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路某文與肇某軍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5閱讀量:(155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延民初字第3784號
原告:路某文,現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高霞,吉林敖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肇某軍,現住延吉市。
被告:某甲股份有限公司延邊分行,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孫某,行長。
委托代理人:肇某軍,某甲股份有限公司延邊分行職工,現住延吉市。
被告:某乙股份有限公司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營業部,住所:延吉市友誼路。
代表人:吳某軍,經理。
委托代理人:路穎超,吉林達公偉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路某文訴被告肇某軍、某甲股份有限公司延邊分行(以下簡稱某甲延邊分行)、某乙股份有限公司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營業部(以下簡稱某乙公司)之間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路某文及委托代理人高霞,被告肇某軍,被告某甲延邊分行委托代理人肇某軍,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路穎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0月24日7時許,原告路某文駕駛輕便摩托車,與在平安二隊村道由東向南左轉彎駛入202省道的被告肇某軍駕駛的吉****35號”捷達”牌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原告路某文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肇某軍負事故主要責任(80%),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20%)。2014年3月26日,吉林天平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本次損傷屬十級傷殘,誤工損失日為150日,需1人護理90日,營養時間為90日,后續治療費為10000元。被告肇某軍駕駛的車輛所有人為被告某甲延邊分行。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1036.25元、傷殘賠償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護理費9773.10元(90天×108.59元)、誤工費16288.50元(108.59元×150天)、營養費1800元(90天×20元)、鑒定費3100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車輛維修費114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8天×100元),共計113490.05元;其中,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超出部分由被告肇某軍、被告某甲延邊分行承擔80%。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六條,保險公司應當承擔鑒定費及訴訟費。
被告肇某軍辯稱,事故當天,被告肇某軍墊付原告門診費1000元;原告治療期間原告的哥哥找被告肇某軍借過10000元,但該筆款項不是賠償款,而是被告肇某軍與原告哥哥之間的借款;被告肇某軍駕駛的車輛投保了全險,應當由保險公司全部承擔。被告肇某軍是被告某甲延邊分行的職員,事故發生時,被告肇某軍是在履行職務行為,本案當中,被告肇某軍個人不同意承擔責任。
被告某甲延邊分行辯稱,公司的車輛有全險,故不同意承擔責任。
被告某乙公司辯稱,責任比例有異議,原告無牌、無證、無保險且雙方均是機動車,故被告認為責任比例應當是70%。營養期限過長,鑒定費保險公司不承擔、精神撫慰金過高、財產損失有異議,原告車輛沒有維修的價值,其他無異議。
本院在開庭審理時,原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經被告肇某軍、某甲延邊分行質證,無異議。
經被告某乙公司質證,真實性無異議。
證據2、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一份,證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及原告路某文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肇某軍負事故主要責任。
經被告肇某軍、某甲延邊分行質證,原告無證駕駛機動車,且無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遇到入口未減速,撞至被告車輛保險杠,原告腿部不是被告碰撞造成的,而是其車輛撞到被告車輛前保險杠后,因為慣性將其腿部別到被告車輛保險杠受傷的,本案當中被告應當承擔同等責任。
經被告某乙公司質證,真實性無異議。
證據3、吉林天平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票據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損傷屬十級傷殘,誤工損失日為150天,需1人護理90天,營養期限為90天,需行右脛骨骨折術之內固定物取出術,其費用為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鑒定費3100元。
經被告肇某軍、某甲延邊分行、某乙公司質證,鑒定費票據原件,原告與被告未交給保險公司,鑒定費保險公司依法不承擔,原告系單方委托鑒定,未通知三被告參與,程序有瑕疵,營養時間過長,其他無異議。
證據4、延邊大學附屬醫院出具的住院費票據復印件一份及門診費票據復印件七份,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療8天,支付住院費19689.11元及門診費1347.14元。其中,被告肇某軍支付門診費1000元,住院期間,被告肇某軍又支付10000元醫療費(由原告的哥哥打了借條)。
經被告肇某軍、某甲延邊分行質證,有異議,住院期間支付給原告的10000元不是賠償款,而是借款。
經被告某乙公司質證,真實性無異議。
證據5、戶口簿及購房合同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與其母親馮某英共同居住在延吉市朝陽街。
經被告肇某軍、某甲延邊分行質證,無異議。
經被告某乙公司質證,真實性無異議。
證據6、摩托車維修費票據復印件若干份,證明保險公司核定原告摩托車維修費1143元。
經被告肇某軍、某甲延邊分行質證,無異議。
經被告某乙公司質證,真實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該證據不能證明維修費支付了1143元。
本院在開庭審理時,被告肇某軍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延吉市某某汽車配件商店出具的發票復印件兩份,證明被告肇某軍支付車輛維修費1990元。
經原告質證,對被告車輛損壞的事實無異議,本案當中同意按照責任比例作為賠償款抵扣。
經其他被告質證,無異議。
證據2、借條復印件一份,證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的哥哥路某華因交通事故向被告肇某軍借醫療費10000元,雙方約定結案后結清。
經原告質證,原告認為該筆款項是本案被告支付給原告的賠償款,而不是借款。
經其他被告質證,無異議。
本院在開庭審理時,被告某乙公司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商業三者險條款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某甲延邊分行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條款第27條約定醫療費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進行核定,本案中原告的醫療費經審核扣減金額為5086.38元。
經原告質證,無異議。
經被告肇某軍、某甲延邊分行質證,有異議,被告投保商業三者險200000元并有不計免賠特約險,應由保險公司全部承擔。
證據2、商業三者險投保單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某甲延邊分行在保險公司投保商業險時,保險公司向其交付了保險條款并履行了說明義務,且被告某甲延邊分行在投保單上簽字確認。
經原告質證,無異議。
經被告肇某軍、某甲延邊分行質證,有異議,被告投保商業三者險200000元并有不計免賠特約險,應當由保險公司全部承擔。
被告某甲延邊分行未提供證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之相關規定,原告提供的證據及被告肇某軍提供的第1號證據及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被告肇某軍提供的第2號證據涉及其與案外人路某華之間的借款關系,本案不予評判。
