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甲、蘇某某盜竊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6閱讀量:(1345)
山西省柳林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柳刑初字第107號
公訴機關柳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被柳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以涉嫌犯盜竊罪經柳林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依法執行逮捕?,F羈押于柳林縣看守所。
辯護人郭春燕,山西平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高某甲,男,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被柳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以涉嫌犯盜竊罪經柳林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依法執行逮捕?,F羈押于柳林縣看守所。
辯護人劉平生,山西平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蘇某某,男,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被柳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以涉嫌犯盜竊罪經柳林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柳林縣看守所。
辯護人武進軍、張金鑫,山西晉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柳林縣人民檢察院以柳檢刑訴(2014)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甲、蘇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柳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珊出庭支持公訴。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3月23日晚,被告人高某某、蘇某某、高某甲三人經事先踩點協商,流竄到柳林縣柳林鎮薛家灣村石山溝,用事先準備好的剪刀、腳扣等工具將中國電信柳林分公司安裝在薛家灣村石山溝至雙泉溝正在使用中的HYA200×2×0.4的通訊電纜盜割327.1米,HYS100×2×0.4的通訊電纜盜割258.3米。案發后,經鑒定,被盜割電纜價值12326元。公訴機關認為,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盜竊罪,且三被告人有坦白情節,均有前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庭審中,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提出任何異議,也未提供任何證據。三被告人的辯護人均認為三被告人有自首情節,庭審中認罪態度好,悔罪表現明顯,請求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蘇某某的辯護人還認為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亦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系柳林縣聯通公司臨時工,與被告人高某甲同村。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讓高某甲跟隨其去柳林縣柳林鎮薛家灣山上修理電話,在高某某維修電話期間,高某甲看到有不少電纜線,遂提議盜竊,高某某同意,隨后二人駕駛摩托車查看了地形。次日,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甲找到蘇某某,告訴蘇某某二人預謀實施盜竊的意思,蘇某某也表示同意。3月23日下午,三人一起吃過晚飯后相跟來到沙曲村,向蘇某某的朋友李某某借了一輛柳州五菱面包車,返回柳林縣聯通公司,高某某從公司取了剪刀和腳扣。當晚三人駕車來到柳林鎮薛家灣山頂預先看好的地點,由高某某將一粗一細兩根電纜剪斷,后三人來到一根電桿跟前,將該兩根電纜的另一端剪斷,三人合力將兩根電纜線拉到一起,因電纜過長過多,將電纜剪成數段,一部分裝在車上,運往柳林縣煤氣化公司對面山上的一塊空地。在第二次運輸電纜行至康家溝村口時,三被告人被柳林縣公安局巡特警大隊民警抓獲,所盜電纜被扣押,其中HYA100×2×0.4電纜線258.3米、HYA200×2×0.4電纜線327.1米。案發后,經鑒定,被盜電纜線價值12326元,現已返還給柳林縣電信公司。在判決宣告之前,三被告人的家屬主動向法院退賠柳林縣電信局全部損失。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證明高某某曾于2007年、2008年分別因犯盜竊罪、搶劫罪被柳林縣人民法院判處刑罰,2011年12月25日刑滿釋放后在聯通柳林分公司上班。2014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高某甲向高某某提議稱柳林鎮薛家灣山上有電纜線可以盜竊,二人隨即觀察了地形。同月23日晚9時許,高某某、高某甲、蘇某某三人在一起時,高某甲再次提議實施盜竊,蘇某某遂借來一輛面包車,三人來到薛家灣村雙泉溝山上、馮家圪郎等地,由高某某使用腳扣爬上電桿,用一把剪刀將兩根電信公司用于寬帶和電話通訊的電纜剪斷,三人拉至車里,由蘇某某駕車拉至柳林縣煤氣化公司對面的山溝里藏好。隨后三人再次返回薛家灣石山溝山上,將先前剪下的電纜線盤好裝到車上,準備將電纜線送至廟灣時,途中被巡特警民警抓獲。
2、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證明2014年3月21日下午,高某甲跟隨高某某去柳林鎮薛家灣石山溝山上維修電話線,高某甲在對面山上看到有電纜,便提議盜竊,后二人相跟觀察了地形。次日,高某某、高某甲又帶蘇某某實地查看了電纜,并商定次日晚實施盜竊。23日晚,蘇某某向沙曲村的一個朋友借了一輛面包車,高某某從其工作的聯通公司拿了一把剪刀和一副腳扣,三人來到薛家灣山上,高某某用剪刀將一粗一細兩根電纜線一頭剪斷,隨后來到一根電線桿跟前,將另一頭電纜線剪斷,并將電纜盤成兩團;后三人又來到薛家灣馮家圪郎的一戶人家房頂上,剪斷兩根電纜線,盤成兩團;之后又來到石山溝工商所房頂上,又將剪斷的電纜線盤成兩團。三人返回馮家圪郎,將先前剪下的三團電纜放在車上。蘇某某提議將偷來的電纜放在廟灣村的山上。三人第二次運輸剪斷的電纜線行至康家溝路口時,被巡特警大隊民警查獲。
