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謝某甲、陳某某與項某某、張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7閱讀量:(2391)
福建省連城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連民初字第1638號
原告謝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永定縣。
原告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永定縣。
原告沈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永定縣。
原告謝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永定縣。
原告謝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永定縣。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天文,福建金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乙,男,住永定縣,系原告沈某甲哥哥。
被告項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連城縣。
委托代理人羅家隆,連城縣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A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城支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連城縣蓮峰鎮北大西路**號。
法定代表人謝某丁,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冰華,福建正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長汀縣。
被告吳某某,男,19**年**月*日,漢族,住長汀縣。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羅海仙,福建正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龍巖市B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住所地龍巖市新羅區東肖鎮黃邦村(經濟技術開發區宏發汽車公司*樓)。
法定代表人鄭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曉東,福建正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C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龍巖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住所地龍巖市新羅區龍騰路***號凱業尊爵嘉苑****。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某,男,住龍巖市新羅區,系該公司員工。
被告中國D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龍巖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D公司),住所地龍巖市新羅區九一南路**號龍興大廈**層。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男,住龍巖市新羅區,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謝某甲、陳某某、沈某甲、謝某乙、謝某丙與被告項某某、A公司、張某某、吳某某、B公司、C公司、D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某甲、謝某丙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天文、沈某乙,被告項某某委托代理人羅家隆,被告張某某、吳某某委托代理人羅海仙,被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冰華,被告B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曉東,被告C公司委托代理人黃某,被告D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某甲、陳某某、沈某甲、謝某乙、謝某丙訴稱,2012年10月28日22時50分許,被告項某某駕駛閩FJ9***號小型轎車,沿319國道從文坊往朋口方向行駛,途經事發路段,碰撞停于路邊的閩FAE***號輕型普通貨車,將靜止的閩FAE***號貨車推向前行碰撞在前方路面上站立的謝某丁,致使原告的親人謝某丁被擠壓在閩FAE***號貨車車頭與閩F12***號重型廂式貨車車尾之間,造成三車損壞,謝某丁當場死亡,項某某、項某乙、項某丙受傷,黃某某受傷后在搶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連城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項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謝某丁、張某某共同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不服連城交警大隊的事故認定,向龍巖市交警支隊申請復核,因被告項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向法院起訴而終止復核。原告認為,連城交管大隊作出的事故認定與事實不符,適用法律不當。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的最主要的原因是被告項某某駕駛小車沒有與前方車輛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注意力不集中,遇險情時臨危采取措施不當,超速行駛等因素造成的。因此,被告項某某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張某某違規將謝某丁駕駛的汽車逼停在路邊,如果閩FAE***號汽車臨時在路邊停車有過錯,這部分責任也應由被告張某某全部承擔。如果謝某丁與張某某共同負事故次要責任,這部分責任中主要應由被告張某某承擔。連城交管大隊的事故認定不應采信,請求法院在查明交通事故全部事實的基礎上,對事故的賠償責任作出認定。
