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申某1等非法拘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6閱讀量:(1839)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5)朝刑初字第999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女,19**年**月**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劉長云,北京邦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申某1,女,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宏偉,山西法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申某2,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朝陽區看守所。
被告人申某3,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朝陽區看守所。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京朝檢刑訴(2015)6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申某1、申某2、申某3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書偉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的訴訟代理人劉長云,被害人高某及其訴訟代理人天津金宜艦律師事務所律師趙建華,被告人申某1及其辯護人劉宏偉,被告人申某2、申某3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1伙同申某3、申某2、申利某(另案處理)于2014年5月29日0時許,將與被告人申某1有情感糾紛的被害人丁某和高某從北京市朝陽區大黃莊南里*區*號樓***號強行帶至朝陽區十里河高鐵橋下,期間,對丁某、高某進行毆打,造成丁某受傷(經鑒定屬輕微傷),并限制二被害人人身自由直至2014年5月29日9時許,后被告人申某1、申某3先后投案,被告人申某2被抓獲歸案。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予以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以被告人申某1、申某2、申某3將其致傷為由,要求三被告人賠償其醫療費300元,交通費1000元,誤工費4789.86元,營養費2000元,以上共計人民幣8089.86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誤工證明、單位證明、交通費、身份證明等相關民事證據,請求本院支持其訴訟請求;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意見為:請求法庭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
被告人申某1、申某2、申某3對起訴書中指控的內容未提出異議。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提出的賠償請求,三被告人表示合理的部分愿意賠償。被告人申某1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申某1主觀惡性小,自愿認罪,有自首情節,建議法庭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害人高某及其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意見為:建議法庭依法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且被告人申某1的行為不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申某1與高某系夫妻關系。2014年5月29日0時許,被告人申某1伙同申某3、申某2等人到被害人丁某的暫住處北京市朝陽區大黃莊南里*區*號樓***號,將與申某1有情感糾葛的丁某和高某強行帶至朝陽區十里河高鐵橋下,期間,對丁某、高某進行毆打,造成丁某受傷,經鑒定屬輕微傷,并限制二被害人人身自由直至2014年5月29日9時許。被告人申某1、申某3先后投案。被告人申某2后被抓獲歸案。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因傷造成的經濟損失為交通費500元,誤工費2000元,營養費500元,以上共計人民幣3000元。被告人申某1已交納人民幣3000元在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申某1、申某2、申某3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丁某、高某的陳述,證人林某、劉某、仲某等人的證言,辨認記錄,濮陽市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鑒定意見書,現場照片,“110”接處警記錄,公安機關出具的歸案經過,工作記錄,被告人申某1、申某2、申某3的身份證明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證據材料,證實了其經濟損失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申某1、申某2、申某3無視國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三被告人之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非法拘禁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1、申某2、申某3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1、申某2、申某3等人在非法拘禁期間對二被害人有毆打情節,并造成被害人丁某輕微傷的后果,依法均應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申某1、申某3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申某1主動預繳賠償款,被告人申某2當庭自愿認罪,故本院對三被告人所犯非法拘禁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對被告人申某1宣告緩刑。被告人申某1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酌予采納。被害人高某及其訴訟代理人關于對被告人申某1不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申某1、申某2、申某3應對其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院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訟請求中的交通費、誤工費、營養費中有證據支持及合理主張的部分予以支持,對缺乏證據支持的醫療費不予支持。被害人丁某訴訟代理人相關代理意見,本院酌予采納。綜上,本院對被告人申某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二款;對被告人申某2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二款;對被告人申某3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計算)。
二、被告人申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
三、被告人申某3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四、被告人申某1、申某2、申某3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交通費、誤工費、營養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三千元(已在案)。
五、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軍
人民陪審員 張淑云
人民陪審員 楊林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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