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揭陽市某甲貿易有限公司訴被告王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6閱讀量:(1668)
廣東省揭陽市榕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揭榕法民二初字第21號
原告揭陽市某甲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陽市榕城區。
法定代表人李某明,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邱聲群,廣東冠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帆,廣東冠法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王某(系東莞市某乙五金配件加工廠的業主),男,漢族,住廣東省東莞市。
原告揭陽市某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某甲公司)訴被告王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聲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7月1日,原告與東莞市某乙五金配件加工廠(下稱某乙五金廠)簽訂了《購銷合同》,約定某乙五金廠向原告購買不銹鋼五金貨物,原告每月根據某乙五金廠的訂貨量分批向其供貨,某乙五金廠在下一個月5日之前付清上一個月結欠的貨款,如果某乙五金廠逾期付款,應賠償原告資金占用費等逾期付款損失。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間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交貨地點為某乙五金廠倉庫,發生爭議時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此外,合同還約定了其它事項。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但被告從2013年8月份開始并沒有按約定在5日前付清上一個月的貨款。截至2013年11月31日,被告結欠原告貨款總計人民幣591664.89元。訴訟請求:一、解除原告與某乙五金廠于2013年7月1日簽訂的《購銷合同》;二、判令被告王某支付結欠原告的貨款人民幣591664.89元及其逾期付款違約金(從2013年12月1日起計至還款之日止,按月3%計付);三、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王某沒有作出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某甲公司與某乙五金廠于2013年7月1日簽訂《購銷合同》,約定:原告出賣“201高銅不銹鋼帶”給某乙五金廠,運輸方式為汽運,交貨地點為某乙五金廠倉庫;合同期間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付款方式為原告每月向某乙五金廠分批累計供貨約50噸,某乙五金廠在下一個月5日之前須付清上一個月結欠的所有貨款,某乙五金廠如果逾期付款,原告停止供貨,某乙五金廠應補償原告資金占用費及各項損失,按所欠貨款總值月3%計算;某乙五金廠收到貨后如發現貨物存在質量問題,應在十五日內通知原告協商解決,如無異議,視為原告所交貨品品質規格合格;合同協商不能解決時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處理等約定。原告從2013年6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陸續向某乙五金廠供貨,被告也有陸續付還原告貨款。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進行對賬,原、被告確認至2013年10月31日最后一次還款后,結欠原告貨款人民幣591664.89元。
訴訟期間,原告同意對被告應支付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貸款利率進行計算。
另查明,某乙五金廠系個體工商戶,經營者為王某。原告在起訴時將某乙五金廠和王某列為共同被告,后對起訴書進行了更正,將某乙五金廠的業主王某列為本案被告。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原告的營業執照、被告某乙五金廠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購銷合同、對賬單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經營者為被告王某的某乙五金廠于2013年7月1日簽訂的《購銷合同》,確立了雙方的買賣合同關系,由原告出賣“201高銅不銹鋼帶”給某乙五金廠,合同明確約定了運輸方式、貨物驗收時間、質量異議時間、付款方式及期限、違約責任、糾紛管轄法院等條款,雙方權利義務關系明確,內容完整確定,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將每次合同約定的貨物交付給某乙五金廠,某乙五金廠的合同目的及利益已得到實現,應依約向原告支付對應價款。因某乙五金廠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在生產經營中產生的債務,應由經營者的被告王某承擔。原告和某乙五金廠在《購銷合同》中約定價款支付時間為下一個月5日之前付清上一個月結欠的貨款,逾期付款違約金按貨款總額的月3%計算,被告自2013年10月24日最后一次收到原告的貨物后共結欠原告貨款591664.89元,至原、被告雙方對賬時(即2013年11月30日)仍沒有付還,已構成合同所約定的逾期付款,應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原告在訴訟過程中,同意對被告應支付的逾期付款違約金不按月3%進行計算,可以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貸款利率進行計算的主張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請求解除與某乙五金廠于2013年7月1日簽訂的《購銷合同》的主張,因該合同屬于附期限的合同,約定了合同的生效和失效時間(合同的起止時間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到目前為止,已超過了該合同的失效時間,該合同已經自行失效,無須再由本院判決解除,因此,原告的此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等訴訟權利,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王某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還原告揭陽市某甲貿易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591664.89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計至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揭陽市某甲貿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800元,保全費人民幣3920元,合共14720元,由被告王某負擔(未交納),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揭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向揭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費匯入甲銀行某某支行,賬號441321******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林利波
審 判 員 陳桂忠
人民陪審員 鄭茂榮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代 書記員 陳淡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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