩X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及閩XXXXX掛號重型普通半掛車并未投保車上貨物險。
又查明,被告廈門某某公司(甲方)與被告王某(乙方)于2010年10月29日簽訂一份《車輛掛靠經營協議》,雙方約定的主要內容有:1、甲方同意乙方將自有車輛掛靠甲方普通貨物和集裝箱道路運輸服務,掛靠車輛壹部:閩XXXXXX,大梁號:LZ5R4CD307B012313,掛靠車架壹部:閩XXXXX掛,大梁號:LA93LNAF381LDF031;2、甲方負責代保管乙方的車輛機動車登記證書,對乙方的經營、安全行車有監督管理權;有權收取經營管理費;代墊費用包括但不限于養路費、保險費、車船使用稅、運管費、稅管費、港雜費、其他代墊代繳費用;為乙方代辦或協辦經營所需證件,及提供車輛年檢、運營檢、維修保養資料。手續由乙方自行辦理;協助乙方處理各類交通事故及索賠事物。3、乙方辦理掛靠手續,10000元/車(經營海運集裝箱運輸)履約保證金。每月25日之前必須向甲方繳清下個月各種規費以及甲方已經代墊的各項費用,掛靠管理費300元/每車/月;乙方掛靠甲方期間,必須經由甲方以甲方名義向保險公司投保繳交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不低于五十萬元、不計免賠險,駕駛員和副駕駛員人身責任險不低于每座位20萬元,所有不計免賠率特約險,掛車險、承運貨物責任險、國家強制要求投保的其他險種和保費;乙方車輛在運輸過程中,如發生交通事故肇事、意外事故不能繼續運行,乙方應及時告知甲方,甲方應協助乙方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盡量減少損失。車輛運輸過程中的一切風險、責任由乙方承擔,乙方個人財產負起經濟連帶責任(包括交通事故的連帶責任)。4、掛靠經營期限自此車輛登記為廈門某某集裝箱有限公司或廈門某某進出口有限公司名下日起至車輛從甲方公司名下過戶出去為止等。被告王某(甲方)與被告周某某(乙方)于2011年12月14日簽訂一份《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1、甲方將閩XXXXXX拖車頭(發動機號碼1507L226***,車輛識別號L25R4CD307B012***)及閩XXXXX掛車(識別號碼LA93LNAF381LDF***)的50%的股權轉讓給乙方;2、乙方必須一次性支付十萬元給甲方;甲方負責找貨源以及追討運費;每一趟運費多少甲方要告知乙方;車產生的所有費用由雙方共同承擔,但由甲方先支付運營資金;每月5號之前乙方做清賬目提交給甲方,次月結清賬目;若要終止協議需雙方通過協議方可,未經甲乙雙方書面確認,任何一方不得自行變更或修改本協議,不得私自用車。2012年3月1日,被告周某某與被告韋某簽訂一份《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甲方將閩XXXXXX拖車頭(發動機號碼1507L226***,車輛識別號L25R4CD307B012***)及閩XXXXX掛車(識別號碼LA93LNAF381LDF***)的50%的股權轉讓給乙方,從2012年2月1日起乙方一年內需要支付給甲方拾叁萬元整,每月需要支付至少五千元,如乙方能再三個月內給錢只需給甲方拾萬元整即可持有甲方此車所有股權,期間車所產生的任何費用及相關的法律行均由乙方承擔。此協議附上甲方跟王某簽訂的合作協議書的復印件,復印件上的甲乙雙方簽字,等賬結完后甲方給乙方原件。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庭審陳述及提供的以下證據證實:1、閩交警漳高二公交認字(2012)第000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的產品合格證及顧客信息;3、徐工集團用戶滿意度有獎調查問卷;4、車輛掛靠經營協議;5、合作協議書;6、閩X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行駛證;7、閩XXXXX掛重型普通半掛車的行駛證;8、票號為04282***江蘇增值稅普通發票;9、票號為04211***江蘇增值稅普通發票;10、公路、內河貨物運輸業統一發票;11、漳價認(2013)第46號《關于XS202J-Ⅱ振動壓路機維修費用及運營損失的價格鑒定結論》;12、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等。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于證據的真實性和來源的合法性予以確認。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損失應如何確定;各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損失為:1、車輛維修費14234元:原告所有的XS202j-Ⅱ振動壓路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損,原告為此支付維修費14234元,且經鑒定機構鑒定,XS202j-Ⅱ振動壓路機維修費(扣除運輸費)也為14234元,被告廈門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原告所支付的維修費存在不合理,因此原告的維修費14234元本院予以支持。2、運輸費3600元:雖然原告提供的一份運輸費的發票,證實其花費運輸費為10000元,但被告提出原告將壓路機運送到徐州修理,運輸費用不合理,被告的主張本院予以采納。經鑒定機構鑒定,XS202j-Ⅱ振動壓路機運往廈門維修的運輸費為3600元,該費用較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3、停運損失27733元:經鑒定機構鑒定,XS202j-Ⅱ振動壓路機的停運損失共計27733元,本院認為該份鑒定真實客觀,其鑒定結論本院予以采納。被告的主張均無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4、停車費1000元:因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XS202j-Ⅱ振動壓路機,并長期停放在漳龍和溪停車場,為此原告支付了停車費1000元。以上合計46567元,由于XS202j-Ⅱ振動壓路機尚有殘值80元,因此原告的所有損失應該扣除80元,即為46487元。
關于各被告在本案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被告韋某持準駕車型為“C1”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操作閩X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半掛車:閩XXXXX掛)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被告韋某駕駛車輛在下長坡過程中未按照駕駛操作規范安全駕駛,其過錯在本事故中起直接作用,是本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因此福建省交警總隊漳州高速公路支隊二大隊作出的閩交警漳高二公交認字(2012)第000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韋某應負本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由某某、任某某不負本事故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韋某作為本事故的侵權人,應該承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全部損失,即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6487元。被告廈門某某公司認為其只是肇事車輛的被掛靠單位,因此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被告王某與被告廈門某某公司作為肇事閩X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半掛車:閩XXXXX掛)的掛靠人及被掛靠人,應對被告韋某應承擔的賠償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周某某與被告王某之間共同經營肇事閩X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半掛車:閩XXXXX掛),根據《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此被告周某某依法應對被告韋某應承擔的賠償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某某財險廈門分公司在交強險、商業險限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記載,事故發生時,XS202j-Ⅱ振動壓路機系肇事車輛的車上貨物,被告廈門某某公司并未向被告某某財險廈門分公司投保車上貨物險,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某某財險廈門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被告韋某、被告王某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五條,《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韋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黃某某各項損失合計46487元;
二、被告王某對被告韋某應承擔的上述賠償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廈門某某進出口有限公司對被告韋某應承擔的上述賠償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周某某對被告韋某應承擔的上述賠償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五、駁回原告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56元,由原告黃某某負擔190元、被告韋某負擔216.5元、被告王某負擔216.5元、被告廈門某某進出口有限公司負擔216.5元、被告周某某負擔21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蘇丹
人民陪審員 楊連金
人民陪審員 林文婷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許雅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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