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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大興安嶺地區加格達奇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加商初字第90號
原告張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黃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沈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蘇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勇,黑龍江正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偉華,黑龍江正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黑龍江省大興安嶺地區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孫某,職務局長。
委托代理人許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天英,黑龍江眾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沈某某、蘇某某、大興安嶺地區某某局合伙糾紛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審判員梁國文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馬國峰、人民陪審員辛麗麗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偉華、被告大興安嶺地區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許某、張天英到庭參加了訴訟。經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9年12月26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提供了大興安嶺某某福利企業公司與沈某某簽定的某某木制品廠承包經營合同后,原告與被告沈某某簽定了一份聯合經營協議書,約定聯營期限一年,沈某某提供生產設備、廠房、場地,原告投入資金300,000.00元,利潤按原告60%,沈某某40%分配。楊某某、蘇某某作為擔保人在協議書上簽了字。合同簽訂后,原告出資297,000.00元。2000年3月1日,大興安嶺地區某某局勞動服務公司通知沈某某,要求沈某某將某某木制品廠移交給民政局勞動服務公司。聯合經營協議書中約定,沈某某是以提供某某木制品廠的廠房、設備、場地為聯合投資的條件與原告進行聯合經營的。事實上某某木制品廠的廠房、設備、場地根本沒有投入實際經營使用。因而,沈某某構成根本性違約。沈某某在收到張某某的投資款297,000.00元后,并沒有將投資款用于生產聯合經營的產品鐵路部門所需的I類普枕枕木,而是挪作他用,違反了聯合經營協議書第二條中關于“張某某提供的投資是用于生產過程中購買原材料及生產中所需資金”的約定,該行為屬違約行為。
2000年3月23日,中國銀行大興安嶺分行又將該企業的設備收回,致使原告與沈某某簽訂的合同無法履行。原告的投入款也被沈某某收歸己有,拒不給付。為此,原告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認為不屬刑事案件。中國銀行大興安嶺分行收回設備的原因是大興安嶺地區行署民政局1992年在該行貸款350,000.00元逾期未還,某某木制品廠是大興安嶺地區行署民政局于1994年7月15日注冊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業,注冊資本1,000,000.00元,其中固定資產800,000.00元,流動資金200,000.00元。1992年貸款時某某木制品廠還沒有成立,該筆貸款與某某木制品廠無關,其用設備償還貸款的行為屬于抽逃注冊資金,且因相關設備被抵債導致了沈某某的根本違約。另外,大興安嶺地區行署民政局在收取沈某某承包費220,000.00元之外,還提取免稅總額的15%利潤。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沈某某因違約行為返還原告剩余投入款252,100.00元,并自2000年3月23日始對以上本金按照8.4%的年利率給付利息計254,116.00元,以上共計506,216.00元。