3、被告人蘇某某的供述。證明2014年3月22日,高某甲稱自己在薛家灣山上看到有些電纜線可以盜竊出售。23日下午,蘇某某、高某甲、高某某一塊吃過晚飯后,從沙曲村李某某手中借了一輛面包車,來到柳林鎮薛家灣村山頂上,高某某用剪刀將一粗一細兩根電纜線的一端剪斷,后三人駕車來到電纜線的另一端,高某某將另一端也剪斷。三人合力將電纜拉在一起,因電纜太長,便將電纜截成數段,部分裝在車上,運至柳林縣煤氣化公司對面坡上的一塊空地藏好。后三人返回薛家灣山上將剩余的電纜裝車,行至往康家溝村走的三岔路口時,被巡邏的民警查獲。
4、受害單位中國電信集團公司山西省柳林縣電信分公司報案材料及韓某某的陳述。證明韓某某系柳林縣電信公司的線路主管。2014年3月24日11時許,電信公司負責薛家灣片的田某某稱該片電纜線被盜,失盜電纜為200對與100對的電纜各600米,價值49200元。
5、證人田某某的證言。證明田某某為柳林縣電信公司薛家灣片的線務員。2014年3月24日,薛家灣村的電信用戶反映該片電話和網絡信號中斷,田某某在檢查中發現正在使用中的部分100對、200對各600米通訊電纜被盜,導致薛家灣村馮家溝、向陽溝、石山溝用戶的200戶電話及250戶寬帶停用。
6、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3月23日19時許,蘇某某將朋友李某某的銀灰色柳州五菱面包車借走。
7、柳林縣公安局巡特警大隊及民警出具的抓獲經過。證明2014年3月23日晚,柳林縣巡特警大隊民警在巡邏中發現一輛可疑面包車,在盤查中發現該車內坐有三名男子及存放大量電纜線,后將該三人帶回詢問時,三人承認了盜竊電纜線的事實。
8、柳林縣人民法院(2008)柳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及釋放通知書、柳林縣人民法院(2007)柳刑初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及釋放通知書、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及釋放通知書。證明高某某于2008年11月25日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1000元,2012年1月18日刑滿釋放;蘇某某于2007年6月16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10000元,2010年9月16日刑滿釋放;被告人高某甲于2008年5月20日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3000元。
9、中國電信集團公司山西省柳林縣電信分公司證明及通訊電纜價目表各一份。證明2014年3月23日晚,該公司安裝在柳林鎮薛家灣村石山溝至雙泉溝正在使用的通訊電纜被盜,規格為200×2×0.4(單價52元/米)、100×2×0.4(單價30元/米)兩種,每種失盜600米。該行為導致寬帶用戶250戶、電話用戶200戶不能使用,直接損失42900元。
10、扣押清單、發還物品清單、照片。證明2014年3月24日,公安機關從高某某手中扣押剪刀一把、電工腳扣一副、HYA100×2×0.4電纜線258.3米、HYA200×2×0.4電纜線327.1米、銀灰色面包車一輛。2014年4月21日,公安機關將該電纜線返還該柳林縣電信公司。
11、指認照片。證明高某某、蘇某某指認盜竊現場及藏匿贓物的地點。
12、柳價認鑒(2014)16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被盜電纜線總價值為12326元。
13、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明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形式完備,能互相印證,且三被告人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甲、蘇某某結伙以秘密竊取的方式,使用破壞性手段,盜竊公司財物,價值數額較大,其行為均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鑒于三被告人從歸案至庭審,認罪態度較好,屬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三被告人的家屬主動代為退賠被害單位全部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三被告人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支持,但對三被告人均有前科的指控,經查,三被告人前次犯罪時均未滿十八周歲,均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根據法律規定,依法應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故對公訴機關的該公訴意見不予支持。三被告人的辯護人關于三被告人存在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三被告人因形跡可疑被抓獲時,公安機關同時從車上查獲了作案工具及贓物電纜線等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根據法律規定,三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自首中自動投案的規定情形,不予采納;三辯護人的其余辯護觀點與事實及法律規定相符,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所處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期滿不繳納,強制繳納。)
被告人高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所處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期滿不繳納,強制繳納。)
被告人蘇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所處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期滿不繳納,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國梁
審 判 員 劉維軍
人民陪審員 王致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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