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非法持有槍支、妨害公務刑事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6閱讀量:(1472)
海南省三亞市城郊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瓊0271刑初256號
公訴機關三亞市城郊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海口市瓊山區,捕前在三亞市無固定住所,無業。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0日被三亞市公安局天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抓獲,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8日被逮捕。現押于三亞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張曉晴,海南邦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黃曉寧,海南邦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三亞市城郊人民檢察院以三城檢公訴刑訴[2016]2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務罪、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因案情復雜,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26日下午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三亞市城郊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蔣海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張曉琴、黃曉寧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21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一輛黑色無牌斯柯達野帝越野車行駛至團結路和河西路交叉口時,交警示意其停車檢查,其拒絕接受檢查并駕車逃逸。被告人李某某駕車逃竄至新風路與解放路交叉口時由于前方有車,便停車,此時交警示意其下車接受檢查,其拒不服從交警指示。隨即,交警用警棍將其車窗玻璃破碎,并從車窗去抓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從儲物格內拿出一支槍(經鑒定,該槍支系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具有致傷力)朝車窗外開槍,導致多名交警不敢靠近、抓捕,不久被告人李某某趁亂向解放路方向逃逸。
另查明,2015年11月14日14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三亞市春園路'某某老鴨店'后面的出租屋5樓的房間內被抓獲,并當場搜到案發當晚其使用的改裝的發令槍。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查獲經過、抓獲經過、常住人口查詢、扣押物品清單,違法犯罪記錄查詢情況;證人吳某鴛、張某健、林某、李某順的證言,黃某、王某寶、王某欣、王某武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筆錄;鑒定意見:三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三)公(司)鑒(痕)字[2015]45號槍支、彈藥鑒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方位圖及照片;視聽資料:現場路面監控、現場執法記錄儀拍攝視頻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李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其辯護律師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李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可以從輕處罰;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定從輕處罰;3、被告人犯罪情節不惡劣,主觀惡性不大。綜上,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無視國家法律,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且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妨害公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妨害公務犯罪中,被告人持槍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依法應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犯罪情節不惡劣,主觀惡性不大的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納。其余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有理,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某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五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澤賢
審 判 員 黃楊玉
人民陪審員 陳太裔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曠學偉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