被告蘇某某作為擔保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大興安嶺地區某某局在收取沈某某的承包金及免稅后優惠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沈某某辯稱,1999年12月26日,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沈某某在承包經營原某某木制品廠時簽定的聯合經營協議,已于2000年9月13日終止。因當時原告生病就醫,原告的妻子張某某來加格達奇,在蘇某某、楊某某等人在場的情況下,經協商雙方自愿在終止聯營協議上簽了字,張某某作為原告的妻子,參與了合伙事務的經營管理,其簽署的協議應構成表見代理,該協議應有效。聯合經營協議書中第四條約定:“甲、乙雙方協議簽訂后,甲方山場生產的原材料及協議未簽之前生產的原材料均歸甲、乙雙方共同所有。”沈某某在簽訂聯營協議時,將承包經營山場的原木都歸入合伙所有。簽定終止聯營協議時,雙方進行了對賬,原告實際投入款是193,600.00元,另外103,400.00元大部分是木材銷售款的再投入,不是原告的投資。因此,被告沈某某不應給付原告錢款。在2000年至2001年年初,也就是沈某某承包經營原某某木制品廠期間,廠里的設備一直都在,沒有被拉走,且廠房和場地一直使用。沈某某按協議約定提供了相關的廠房和設備,生產經營過程中未使用設備不構成違約。原告主張的生產鐵路部門所需的I類普枕枕木,不是聯合經營協議約定的內容。沈某某在簽訂終止聯營協議前,沒有與被告大興安嶺地區某某局解除合同,一直在承包經營原某某木制品廠。故被告方沒有違約行為,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蘇某某辯稱,原告的相關投資款并不由被告蘇某某保管,被告蘇某某與另一擔保人楊某某只是對雙方的一部分經營收入款存入銀行后進行監督。該經營收入款一部分由張某某和沈某某取用,剩余部分2000年9月13日由張某某妻子張某某在簽定終止聯營協議后領走。被告蘇某某并未保管過原告的投資款,也沒花過原告的錢。被告蘇某某在聯營協議中作為中保人承擔的保證責任只是擔保沈某某能夠提供廠房和設備,本案中,沈某某提供了廠房和設備,故蘇某某已經盡到了相關保證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返還投資款,不屬于被告蘇某某的擔保范圍。張某某及沈某某均認可聯營協議真實、合法、有效。聯營協議約定的聯營經營期限是1999年12月26日至2000年12月4日,故被告蘇某某的擔保責任應自聯營協議期滿之日止的6個月,即從2000年12月4日至2001年6月4日止。庭審過程中,原告自認在本案起訴也就是2011年12月20日之前,從未向蘇某某主張過擔保責任。據此,原告的訴請并不是蘇某某擔保范圍,且已過訴訟時效,應依法予以駁回。
被告黑龍江省大興安嶺地區某某局辯稱,原告張某某的訴請是認為被告沈某某存在違約行為,要求返還全部投資款。首先,被告沈某某與原告張某某已于2000年9月13日解除了聯營協議,被告沈某某并不存在違約行為。沈某某雖以某某木制品廠的名義與原告簽定的聯營協議,但沈某某作為該木制品廠的承包經營人,該聯營協議的性質實質上就是個人合伙。原告的出資是以家庭財產出資,張某某作為原告的妻子有權對其家庭投資事務進行處置。原告的妻子張某某在原告因生病不能來加格達奇的情況下,代表原告與被告沈某某進行了賬目清算,簽署了終止聯營協議,應屬表見代理行為。該終止聯營協議簽訂后,原告曾來到加格達奇處理與沈某某聯營期間購買的吉普車等事情,對于該協議未提出任何異議,應視為對該協議的認可。終止聯營協議合法、有效。聯營協議簽定后,原告與沈某某之間相互履行了合伙的相關事務,后又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解除了合伙關系,故沈某某沒有違約,應駁回原告的訴請。即使沈某某違約,其在承包經營期間所發生的債務也應由其本人負責,與被告民政局無關。2000年3月23日民政局方是將相關設備抵債給中國銀行大興安嶺地區支行,但該設備并未實際交付給銀行,還在某某木制品廠內。其次,民政局不存在違約和抽逃注冊資金的行為。原告稱被告沈某某在與原告聯營期間,其承包經營某某木制品廠的設備被民政局抵給銀行還債,致使沈某某與原告之間的聯營協議無法繼續履行與事實不符,沈某某在與原告聯營期間,廠房和設備都在,民政局不存在違約和抽逃注冊資金行為。原告和沈某某在庭審中均自認在聯營期間從未使用過相關設備,故該設備的存在與否,并不影響原告與沈某某之間的聯營。民政局收取沈某某的承包費只有13.1萬元,且是在沈某某與原告合伙之前收取的,約定的15%費用并沒有收取。第三,原告對民政局的起訴已過訴訟時效。沈某某與原告的妻子張某某是在2000年9月13日簽定的終止聯營協議,如原告認為民政局應承擔責任,應以此日開始計算訴訟時效。原告主張沈某某提供的設備被銀行收走,構成違約,導致聯營合同不能履行。民政局與沈某某之間也是承包合同,如果設備被拉走,民政局只是對沈某某違約,違約后沈某某和原告均有權向我方主張權利。故訴訟時效應從原告認為的2000年3月23日設備被拉走或2000年9月13日簽定的終止聯營協議時計算。但在原告起訴前,原告及被告沈某某均未向被告民政局主張過任何權利,故原告的訴請,對我局已過訴訟時效。綜上,應駁回原告的訴請。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提供的證據:
