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丁某與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6閱讀量:(1244)
福建省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薌民初字第6607號
原告丁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袁寶果,福建朗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丁某與被告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秀玲獨任審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其借款2.8萬元,約定2013年4月13日前還清。經原告催討,被告至今未還款。因此,其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其借款2.8萬元,并從2013年4月14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計付銀行利息。
被告辯稱,本案借條是其所寫,但其實際并未向原告借款,且借條上的還款期限只寫4月13日,并不是2013年4月13日。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該借條記載:“茲本人李某某向丁某借2.8萬元,于4月13日前還清。此據借款人:李某某2013.3.14.”。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被告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依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因原、被告對還款期限約定不明,原告依法可以隨時要求被告履行還款義務,故被告應當償還原告借款2.8萬元,并從2013年4月15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計付銀行利息。被告辯稱“本案借款不屬實”,但未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丁某借款2.8萬元,并從2013年4月15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14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57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秀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沈志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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