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黃某某與被告揭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7閱讀量:(1221)
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潭民初字第2256號
原告黃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南平市延平區。
委托代理人楊俊杰,福建弘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福建省建陽市。
原告黃某某與被告揭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余衛東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楊俊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揭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某訴稱,原告黃某某與被告揭某某經他人介紹認識,于2009年12月29日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認識時間較短,婚前沒有感情基礎,婚后發現性格不和,經常吵架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與2014年3月向建陽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揭某某離婚,后因證據不足被駁回訴訟請求,判決不準離婚后,原、被告從未一起共同生活,夫妻關系沒有得到改善。現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判決準予原、被告離婚。
被告揭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供書面答辯。
原告黃某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1.結婚證1份,擬證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結婚登記。
證據2.證明1份,擬證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回娘家生活,至今分居逾兩年,無子女,感情已經破裂。
證明3.判決書1份,擬證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離婚起訴至人民法院要求離婚,后被駁回訴訟請求。
被告揭某某在舉證期內未向本庭提供證據。
本院認為,原告黃某某提供的證據1、2、3來源合法、客觀真實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揭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意見,,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黃某某與被告揭某某經他人介紹認識,于2009年12月29日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向建陽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揭某某離婚,后因證據不足被駁回訴訟請求,判決不準離婚后,原、被告從未一起共同生活,夫妻關系沒有得到改善。
本院認為,原告黃某某與被告揭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長期分居缺乏溝通,尚未完全建立夫妻感情。原告黃某某先后兩次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可以認為原告黃某某對被告揭某某離婚意向較為堅決,缺乏應有的夫妻感情;在兩次訴訟中,被告均未到庭參加訴訟,可以認為被告揭某某對婚姻關系的漠視。因此,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黃某某當庭表示愿意離婚后退還被告揭某某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一枚、銀手鐲一對、惠普電腦一臺,并補償5000元給被告揭某某,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且對被告揭某某有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揭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自己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和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黃某某與被告揭某某離婚。
二、原告黃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返還被告揭某某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一枚、銀手鐲一對、惠普電腦一臺、現金5000元。
本案受理費245元,依法減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黃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余衛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鄭鑄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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