聯合經營協議書1份;
193,600.00元的收條復印件一份;
某某木制品廠財務賬冊復印件1頁,記載投資款297,000.00元;
有原告簽字的齊齊哈爾市龍沙區龍大汽車配件商店與鐵道部北京木材防腐廠木材購銷合同1份;
公安局沈某某卷宗第98、99頁沈某某記賬復印件2張;
公安局沈某某卷宗第118頁沈某某記賬復印件1張;
公安局沈某某卷宗第123頁沈某某記賬復印件1張;
公安局沈某某卷宗第128頁沈某某記賬復印件1張;
公安局沈某某卷宗第97-127頁沈某某記賬復印件;
大興安嶺某某木制品廠登記注冊材料復印件;
中國銀行大興安嶺地區分行的說明1份;
沈某某的承包經營合同復印件一份(公安局卷宗第21-35頁);
蘇某某詢問筆錄復印件1份;
辛某某詢問筆錄復印件一份;
沈某某詢問筆錄復印件一份;
被告沈某某提供的證據:
公安機關卷宗第37-40頁辛某某筆錄;
公安機關卷宗第34-36頁蘇某某筆錄;
2000年9月13日沈某某與張某某妻子張某某簽訂的協議書復印件一份;
被告蘇某某提供的證據:
公安機關卷宗第36-37頁張某某與沈某某聯合經營協議書一份;
2、公安機關卷宗第13-16頁2002年4月1日張某某筆錄;
3、2004年6月3日張某某筆錄,在公安機關卷宗第43-57頁。
經原告張某某申請,本院調取的證據:
大興安嶺地區行署公安局經濟犯罪案件偵查支隊卷宗復印件2冊。
本院調取的其他證據:
劉某某的詢問筆錄1份;
殷某某的證言1份。
綜合以上證據,經審理查明:原大興安嶺某某福利企業公司是被告黑龍江省大興安嶺地區某某局設立的全民所有制企業,與大興安嶺地區某某局勞動服務公司是一套班子,兩塊牌子。1994年3月,某某福利企業公司申請設立原大興安嶺某某木制品廠,注冊資金1,000,000.00元,其中固定資產800,000.00元,流動資金200,000.00元。1992年,在大興安嶺某某木制品廠設立前,大興安嶺某某福利企業公司用大興安嶺某某木制品廠注冊資金中的固定財產中的設備作抵押,向中國銀行大興安嶺地區分行貸款350,000.00元。
1997年11月26日,被告沈某某與大興安嶺某某福利企業公司簽訂《承包經營合同》一份,約定由沈某某承包經營原大興安嶺某某木制品廠,承包期限為三年,自1997年12月4日起至2001年1月4日止。沈某某三年繳納承包金22.1萬元,因該企業可免稅,某某福利企業公司并提取承包經營期間免稅總額的15%。該承包經營合同于1997年12月4日進行了公證。1999年5月30日,因沈某某未按期繳納承包金,大興安嶺某某福利企業公司與沈某某解除了承包經營合同。1999年6月11日,大興安嶺某某福利企業公司與沈某某重新簽訂了一份《大興安嶺某某木制品廠承包合同》,約定按月交納承包金,承包期限自1999年7月4日起至2000年1月4日止。1999年6月20日,大興安嶺某某福利企業公司與沈某某簽定了《關于終止大興安嶺某某福利企業公司與沈某某解除承包合同協議書的協議》,解除了1999年5月30日關于解除承包合同的協議。同日,雙方還簽定了《關于終止大興安嶺某某木制品廠承包合同的協議》,將雙方1999年6月11日簽定的承包合同終止,繼續履行1997年12月4日經過公證的承包合同。1999年12月26日,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沈某某承包經營的原某某木制品廠簽定《聯合經營協議書》一份,內容為:“甲方:大興安嶺某某木制品廠。乙方:張某某。甲乙雙方為了擴大生產、更好的支援我區的經濟建設、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達成如下協議:一、經營期限從1999年12月26日起到2000年12月4日止;二、甲方負責提供生產廠房、設備及場地,其租金甲方自負,不打入成本。乙方負責提供生產中購買原材料及生產中所需資金,投資金額三十萬元整;三、甲方1999年12月26日前的所有債權、債務均由甲方自負;四、甲、乙雙方協議簽訂后,甲方山場生產的原材料及協議未簽之前生產的原材料歸甲、乙雙方共同所有;五、甲、乙雙方協議簽訂生效后,雙方共同經營山場及某某木制品廠;六、在聯營期間如有租賃車間、場地等設備,其利潤均由甲乙雙方共有;七、利潤分成甲方得百分之四十,乙方得百分之六十;八、協議執行期間,單方不得更改協議,如有特殊原因,經雙方同意協商解決;七(九)、聯營期間甲、乙雙方要認真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合法經營,誰違法誰負責。