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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宿城民初字第1297號
原告宿遷市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宿遷市八一路**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春光、沈金玲,江蘇鐘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宿遷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宿遷市宿城區經濟開發區富民大道東側。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葉詠、侯亞偉,江蘇劍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宿遷市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下稱某某置業)訴被告宿遷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某某建設)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沈金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春光、被告委托代理人葉詠、侯亞偉到庭參加訴訟。后因案情復雜,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23日再次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金玲,被告委托代理人侯亞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開發的上城麗景小區在交房后,接到8#-3-***室及7#-3-***室業主的多次投訴,其客廳、主臥、次臥室等多處墻面開裂,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施工單位)要求其解決質量問題,但始終未能妥善解決。無奈,原告找到評估公司對該業主房屋維修價格進行評估,評估價格為9645元,并找多家有資質建筑企業修復,但均因工程量太少,相關建筑企業不愿意維修,后經合業主協商,由業主自行修復。原告與被告在2008年簽訂的《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書》中對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均作了明確約定,且上述問題均在保修范圍,被告不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房屋質量問題產生的維修費用9645元。
被告辯稱:被告沒有接到維修通知,原告自行賠償行為屬于自愿行為,被告對此不承擔責任,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經審理查明:原告開發的上城麗景小區二期7#-12#樓土建工程由被告承建。2008年12月31日,雙方就上城麗景二期07#-12#工程簽訂了工程質量保修書。約定質量保修范圍包括:地基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供熱與供冷系統,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以及雙方約定的其他項目。該保修書約定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的質量保修期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該保修書還約定,對于屬于保修范圍、內容的項目,承包人應當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內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約定的期限內派人保修的,發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現相關工程已于2011年初交付業主使用,后因7#樓三單元***室及8#樓三單元***室等業主投訴墻面開裂等質量問題,原告于2012年6月、8月、11月多次向被告送達書面律師函等文件(附有土建問題明細),要求被告對相關問題進行維修,但被告未能很好的解決問題。期間,因房屋質量問題,還致大量業主至市信訪局投訴。后原告在被告未履行保修義務的情況下和業主進行了協調處理,并根據浙江宏譽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墻面裂縫處理程序及價格評估結論分別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7日和7#樓三單元***室、8#樓三單元***室業主簽訂了維修協議,約定原告按照評估價格(7#樓三單元***室4845元、8#樓三單元***室4800元)向業主支付材料費、人工費及相關費用,由業主自行維修。協議簽訂后,原告分別向上述兩戶業主支付了4845元和48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費用未果,因而成訟。
另查明:訴訟中,因被告對原告據以支付維修費的評估結論不予認可,認為系原告單方委托,且具體內容不客觀,故原告申請對上述兩處房屋室內墻面裂縫維修造價進行司法鑒定。后本院依據原告的申請,委托南京永道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對工程造價進行了鑒定。2013年12月30日,該公司出具永道鑒字(2013)第98號工程造價鑒定報告,認定7#樓三單元***室和8#樓三單元***室客廳、主臥、次臥燈墻面裂縫修復造價為10168元。為此,原告支出鑒定費4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工程的承建方應按照工程質量保修書和合同的約定積極履行保修義務。現被告在原告通知其履行保修義務時未能積極妥善的履行義務,導致大量業主集體上訪投訴,在此情況下,原告和業主協商由原告支付費用給業主自行維修既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也不違反雙方的約定。對于原告為此向業主支付的合理費用,被告應當支付給原告。根據鑒定結論,本案所涉兩戶室內裂縫的維修費用為10168元,超過了原告支付給業主的費用(4845元和4800元),故應當認定原告向上述兩戶業主支付的9645元維修、補貼費用均屬于合理費用,原告要求被告賠付應予以支持。
被告認為,鑒定報告中認定需要進行磚墻刨溝作業錯誤,本案所涉的室內墻面裂縫維修不應涉及刨溝作業。另外,針對上城麗景房屋室內墻面裂縫問題,原被告和江蘇正泰建筑設計有限公司已經共同制作了維修方案,該方案中,并沒有磚墻刨溝處理。因此磚墻刨溝費用3066元不應計入維修造價,應從10168元中減去。再者,雙方已經對裂縫達成了統一的處理方案,因此不需要鑒定,只要按照方案處理就可以了,無需鑒定維修費用,因為被告只負有維修義務。原告則認為,雙方雖然達成維修方案,但是并不涉及具體的價格,原告是在和被告協商未果的情況下才申請鑒定的,鑒定費應由被告承擔。原告和業主達成賠償協議是不得已而為之,是被告拒絕維修造成的,被告應當給付相關費用。
本院認為,被告在原告通知后長時間未能采取維修措施,也未能積極的協調處理,即使在業主集體上訪投訴的情況下也未能積極配合原告及相關部門處理好維修事項,而是直到2013年6月才作出墻面裂縫處理方案。但是,即使是這樣,被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按照該方案對涉案房屋進行了維修。事實上是在該方案作出前,原告已經迫于業主投訴的壓力,在被告未能履行保修義務的情況下和業主達成了賠償協議,故在被告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情況下,原告申請鑒定并無不妥,且被告并無確切證據證明該鑒定結論存在程序違法、明顯依據不足及其他可以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情形,故本院對鑒定結論的證據效力予以認定。鑒定是因被告未能積極履行保修義務引起的,且印證了原告向業主支付的賠償費用的合理性,故鑒定費用應由被告承擔。對被告的相關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調解不成。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宿遷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宿遷市某某置業有限公司維修款9645元及鑒定費4000元,合計13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1元,由被告宿遷某某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戶名:宿遷市財政局國庫處,征收單位: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宿城支行,賬號:460101040004***)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 判 長 朱 穎
人民陪審員 高愛銀
人民陪審員 呂德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吳 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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