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7閱讀量:(1510)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閩0782民初543號
原告李某某,男,住福建省建陽市潭城西市。
委托代理人楊俊杰,福建弘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連江縣蓮荷東路***樓。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黃少懷,福建天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楊俊杰,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少懷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資1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實際還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的逾期付款違約金;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1年2月,福建省武夷山監獄將”武夷山監獄東山埔監區三期擴建工程第二期工程項目”發包給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包該項目后與鄢某某約定某某公司所承包的該工程由鄢某某負責組織施工生產活動,鄢某某對整個項目的安全生產、文明施工、工程質量、環保等負責,并負責工程款的催收工作。自前年起,原告等人多次向武夷山市勞動局等部門反映拖欠工資共計10000元,被告出具了《具結書》并確認欠原告工資10000元,承諾與鄢某某還清原告等農民工的工資,若沒有將拖欠的農民工工資結清,則被告負全責。原告認為,被告一直不履行支付工資的義務,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據此,原告依照我國相關法律之規定據狀起訴,望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一、被告某某公司認同武夷山市勞動仲裁委員會的意見,原告請求超過訴訟時效。二、原告沒有向原告追討過工資款;三、原告的工資款應由鄢某某先予以結清,無法結清的情況下,方可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張權利;四原告主體不合適,有的原告有重復主張工資款的情況;五、逾期付款違約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在2014年1月30日還了部分款項。原告也只是班主負責人,也不體現是直接權利人。
原告在庭審中舉有證據:
證據一、合同協議書,證明被告某某公司系武夷山監獄東山埔監區三期擴展工程第二期項目承建單位的事實;證據二、具結書,來源于武夷山市勞動與社會保障局,證明被告確認尚欠原告工資1萬元并承諾還清的事實;證據三、不予受理通知書,來源于武夷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證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未予受理原告勞動仲裁申請的事實。
被告質證認為,對該合同書無異議。對具結書,因為沒有原件,無法證實真實性。武夷山市勞動仲裁的不予受理通知書的真實性和證明對象無異議。
被告當庭提交一份武夷山市保障監察大隊發放的工資花名冊,證明2014年1月30日支付了原告部分的款項。
原告質證認為,被告方的舉證超過舉證期限,對方也沒有任何理由可以延遲舉證期限,法院不應當采納。我們要求對方出示原件進行核對。沒有見到原件的情況下,無法對真實性進行確認。這一份支付憑證是在2014年支付的,具結書是2015年的,雙方結算之前的支付憑證,尚欠的工資金額應該以結算書的金額為準。
本院到武夷山監察大隊對具結書進行了核實,武夷山監察大隊做了一個情況說明。
原告質證認為,對三性無異議,該證據恰恰說明原告訴請的數額是合法合理的,并且沒有超過起訴期限。
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三性無異議。
本院對原告所舉的證據認證如下:
對原告所舉的證據一合同協議書,被告對該合同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二具結書,被告因其是復印件,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本院認為,該具結書與本院從勞動保障監察大隊調取的情況說明相吻合,故予以采信。對證據三不予受理通知書,被告對其真實性和證明對象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對被告提供的工資發放花名冊,原告因其為復印件以及超過舉證期限,不予質證。本院認為,原告已經確認有收到款項,與該花名冊相吻合,雖然只有復印件,予以采信。被告認為該證據系從勞動局調取的,超過舉證期限也是合理的,本院予以采信。對本院調取的勞動保障監察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本院采信作為證據使用。
根據本院采信的證據以及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1年2月,福建省武夷山監獄將”武夷山監獄東山埔監區三期擴建工程第二期工程項目”發包給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包該項目后與鄢某某約定某某公司所承包的該工程由鄢某某負責組織施工生產活動,鄢某某對整個項目的安全生產、文明施工、工程質量、環保等負責,并負責工程款的催收工作。原告作為班組長組織農民工從事施工勞動,后原告多次向武夷山市保障監察大隊反應被告拖欠工資的問題。武夷山市保障監察大隊的協調下,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項。后于2015年2月15日在武夷山市保障監察大隊協調下,被告向原告等26個班組長出具了具結書。其中確認尚欠原告10000元,表示若鄢某某若未能結清,則由被告負全責。后鄢某某下落不明,沒有支付該款項,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的關系為勞動者與施工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原告作為班組負責人的身份已經得到被告在具結書中的確認,被告具有代表勞動者主張工資的權利。被告在具結書中確認的款項,根據具結書,被告有義務支付。具結書中結清的意思表示為原告與被告之間拖欠工資已經結清,而不具有付清的意思表示,原告對此的解釋合理,被告也予以認可。被告主張應扣除2014年1月30日支付的款項,原告主張具結書是2015年簽署的,就包括考慮雙方結算時就將2014年支付的款項結算在內。被告所舉的2014年支付的款項不能抵扣2015年簽署的具結書,該主張有理,本院予以采納。據此,本院認為,雙方簽署的具結書是雙方關于拖欠工資支付的內容,符合關于工資支付的勞動合同的特征,該具結書沒有約定最后支付時間,原告有權認定鄢某某未予支付,被告否認應承擔舉證責任,故原告有權隨時對被告主張具結書的權利。被告關于訴訟時效及應先行向鄢某某主張的抗辯無理,本院不予采納。其關于逾期違約金的抗辯主張有理,本院予以采納。對原告的該部分訴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資10000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元,由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謝 暉
審 判 員 何 嵐
人民陪審員 周 翔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方夢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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