本合同自簽訂之日具有法律效力,望雙方嚴格遵守合同。此致。甲方:大興安嶺某某木制品廠(章)沈某某(簽字)、乙方:張某某(簽字)、中保人:楊某某(簽字)、蘇某某(簽字)1999年12月26日”。合同簽訂后,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沈某某進行了共同經營,原告進行了陸續出資。2000年6月至同年8月,辛某某受聘擔任某某木制品廠會計,以原告手中相關憑據入賬投資款為297,000.00元。張某某與沈某某因對經營收入款的取用意見不一,經協商對經營收入款190,512.00元由蘇某某、楊某某共同存入銀行,取款時經原告和沈某某雙方同意由辛某某與蘇某某、楊某某共同支取。2000年9月13日,沈某某與張某某簽訂《協議書》一份,內容為:“1、張某某與沈某某簽定大興安嶺某某木制品廠聯合經營協議書從今日起終止;2、原經營期內經濟賬結清,雙方沒有任何責任;3、經營期間第三者欠款雙方有責任清帳,清完賬款歸張某某所有。甲方:沈某某、乙方:張某某(張某某)2009年9月13日”。協議簽訂后,張某某領取了存在蘇某某、楊某某帳下的剩余經營款。后原告張某某將在經營期間投資購買的一臺20型吉普車以20,000.00元的價格賣給了沈某某。
2000年3月23日中國銀行大興安嶺地區支行與大興安嶺某某木制品廠簽定《以產還債協議書》一份,將某某木制品廠的設備作價661,208.31元,抵償銀行欠款350,000.00元及利息。某某木制品廠方簽字人為殷某某。2003年3月12日中國銀行大興安嶺地區分行公司業務部出具《說明》一份,內容為:“大興安嶺某某木制品廠于1992年在我行貸款350,000.00元,用該企業的設備作抵押,后因無力償還,我行于2000年3月23日將該企業抵押的設備收回。”
2002年4月11日,原告張某某向大興安嶺地區行署公安局經偵支隊報警,要求對沈某某涉嫌詐騙罪立案偵查。大興安嶺地區行署公安局進行了立案偵查后,以沈某某合同詐騙案,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為由,于2006年8月9日作出大公直刑撤字(2006)003號撤銷案件決定書,予以撤銷。后張某某不服,向公安機關信訪。2010年1月20日,大興安嶺地區行署公安局作出F2327002007050***號信訪事項答復意見書,認定沈某某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維持撤銷沈某某涉嫌合同詐騙一案的決定。
原大興安嶺某某木制品廠于2007年1月20日因經營期限屆滿,已注銷,大興安嶺某某福利企業公司也已不存在。
以上事實,有經過當庭質證的原、被告提供的證據以及本院調取的相關證據和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1997年11月26日,被告沈某某與大興安嶺某某福利企業公司簽定的《承包經營合同》合法、有效。雖然合同在履行過程中曾經終止,但1999年5月30日雙方重新簽定協議,恢復履行該合同。故沈某某對某某木制品廠的承包經營期間為該合同確定的期間。沈某某與張某某簽訂《聯合經營協議書》的經營期間在沈某某與大興安嶺某某福利企業公司簽定的《承包經營合同》約定的承包經營期間內。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沈某某承包的原某某木制品廠之間簽定的《聯合經營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有效。在該協議簽定后,原告張某某進行了陸續出資,被告沈某某提供了承包的某某木制品廠的廠房、場地和設備,雙方對聯營事務進行了共同經營。該協議第五條約定:“甲、乙雙方協議簽訂生效后,雙方共同經營山場及某某木制品廠。”該條約定表明,合伙事務包括共同經營山場和經營某某木制品廠。協議第六條約定:“在聯營期間如有租賃車間、場地等設備,其利潤均由甲乙雙方共有。”該條約定表明,相關設備可以出租也可以自用。原告提供的有原告簽字的齊齊哈爾市龍沙區龍大汽車配件商店與鐵道部北京木材防腐廠木材購銷合同1份,對于該證據沈某某不認可,且沒有其他證據相佐證,《聯合經營協議書》中也沒有生產鐵路部門所需的I類普枕枕木的相關內容,故對于該證據不予認定。原告主張與鐵道部北京木材防腐廠簽定木材購銷合同,與沈某某方聯營的目的就是生產鐵路部門所需的I類普枕枕木的意見,不予支持。張某某是原告的妻子,在公安機關卷宗118頁帳頁記載,張某某曾提供過張某某的相關投資款,故張某某對于張某某與沈某某聯合經營應知情。在張某某因病不能前來加格達奇的情況下,2000年9月13日,張某某來到加格達奇,在蘇某某、楊某某等在場的情況下,與沈某某簽訂的《協議書》,沈某某有理由相信張某某在簽訂協議書時有代理權,張某某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該協議書中關于解除聯合經營協議的相關內容,對張某某發生法律效力。