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訴齊齊哈爾市建華區某某局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9閱讀量:(2279)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建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建民初字第460號
原告楊某,住齊齊哈爾市。
委托代理人霍永彬,黑龍江嵩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齊齊哈爾市建華區某某局,住所地齊齊哈爾市建華區民樂路*號。
法定代表人溫某某,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郭禹鵬,黑龍江銘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訴被告齊齊哈爾市建華區某某局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永彬,被告齊齊哈爾市建華區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禹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訴稱,原告楊某2013年5月前經營生產粉皮加工廠,廠址位于齊齊哈爾市建華區黎明村*委*組,占地面積近500平方米,其中有照房129.6平方米,無照房300余平方米。
2013年5月被告決定對原告廠址區段進行棚戶區拆遷改造,在與原告協商《非住宅房屋征收安置協議書》的內容時,原告未提出任何要求,完全按照被告所提條件在本片區首先與被告達成了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并及時遷出征收房屋。現雙方約定的臨遷期已至,被告在原回遷位置的房屋亦已竣工,部分房屋已經交付,但被告未予原告按照黎B-57《非住宅房屋征收安置協議書》履行。為了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履行房屋征收安置補償協議,交付原告300平米商服房屋,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楊某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雙方簽訂的安置協議2份,證實該協議補償內容;
2、土地宗地圖,證明原告使用面積是486.59平方米;
3、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及稅務登記證,地址在黎明鄉。證明原告用于生產經營;
4、照片8張,證明房屋的結構及面積。
被告齊齊哈爾市建華區某某局辯稱,不同意原告楊某的訴訟請求,請求法院駁回原告楊某的訴訟請求,原告沒有符合法規及政策享受300平米的有照房;2、根據國務院拆遷管理條例及省市政策,原告也不享有補償300平米商服的條件。3、原告與被告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是在其本人要求下,如不簽訂該協議原告就不予搬遷,這種情況下,被告單位工作人員才與原告簽訂了該協議。該協議違反規定,屬于損害國家利益,應當無效。
被告齊齊哈爾市建華區某某局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征收有證住宅房屋分戶安置協議書,編號黎B-5***和黎B-****;
2、住宅房屋征收調查登記表,證實原告有照房屋129.6平米,三處附屬物,33.4平米、43.12平米,16.65平米,合計93.17平米,并無其他房屋。
經過庭審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1-4份證據具有客觀性、真實性、合法性,并能夠形成基本完整的證據鏈條,本院予以確認。
對被告提供的第1份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客觀性,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供的2份證據,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之規定,故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原告楊某2013年5月前經營生產粉皮加工廠,廠址位于齊齊哈爾市建華區黎明村*委*組。2013年5月被告與原告簽訂編號為黎B-57號《非住宅房屋住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2份,對坐落于齊齊哈爾市建華區黎明村*委*組,建筑面積129.60平方米的房屋做出了安置補償協議,協議約定甲方(建華區棚改辦)一次性補償乙方(楊某)人民幣90,202.00元以及建筑面積300平方米,就近、臨街安置用房一套。
本院認為,原告楊某與被告齊齊哈爾市棚改辦簽訂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是協議雙方為住宅改為非住宅征收補償達成的合法有效的協議,該協議一方雖然為國家行政機關,但在簽訂協議時,法律允許被安置補償方選擇補償方式,即貨幣補償還是房屋產權置換,故糾其性質仍然為民事合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之規定,協議雙方有義務依協議約定履行義務。被告稱原告不享有補償300平方米商服安置用房條件的答辯內容,因不符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故本院對此不予支持。被告稱不與原告簽訂300平米用房和2套回遷70平米用房的協議,原告就不予搬遷。這種情況下,被告才與原告簽訂協議的答辯內容,因被告未向本院舉證證實在簽訂《非住宅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時受到原告脅迫,況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出因受脅迫撤銷該《非住宅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的訴訟主張,故對此答辯內容,本院不予認可。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齊齊哈爾市建華區某某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依黎B-57《非住宅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約定的內容向原告楊某交付300平方米安置用房一處。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00元,由被告齊齊哈爾市建華區某某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祎男
人民陪審員 譚宏波
人民陪審員 崔 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倪德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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