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茍某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5閱讀量:(1408)
山西省大同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大刑初字第46號
公訴機關山西省大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茍某,男。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大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大同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大同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大同縣看守所。
辯護人白小鋒,山西云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大同縣人民檢察院以大檢公訴刑訴(2015)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勝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茍某及辯護人白小鋒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大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9時許,被告人茍某駕駛車牌號晉B8****(晉BBY**掛)的解放半掛貨車,沿339線由東向西行駛至41KM+800M(大同縣營坊溝村口)十字路口處,與從北側路口駛上339線向南行駛的許某所騎愛瑪牌電動車碰撞,致許某當場死亡,電動車損壞,造成交通事故。經大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茍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針對以上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辨認筆錄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茍某駕駛機動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茍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希望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白小鋒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沒有逃離現場,及時撥打110報警電話和120急救電話,并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應認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2、案發后,被告人家屬積極賠償受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且其沒有犯罪前科,請求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9時許,被告人茍某駕駛車牌號晉B8****(晉BBY**掛)的解放半掛貨車,沿339線由東向西行駛至41KM+800M(大同縣營坊溝村口)十字路口處,與從北側路口駛上339線向南行駛的許某所騎愛瑪牌電動車碰撞,致許某當場死亡,電動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大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茍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許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茍某家屬對受害人家屬經濟補償,并取得其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茍某在開庭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證人證言、被害人許某戶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人戶籍證明、常住人口詳細信息、駕駛人及所駕車輛信息材料、酒精檢測報告、大同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尸表檢驗報告、大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筆錄、指認筆錄及照片、被告人茍某到案經過、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諒解書及收交條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茍某駕駛機動車輛通過十字路口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茍某犯罪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案發后,被告人家屬對受害人家屬經濟補償,并取得其諒解,綜上以上情節可以對被告人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茍某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發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有義務撥打報警和急救電話,并保護好事故現場配合交警工作,因此被告人茍某的行為不能認定具有自首情節,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提出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應采納。據此,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馮凌霞
審 判 員 馬曉豐
人民陪審員 肖秀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劉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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