張某某在該《協議書》簽訂后,來加格達奇將聯合經營用的20吉普車以20,000.00元的價格賣給沈某某時,對該《協議書》未表示異議,也未主張行使撤銷權,視為張某某對該《協議書》的認可。張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于《協議書》中的相關內容和簽定后產生的法律效果應當是明知的,如果其不愿意簽定該《協議書》,可以采取其他有效法律手段進行救濟。原告張某某主張該《協議書》的簽定未經本人授權,且張某某是在被脅迫的情況下簽署的,應屬無效的意見,不予支持。被告沈某某關于該《協議書》合法、有效的抗辯意見,予以采納。2004年6月29日公安機關對辛某某所作的詢問筆錄中辛某某所作陳述,除沈某某對張某某的投資款總額有不同意見外,各方當事人對于其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該證言予以采信。辛某某證實,其在原某某木制品廠工作的時間為三個月,從2000年6月至同年8月。工作期間以張某某和沈某某的條子入賬,記載張某某投資款為297,000.00元,銷售款190,512.00元。能夠證明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沈某某在2000年8月末前,雇傭證人辛某某做會計工作,聯營事務在進行中,且某某木制品廠未被民政局收回。2000年3月23日中國銀行大興安嶺地區支行與大興安嶺某某木制品廠簽定《以產還債協議書》,能夠證明某某木制品廠以相關設備抵償銀行貸款及利息的事實。2003年3月12日中國銀行大興安嶺地區分行公司業務部出具《說明》的內容為:“大興安嶺某某木制品廠于1992年在我行貸款350,000.00元,用該企業的設備作抵押,后因無力償還,我行于2000年3月23日將該企業抵押的設備收回”。該證據內容陳述不客觀,某某木制品廠成立的時間是1994年,而該說明證實某某木制品廠1992年貸款350,000.00元,顯然內容錯誤,某某木制品廠未成立,不應是借款人。該說明中關于2000年3月23日將該企業抵押的設備收回的內容,與當時銀行的業務人員劉某某及民政局的工作人員殷某某的證言相矛盾,且被告方均不認可,故對于該說明不予認定。劉某某與殷某某均證實,以上設備是在沈某某承包期屆滿以后才被銀行拉走的。以上證據能夠證明,民政局將某某木制品廠的相關設備抵償給銀行的事實,但相關設備并未轉移占有。不動產所有權應以實際交付發生物權轉移的法律效力,2000年3月23日相關設備的所有權并未轉移給銀行方。大興安嶺某某福利企業公司用已經抵押貸款的設備出資的行為,對于抵押貸款的數額350,000.00元部分,應屬于未足額出資,不屬于抽逃注冊資本行為。且大興安嶺某某福利企業公司與沈某某之間的企業承包經營合同關系和沈某某與張某某之間的聯合經營協議關系,是不同的兩個法律關系。原告張某某起訴請求大興安嶺地區行署民政局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公安機關2004年6月3日制作的張某某的詢問筆錄中,張某某陳述被告蘇某某的擔保范圍是沈某某提供廠房、場地和相關設備等,原告自認在起訴前,從未向被告蘇某某要求其承擔擔保責任,因原告起訴的內容不屬于被告蘇某某擔保的事項,且已過訴訟時效,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蘇某某承擔擔保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蘇某某、大興安嶺地區行署民政局關于不應承擔連帶責任的抗辯意見,予以采納。
綜上,被告沈某某在與原告張某某簽訂《聯合經營協議書》后,按約定提供了廠房、場地和相關設備,雙方對于聯合經營事務進行了共同經營,且該《聯合經營協議書》已于2000年9月23日解除,故被告沈某某不構成違約。對于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沈某某因違約行為返還原告剩余投入款并給付利息506,216.00元,并要求被告蘇某某、黑龍江省大興安嶺地區某某局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862.0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大興安嶺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梁國文
代理審判員 馬國峰
人民陪審員 辛麗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于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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