此次交通事故給五原告造成的損失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喪葬費22489.5元、死亡賠償金610446.2元(含被撫養人生活費49346.2元)、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2500元、交通費2000元、住宿費1000元、汽車修理費7340元、停車費500元、施救費1000元等,共計697275.70元。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請法院要求:1、七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喪葬費22489.5元、死亡賠償金610446.2元(含被撫養人生活費49346.2元)、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2500元、交通費2000元、住宿費1000元、汽車修理費7340元、停車費500元、施救費1000元等共計688435.7元中的646276.50元,扣除被告已經支付的70000元,還應支付576276.50元,其中:①由被告A公司在閩FJ9***號汽車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110000元。②由被告C公司在閩F12***號汽車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55000元。③由被告D公司在閩FAE***號汽車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55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項某某、張某某、吳某某、B公司和A公司、C公司在商業險中賠償。2、七被告賠償原告汽車修理費、停車費、施救費等計8840元,其中:①由被告A公司在閩FJ9***號汽車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原告2000元。②由被告C公司在閩F1***號汽車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原告2000元。③其余部分由被告項某某、張某某、吳某某、B公司和A公司在商業險中賠償。
被告項某某辯稱,1、關于本次交通事故責任劃分的問題,答辯人認為連城縣公安局連公交認字(2012)第F2003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引用法條準確,程序合法,主體適格,劃分的責任準確、有效。2、對于人身損害賠償部分,原告的訴請有的標準偏高,有的依據不足,其中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謝某丁居住在城鎮,所以死亡賠償金應以農村居民的賠償標準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要求過高,結合謝某丁在本事故中也有責任或過錯的行為,以15000元至20000元為宜。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于法無據,不應予以支持。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本案中受害人沒有誤工時間。交通費、住宿費于法無據,不應予以支持。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本案中受害人沒有就醫或轉院治療。
綜上,請求法院查明事實,維持連城縣公安局交管大隊作出的責任認定。對原告提出的合理的有法律依據的賠償款項,扣除交強險限額以外的部分,按50%的比例由答辯人承擔。答辯人應承擔的部分,由閩FJ9***號小型轎車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商業險)中賠償,答辯人已支付的20000元應予返還或扣減。
被告A公司辯稱,首先,駕駛員項某某是否具備與駕駛車輛相符的駕駛資格及駕駛證是否進行年檢,以及閩FJ9***號轎車是否按規定審檢是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因此答辯人認為本案被告項某某應向法院提供駕駛證和行駛證,在確認駕駛證和行駛證有效的情況下,答辯人才存在按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進行賠償的問題。其次,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項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謝某丁和張某某共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而謝某丁系車下人員,因此死者謝某丁系三部肇事車的第三者,屬于三部車承保公司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對象。第三,責任比例的問題。根據事故認定書認定,答辯人承保車輛的駕駛人員項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因此對于超出交強險部分的經濟損失,答辯人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限額內只承擔50%的賠償責任。第四,原告訴請的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是否合理、合法的問題。1.死亡賠償金:本案死者謝某丁系永定縣中堡鄉香溪村的村民,屬于農村居民,其所提供的證據材料并不足以證明死者謝某丁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來源于城市,因此答辯人認為本案死者謝某丁的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的標準計算。2.被撫養生活費: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陳某某已年滿**周歲零*個月,因此被撫養年限應按11年8個月計算,原告主張撫養年限按12年計算與客觀事實不符。3.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謝某丁與張某某共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因此答辯人認為原告主張50000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與死者在本案事故中應承擔的責任及當地的生活水平不相符合,該項訴請偏高,人民法院不能全部予以支持。4.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因原告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該項主張不予支持。5.車輛損失費:原告主張汽車修理費7340元,未提供修車費票據等證據材料,該項主張不能支持。6.拖車費和停車費:原告訴請的拖車費和停車費不屬于交強險范圍內的賠償項目,屬于答辯人的責任免除范圍,原告的該項訴請應由實際侵權人承擔。7.本案的訴訟費用不應由答辯人承擔。
被告張某某、吳某某辯稱,張某某是吳某某的雇員,在從事雇傭過程中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責任,張某某一般過錯行為即使要承擔責任也應當承擔較小責任。賠償數額與A公司公司意見一致。
被告B公司辯稱,1.對事故認定書的責任認定存在異議,請求法院查明事實認定項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謝某丁負事故次要責任,張某某主觀上無過錯,沒有任何違章行為,不負事故責任。答辯人與實際車主不應對本案承擔責任。2.本案承擔賠償責任主體首先由各保險公司承擔,不足部分由各當事人賠償,答辯人未實際支配車輛,答辯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一定要承擔責任應當在掛靠收取管理費的范圍內承擔。
被告C公司辯稱,1.對事故責任認定意見與B公司一致。2.答辯人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責任應合理分配。3.賠償數額問題,應按農村標準計算,精神撫慰金過高,誤工費應按三人三天計算,停車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責任,修理費沒有發票不能證明其主張,商業險也應按照比例進行賠償。
