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某甲與郭某乙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6閱讀量:(1268)
福建省龍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龍民初字第3736號
原告郭某甲(龍海市紫泥通順汽車租賃服務部業主),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龍海市。
委托代理人莊坑林,福建衡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龍海市。。
原告郭某甲與被告郭某乙汽車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陳惠民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莊坑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郭某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 告訴稱,2012年8月1日,案外人賴某某所有的閩D×××××小車掛靠原告郭某甲經營的龍海市紫泥通順汽車租賃服務部向外出租,雙方約定該車由原告保管 收益歸原告,與他人發生爭議由原告代為處理。同年11月12日,被告郭某乙與原告郭某甲小車租賃合同,約定原告將閩D×××××小車出租給被告使用,期限 30天,租金按價格表為準。當天雙方驗車后,被告駕車駛離。租期屆滿后,被告不交納租金和返還車輛。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郭某乙返還閩D×××××小車 一輛或在小車無法歸還時支付原告郭某甲損失13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閩D×××××小車使用費,從2012年11月12日起至車輛歸還日止,按每 月租金4000元計算。
被告郭某乙在法定期間內未作答辯和舉證。
經審 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告郭某甲向龍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開辦龍海市紫泥通順汽車租賃服務部,經營汽車租賃。2012年 8月1日,案外人賴某某將所有的閩D×××××寶來牌小車掛靠原告郭某甲經營的龍海市紫泥通順汽車租賃服務部向外出租,雙方約定該車由原告郭某甲保管、收 益,如車輛與他人發生爭議由原告郭某甲代為處理。同年11月12日,被告郭某乙與原告郭某甲簽訂“小車租賃合約”一份。約定原告郭某甲將閩D×××××寶 來牌小車出租給被告郭某乙使用,期限30天,租金按價格表為準。當天雙方驗車后,被告郭某乙駕車駛離。租期屆滿后,被告郭某乙不能歸還車輛和支付租金,經 雙方二個月時間協商糾紛解決方案未果后,被告郭某乙失去聯系至今。庭審中,經原告郭某甲申請,本院委托,2013年10月16日漳州龍信資產評估有限公司 對閩D×××××寶來牌小車現有價格進行評估,結論為:咨詢報告日2013年10月16日閩D×××××寶來牌小型轎車價格為 (128300+10966)×80%=111412.8元;寶來牌小型轎車同檔次車輛租賃價格為3800元/月。咨詢費3000元。
本 院認為:原告郭某甲與被告郭某乙簽訂“小車租賃合約”的合同,不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合同生效后,原告郭 某甲已按約將車輛交付被告郭某乙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相關規定,被告郭某乙作為承租人應當在租賃期滿后,按約歸還車輛和支付租金,若無法歸 還車輛,則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此,2013年10月16日漳州龍信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閩D×××××寶來牌小車現有價格進行評估,結論為:咨詢報告 日2013年10月16日閩D×××××寶來牌小型轎車價格為(128300+10966)×80%=111412.8元。系對車輛當時的價格進行評估, 故被告郭某乙現無法返還車輛,則向原告郭某甲作出賠償的價格應111412.8元。原告郭某甲提供的證據顯示,原告郭某甲在2012年12月12日后二個 月內曾與被告郭某乙協商歸還車輛、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失事宜,之后原告郭某甲未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原告郭建忠主張從借車日之后的車輛使用費按租金 每月3900元計算的請求,不予支持;合同約定的租賃期滿,被告郭某乙未歸還車輛,應向原告郭某甲支付實際使用期間的費用。被告郭某乙應支付原告郭某甲 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的車輛使用費11700元(3,900×3個月);支付從2013年2月12日起至判決確定履行日止的車輛 使用費按車輛價值111412.8元為基數,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咨詢費3000元是原告郭某甲的舉證費用,其要求被告郭某乙負擔, 不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自動放棄權利,本案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 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郭某甲閩DZC***寶來牌小車一輛;若無法歸還車輛,被告郭某乙應賠償原告郭某甲損失111412.8元;
二、被告郭某乙應本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郭某甲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占有車輛使用費11700元;2013年2月12日至判決確定履行日止的車輛占用費按車輛價值111412.8元為基數,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
三、駁回原告郭某乙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81元,由被告郭某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惠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姚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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