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羅某某(反訴被告)訴李某某(反訴原告)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7閱讀量:(1995)
四川省自貢市自流井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自流民初字第703號
原告(反訴被告)羅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自貢市人,住自貢市自流井區。
委托代理人張菊容,四川泰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自貢市人,住自貢市自流井區。
委托代理人聶華,四川宣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盧希,四川宣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羅某某訴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某某提出反訴,本院依法合并審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羅耀雄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菊容,被告(反訴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聶華、盧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反訴被告)羅某某訴稱:2014年4月,原告因租賃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自貢市自流井區某某大街居委會**棟某某商廈1-3號房屋從事餐飲經營,遂與被告就租賃事宜一直磋商,期間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意向金60,000.00元,因被告提供的房屋存在漏水問題,且長時間未處理好,不具備租賃條件,雙方就租賃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彼此未形成租賃合同關系。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已支付的合同意向金被拒,遂訴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還原告合同意向金60,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反訴原告)李某某辯稱:1、原、被告就租賃事宜已達成一致意見,由原告聘請的律師草擬好合同,被告已簽字確認,因原告拒不簽訂合同才導致合同未成立;2、因雙方就租賃事宜已協商好,原告支付的60,000.00元屬于定金,因原告不履行合同,故定金6,000.00元不予退還。
被告(反訴原告)李某某反訴稱:2014年4月,原、被告經協商達成租賃房屋的一致意見,由原告聘請的律師草擬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房租每月35,000.00元,被告給予原告裝修期1個半月不收取租金。被告在合同上簽字后,交與原告簽字確認,但原告一直推諉并未將該合同交還被告。被告亦按約定提供房屋給原告裝修,期間原告反映房屋存在漏水問題,被告多次積極協調進行修復,至2014年7月,租賃房屋已經完全具備合同約定的出租條件。但原告從外地考察后認為餐飲經營大環境不好為由,拒絕簽訂租賃合同,原告假借簽訂合同之名,惡意磋商,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未支付被告房屋租金長達半年之久,給被告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為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遂反訴要求判令:1、確認原告在與被告租賃房屋過程中存在締約過失;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9月的租金105,000.00元;3、反訴案件受理費由原告負擔。
原告(反訴被告)羅某某辯稱:原告作為自貢市鹽幫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經營場所面臨拆遷急需新的經營場所,而被告提供的租賃房屋漏水問題長達幾個月未處理好,不具備出租的條件,才導致雙方最終未形成租賃合同關系,原告在雙方的租賃合同關系中無締約過失責任,要求駁回被告的反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羅某某系自貢市鹽幫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某某系坐落于自貢市自流井區某某大街居委會**棟某某商廈1-3號房屋的所有權人之一。因自貢市鹽幫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原經營場所“鹽幫某某”面臨拆遷,原告需要新的經營場所,于2014年4月與被告商議租賃被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從事餐飲經營。2014年4月15日,原告以銀行存款的方式支付被告60,000.00元。兩三天后,原告發現房屋存在漏水問題,被告即與樓上某某茶府商議處理漏水問題,至同年7月,漏水問題處理完畢。2014年6月,原告告知上述房屋的共有權人朱某某不愿承租該房屋。原、被告至今未簽訂書面的租賃合同。
另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與林某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租賃林某某所有的坐落于自貢市自流井區某某路**號*棟華西蜀某某居*棟市場*號房屋用于經營餐飲,并命名“某房會—鹽幫某某分店”。
上述事實,有銀行存款憑證,證人羅某某、朱某某的證言,原告與林某某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及當事人到庭陳述等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關于本訴,原告羅某某與被告李某某就租賃房屋一事進行商議,期間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0.00元,雙方均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的性質,且最終未形成租賃合同關系,被告占有原告該筆款項沒有合法根據。被告辯解該筆款項為定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認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60,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關于利息的請求,結合本案實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關于反訴,反訴原告李某某主張雙方已達成一致租賃協議,李某某已在租賃合同上簽字確認,因羅某某拒絕簽字確認導致合同未形成,但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故對李某某要求確認羅某某存在締約過失責任的反訴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羅某某作為自貢市鹽幫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經營場所因拆遷需要新的經營場所,羅某某與林某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從事餐飲經營是客觀事實,并不存在假借訂立合同,惡意磋商的情形。原告于2014年6月已將不愿租賃被告所有的房屋的意愿明確告知了該房屋的共有權人朱某某,雙方未對租賃事宜達成一致意見,被告可以將房屋租賃給他人。故對李某某要求羅某某支付2014年7-9月房屋租金的反訴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羅某某60,000.00元;
二、駁回原告羅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被告(反訴原告)李某某的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本訴案件受理費6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1,2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副本,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羅耀雄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萬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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