被告D公司辯稱,平安保險公司在核驗兩證后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按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謝某丁駕駛的閩FAE***號輕型普通貨車,車廂裝載一棵活樹,樹冠超長、超寬、超高,沿319國道從長汀往龍巖方向行駛,途中該樹的樹枝與對面來車被告張某某駕駛閩F12***號重型廂式貨車的左后視鏡相刮擦,閩F12***號重型廂式貨車的左后視鏡損壞。事發后張某某駕駛閩F12***號重型廂式貨車掉頭并將閩FAE***號輕型普通貨車攔下停于右側機動車道邊,將閩F12***號重型廂式貨車停于該車前方右側機動車道邊,謝某丁與張某某在兩車首尾相間的道路上協商賠償事宜。22時50分許,被告項某某駕駛閩FJ9***號小型轎車附載其妻黃某某、女兒項某乙、項某丙,沿319國道從文坊往朋口方向行駛,途經事發路段,碰撞停于路邊的閩FAE***號輕型普通貨車,將靜止的閩FAE***號貨車推向前行碰撞在前方路面上站立的謝某丁,致使謝某丁被擠壓在閩FAE***號貨車車頭與閩F12***號重型廂式貨車車尾之間,造成三車損壞,謝某丁當場死亡,項某某、項某乙、項某丙受傷,黃某某受傷后在搶救途中死亡。連城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項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謝某丁、張某某共同負事故的同等責任;黃某某、項某乙、項某丙無責任。原告不服連城交警大隊的事故認定,向龍巖市交警支隊申請復核,因被告項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向法院起訴而終止復核。事故發生后,被告項某某預付了原告賠償款20000元;被告吳某某預付了原告賠償款50000元。
另查明,閩FJ9***號小型轎車所有人為項某丁。該車在被告A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3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從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閩F12***號重型廂式貨車所有人為被告B公司,實際車主為被告吳某某,其與被告B公司為掛靠關系,被告張某某為吳某某所雇請的駕駛員。該車在被告C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5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從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閩FAE***號輕型普通貨車所有人為謝某丁。該車在被告D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從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
另查明,本起事故還造成項某某之妻黃某某死亡,項某某本人及其女兒項某乙、項某丙受傷,對項某某一方的各項損失進行合并計算,即交強險項下死亡、傷殘賠償金損失1009853.3元、喪葬費22489.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誤工費18484.5元、護理費4252.32元,合計1075079.62元;財產損失為32374.21元。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項下醫療費損失醫療費91413.8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40元、營養費11400元,合計104053.88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證明、常住人口登記卡、交通事故認定書、復核終止通知書、火化證、機動車行駛證、中國D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發票、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被告A公司提供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單及保險條款,被告項某某提供的中國A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單正本及收條,被告B公司提供的車輛掛靠合同,被告吳某某提供的C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單正本及收條,被告C公司提供的保單及現場照片及各方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陳述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各方當事人對下列事實有爭議,本院予以查明認定:
1、關于事故責任認定的問題。
原告認為,連城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的事故認定與事實不符,適用法律不當,應不予采信。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的最主要的原因是被告項某某駕駛小車沒有與前方車輛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注意力不集中,遇險情時臨危采取措施不當,超速行駛等因素造成的。因此,被告項某某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張某某違規將謝某丁駕駛的汽車逼停在路邊,如果閩FAE***號汽車臨時在路邊停車有過錯,這部分責任也應由被告張某某全部承擔。如果謝某丁與張某某共同負事故次要責任,這部分責任中主要應由被告張某某承擔。
被告吳某某認為,被告張某某一般過錯行為即使要承擔責任也應當承擔較小責任。
被告B公司及C公司認為,應認定被告項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謝某丁負事故次要責任,張某某主觀上無過錯,沒有任何違章行為,不負事故責任。
本院認為,連城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后,原告及被告B公司申請復核,龍巖市交警支隊因被告項某某向法院起訴而終止復核。本院應根據案件情況,確定各方當事人在事故中的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項某某超速行駛并無證據證實。導致本事故發生系因被告項某某夜間駕駛機動車未降低車速行駛及謝某丁所駕駛的機動車載物超長、超寬、超高和被告張某某在臨時停車妨礙其他車通行的行為相結合所致。根據道路交通違法行為過錯程度看,被告項某某及被告張某某屬一般過錯交通違法行為,而謝某丁屬重大過錯交通違法行為,但從導致本案事故發生及所產生的后果看,被告項某某的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系較大。故本院根據三方的過錯程度及導致本事故發生的原因力,確定被告項某某負本事故50%責任;謝某丁負本事故30%責任;被告張某某負本事故20%責任。
2、關于原告損失計算標準的問題。
原告認為,謝某丁生前自2006年開始居住在龍巖市新羅區北城街道石埠村**組馬海文房屋處并一直在龍巖市區從事貨物運輸工作,損失計算標準應以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
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謝某丁居住在城鎮,所以死亡賠償金應以農村居民的賠償標準賠償。
