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趙某甲與被告趙某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的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9閱讀量:(1726)
黑龍江省克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克民初字第337號
原告趙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公務員,住克山縣克山鎮天澤社區*小區*組。
委托代理人霍永彬、王小翠,黑龍江嵩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職業,住克山縣克山鎮天澤社區*小區*組。
原告趙某甲與被告趙某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立彬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甲訴稱,2011年10月10日、25日和11月21日原告趙某甲分期預付給被告包地款400,000.00元,承包被告趙某的1019畝地,每畝地360.00元,共計366,840.00元。余款33,16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還。現在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包地余款33,160.00元及30個月的利息14,922.00元,并支付交通費500.00元,共計48,528.00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原告要求的利息是1.5分,從最后一次付款算到今年5月6日。被告所說的加30.00元之事沒有。被告清理花秸稈的費用原告不承擔,如承擔也是種地戶承擔。原告是說過:“國某某種的地,清理花秸稈的價錢他們定,如果國某某不給,我給”。360.00元包括整地費,地是2012年4月6日定的價。
為證實其主張的事實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證據:1、三張收據復印件,證實被告收原告400,000.00元包地款;2、原告轉包地的合同4份,證明地轉包給了國某某、許某某和畢某某;3、證人國某某當庭證實:360.00元是承包地款,不負責秋整地。清理花秸稈由種地方清理,其未清理其給被告趙某5,000.00元錢;4、證人許某某當庭證實:360.00元不負責秋整地,清理花秸稈是春天播地時,具體時間忘了;5、證人畢某某當庭證實:360.00元不負責秋整地,花秸稈其是第二年春天清理的,具體時間不記得了。
被告趙某辯稱,包地這事對,收他400,000.00元承包費也對。當時約定在別人的360.00元/畝之上再給我加30.00元。還約定花秸稈在當年9月末由原告清理干凈,后國某某的三百多畝地沒清理,2013年5月24日我才清理出去。這樣一算賬他還得欠我的錢。國某某未清理花秸稈我找原告,原告說清理花秸稈的錢國某某不給,他給。后種地的國某某是給我5,000.00元,但我清理花秸稈花13,370.00元,要求原告承擔。由于花秸稈未及時清理出去,造成減產,被告要求賠償30斤/畝產量的損失73,368.00元。400,000.00元都是承包費,2011年10月末出的價。
被告為證實其主張的事實成立,提供了如下證據:1、清理花秸稈的費用清單,證明清理花秸稈花13,410.00元;2、證人阮久恒當庭證實:2013年其承包趙某10坰地,5月24日花秸稈才清理出去,24日才種的地,與正常播地差20天,減產30斤/畝;3、證人王志福當庭證實:2013年其包趙某5坰地,5月23日才播地,每畝要減產三四十斤;4、證人孫長江當庭證實:2013年5月22日給趙某耙地3天,耙地一千多畝;5、證人劉國民當庭證實:其2013年包趙某10坰地,5月24日才播地,每畝減產三四十斤;6、證人呂丹當庭證實:2013年其家包趙某10坰地,因花秸稈未及時清理,5月24日才播地,秋天產量才140多斤,好的二百七八十斤。
被告方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無異議,對其他有異議。
原告方對被告方提供的證據1稱不看,對其他均有異議。
本院依據法庭調查及相關的證據認證,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11秋,原告趙某甲承包被告趙某1019畝地,原告于當年10月10日、25日和11月21日分期預付給被告400,000.00元包地款,后雙方議定承包費360.00元/畝,承包費共計366,840.00元,應剩余33,160.00元。雙方約定在當年秋收時將花秸稈清理干凈。后原告將該1019畝地轉包給國某某、許某某和畢某某等人。國某某、許某某和畢某某未及時清理花秸稈造成第二年播地延誤,國某某付給被告清理花秸稈費用5,000.00元,被告清理花秸稈花13,410.00元。
本院認為,1、關于原告付給被告的400,000.00元包地款問題,因是預付款,故剩余的33,160.00元理應退還給原告;2、原告將地轉包給國某某、許某某和畢某某等人,但按原告與被告的約定,當年秋后應將花秸稈清理干凈,種地戶未清理花秸稈,被告清理花秸稈的費用應由原告承擔;3、關于被告主張種地戶未及時清理花秸稈造成減產的問題,因被告未采取補救措施及時清理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4、關于被告主張在360.00元/畝承包費之上應加30.00元之事,原告否認,被告無證據證實,其主張不能認定;5、關于被告主張應由原告方負責秋后整地一事,因當時約定不明,如今被告主張,應負責舉證,無證據證實,其主張不能認定;6、關于原告主張剩余包地款的利息和交通費問題,因原告方亦存在違約,所以其主張利息和交通費的請求不予支持;7、對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和證人證實,本院予以認定、采信。綜合上述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某于判決生效時退還原告趙某甲19,715.00元包地款(已去掉被告趙某清理花秸稈支出的13,410.00元);
二、駁回原告趙某甲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義務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0.00元,減半收取500.00元,由被告趙某承擔300.00元,原告趙某甲承擔2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4份,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立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 周挺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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