根據庭審質證采信的證據和原、被告的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3年10月24日7時許,原告路某文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輕便摩托車(超標),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某某福牛肉前處時,與在平安二隊村道由東向南左轉彎駛入202省道的被告肇某軍駕駛的吉****35號”捷達”牌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原告路某文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路某文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肇某軍駕駛機動車在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實施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負事故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在延邊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8天,產生住院費19689.11元及門診費1347.14元,共計21036.25元。后經吉林天平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損傷屬十級傷殘,誤工損失日為150天,需1人護理90天,營養期限為90天,需行右脛骨骨折術之內固定物取出術,其費用為10000元。
另查,原告系農村戶籍,事故發生前已在延吉市連續居住一年以上,并從事電焊工作。本次事故造成其車輛損壞,原告支付維修費1143元。原告的輕便摩托車未投保強制險。被告某甲延邊分行系被告肇某軍駕駛的吉****35號”捷達”牌小型轎車所有權人,被告肇某軍系被告某甲延邊分行的司機,其在履行職務行為過程中發生本案事故。該車輛在被告某乙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強制險、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其中,強制險醫療費賠償限額為10000元,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財產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為200000元。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被告某甲延邊分行與被告某乙公司簽訂的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條款第七條第(七)項約定:”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約定:”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的賠償限額。”被告某甲延邊分行在投保人聲明處蓋章確認: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經被告某乙公司審核扣減原告醫療費金額為5086.38元。事故發生后,被告肇某軍已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元、拖車保管費200元,且本案中,原告同意按照責任比例扣減被告肇某軍的車輛損失費。
本院認為,根據事故成因及原、被告的過錯程度,本院確認被告肇某軍應承擔70%的責任,原告應自行承擔30%的責任。被告某甲延邊分行作為被告肇某軍的用人單位,應對其職員在履行職務行為過程中給原告造成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肇某軍不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的車輛投保機動車第三者強制險及機動車第三者商業險、不計免賠特約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關于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雙方按過錯比例承擔責任之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應由被告某乙公司在強制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乙公司根據商業保險合同及被保險人的承擔范圍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某甲延邊分行承擔70%。
根據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產生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21036.25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8天×100元)、傷殘賠償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誤工費16288.50元(108.59元×150天)、護理費9773.10元(90天×108.59元)、車輛維修費1143元、拖車保管費200元;對營養費1800元(90天×20元)的主張,考慮原告的傷情及診療情況,本院酌情支持營養費1000元;對精神撫慰金5000元的主張,考慮本次事故導致原告十級傷殘,給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較大影響,結合被告的過錯程度及本地經濟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對鑒定費3100元的主張,因原告未提供鑒定費票據原件,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項合計為106790.05元。
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之規定,醫療費10000元(包含被告某乙公司審核扣除的醫療費5086.38元)、傷殘賠償金44549.20元、護理費9773.10元、誤工費16288.50元、車輛維修費1143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合計83753.80元屬于被告某乙公司強制險賠償范圍,超出強制險賠付范圍部分的23036.25元應由被告某甲延邊分行承擔70%,即16125.38元。因被告肇某軍已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元、拖車保管費200元,且原告同意按照責任比例扣減被告肇某軍的車輛損失費,故被告某甲延邊分行還應賠償原告12935.38元(16125.38元-3190元(1000元+200元+1990元)】。因被告車輛在被告某乙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且未超出賠償限額200000元,應屬被告某乙公司賠付范圍;被告某乙公司主張不承擔訴訟費及鑒定費,根據被告某甲延邊分行與被告某乙公司簽訂的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條款第七條第(七)項約定:”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且被告某甲延邊分行已在投保人聲明處蓋章確認保險人已就免責條款及保險人義務向其履行了告知及說明義務,故該約定對雙方當事人發生法律效力,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某甲延邊分行承擔。被告肇某軍已賠付部分由其與保險公司另行結算或另案解決,本案中不予評判。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在兩險范圍內共計應賠償原告96689.18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乙股份有限公司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營業部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內賠償原告96689.18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2570元,其他費用80元(原告已預交2650元),共計2650元,由被告某甲股份有限公司延邊分行負擔2297元,由原告負擔35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 艷
審 判 員 呂東哲
助理審判員 李 雪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周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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