本院認為,根據原告提供的龍巖市新羅區北城街道石埠村民委員會的證明結合謝某丁農業銀行新羅支行龍川分理處電費繳納賬戶和福建省電力有限公司龍巖電業局電費發票,足以證明謝某丁生前租住于龍巖市新羅區北城街道石埠村超過一年,且收入來源于城鎮,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原告損失。
綜上,本院確認原告因親屬謝某丁的死亡所造成的損失為654764.55元,其中:死亡賠償金610446.2元(死亡賠償金28055元/年*20年=561100元+被扶養人原告謝某甲生活費7401.92元/年*8年/3人=19738.5元+原告陳某某7401.92元/年*12年/3人=29607.7元)、喪葬費22489.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張50000元過高,本院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及當地平均生活水平、造成的損害后果酌情予以確定20000元)、原告為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1328.85元(原告未提供證據,但辦理喪葬事宜必然導致原告相應誤工損失,本院予以酌情確定為5人3天,即88.59元/天*5人*3天=1328.85元)、交通費500元(原告未提供證據,但辦理喪葬事宜必然導致原告相應交通費損失,本院予以酌情確定500元)。原告主張住宿費1000元,因該費用并非必然支出,原告未提供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3、關于原告的財產損失問題。
原告主張汽車修理費7340元、停車費495元、施救費1000元并提供了由被告A公司出具的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復印件及發票。
被告A公司認為車輛損失費部分未提供修車費票據等證據材料,無法證明原告有支出該部分費用,不能支持。至于原告主張的拖車費和停車費部分不屬于交強險范圍內的賠償項目,且根據答辯人與被保險人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的約定,拖車費和停車費屬于答辯人的責任免除范圍,原告的該項訴請不應由答辯人承擔,而應由實際侵權人承擔。
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供的由被告A公司出具的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復印件,從證據形式看系從被告A公司處復印所得,屬保險公司在出險后對財產損害定損后的確認書,在被告A公司未提供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院有理由相信該復印件的真實性,原告所提供的修理費發票并未超出保險公司所確定的損失,因個體行業存在請他人代為開具發票的情形,故對于原告主張的修理費用本院予以認定。因事故車輛受損必然產生拖車費用,屬直接損失,而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的系間接損失,故對原告主張的拖車費用本院予以認定。車輛受損后,原告應及時送維修企業進行維修,故原告主張的停車費用不予認定。據此,本院確認原告因親屬謝某丁的車輛受損所造成的財產損失為8340元,其中修理費7340元、施救(拖車)費1000元。
4、原告損失的承擔問題。
本院認為,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商業三者險的賠償已將被保險人排除在外,而交強險的賠償對象也不包含被保險車輛的駕駛人。故原告的損失應由閩FJ9***號小型轎車的保險公司被告A公司及閩F12***號重型廂式貨車的保險公司被告C公司先予從交強險限額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同一交通事故的多個被侵權人同時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本起事故造成謝某丁、黃某某死亡,項某某、項某乙、項某丙受傷,其中項某某致殘,且項某某及黃某某的親屬均已提起訴訟,故應按受損比例予以分配。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謝某丁死亡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即被告A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喪葬費22489.5元、死亡賠償金67510.5元,合計110000元,財產損失2000元;被告C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41636.18元{110000元/(654764.55元+項某某部分1075079.62元)*654764.55元},財產損失409.68元{2000元/(8340元+項某某部分32374.21元)*8340元};不足部分509058.69元(654764.55元+8340元-112000元-41636.18元-409.68元)由原告自行承擔30%即152717.61元;由被告項某某承擔50%即254529.35元,其承擔的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即由被告A公司在責任范圍內承擔254529.35元;被告張某某承擔20%即101811.74元,其承擔的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即由被告C公司在責任范圍內承擔101811.74元。被告張某某系被告吳某某雇員,其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應由雇主吳某某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項某某已支付原告損失20000元,所墊付的款項由其投保的被告A公司返還;被告吳某某已支付原告損失50000元,所墊付的款項由其投保的被告C公司返還。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A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喪葬費22489.5元、死亡賠償金67510.5元,合計110000元,財產損失2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范圍內賠償234529.35元(254529.35元-20000元),以上合計346529.35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
二、被告C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41636.18元,財產損失409.68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范圍內賠償51811.74元(101811.74元-50000元),以上合計93857.6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31元,由原告負擔331元,被告A公司負擔2000元,被告C公司負擔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青松
人民陪審員 楊達鎮
人民陪審員 張麗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黃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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