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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大興安嶺地區加格達奇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加商初字第10號
原告某某黑龍江省某某公司大興安嶺供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天英,黑龍江眾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建彬,黑龍江王建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大慶市某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加格達奇分公司
負責人姚某某,該公司經理。
本院受理了原告某某黑龍江省某某公司大興安嶺供電公司與被告大慶市某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加格達奇分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一案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審判員馬國峰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侯晶、人民陪審員王婉秋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黑龍江省某某公司大興安嶺供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大慶市某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加格達奇分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黑龍江省某某公司大興安嶺供電公司訴稱,2014年6月15日,被告在西盛苑路面施工時,將地埋高壓電纜挖壞,造成停電5小時。事故發生后,我公司即刻組織了搶修,并于6月15日15時44分恢復送電。為恢復供電,原告支付搶修費6150.00元。為此,原告向加區棚戶區改造辦公室反映,棚改辦要求我公司自行與被告聯系賠償,但經多次聯系被告,被告均拒絕賠償。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款6195.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大慶市某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加格達奇分公司未應訴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大慶市某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加格達奇分公司在加格達奇區西盛苑路面施工過程中,將原告地埋的高壓電纜挖壞。事故發生后,原告組織人員進行修復,修復過程中,發生材料費2350.00元、人工費1800.00元、電纜測試2000.00元、售電收入損失45.00元,各項損失合計619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電力設施保護安全協議書復印件;
2、照片;
3、因搶修西盛苑高壓電纜事故搶修費用明細及發票和所購材料和檢測費用的收據、工資表、停電售電收入損失統計表;
4、損壞電力設施情況說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以上事實,有經過當庭質證原告提供的以上證據和原告的當庭陳述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2014年6月15日,被告在加格達奇區西盛苑路面施工過程中,將原告地埋的高壓電纜挖壞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因施工將原告地埋高壓電纜挖壞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予賠償。被告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對原告所提供證據放棄質證,故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原告的實際損失中電纜測試費2100.00元,售電收入損失45.99元。原告主張要求被告給付電纜測試費2000.00元,售電收入損失45.00元,在原告損失額度內,應予以支持。原告訴請的合理損失為:材料費2350.00元、人工費1800.00元、電纜測試2000.00元、售電收入損失45.00元,各項損失合計6195.00元。綜上,被告因施工不當造成原告財產損失的事實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6195.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大慶市某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加格達奇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某某黑龍江省某某公司大興安嶺供電公司經濟損失6195.00元。
案件受理費50.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大慶市某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加格達奇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大興安嶺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國峰
代理審判員 侯 晶
人民陪審員 王婉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于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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