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7閱讀量:(1355)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武刑初字第126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長樂市,漢族,大學文化,個體。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5月27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楊俊杰,福建弘袍律師事務所律師。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檢察院以武檢訴刑訴(2015)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26日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翹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及其辯護人楊俊杰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1時許,被告人馬某某酒后駕駛閩A×××××號小客車沿八洋線由武夷山市往建陽市方向行駛,行經武夷山市仙店馬嶺加油站時,車輛撞至加油站旁花圃,造成車輛、花圃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告人馬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11.6mg/100ml,超過國家標準閾值,屬醉酒駕駛機動車。案發后,被告人馬某某賠償被害單位因花圃損壞的經濟損失1752元,并獲得被害單位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接受刑事案登記表、報警單、被告人馬某某的身份證明、抓獲經過、血樣提取登記表、維修賠償明細、諒解書等書證;證人練某、黃某的證言;被告人馬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被告人馬景龍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違反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某賠償被害單位的經濟損失,并獲得諒解,屬酌定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上述從輕、酌情從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但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馬某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林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書記員 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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