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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召民二初字第34號
原告陳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宏,河南開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許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南某某建設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栗某甲,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馬德波,漯河市源匯區馬路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張某某、河南某某建設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栗某甲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秦宏和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慎元及被告河南某某建設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改香、被告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馬德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在被告河南某某建設工程公司負責施工的漯河龍祥居小區項目工地上工作,被告張某某為承包人之一。2012年7月25日中午,在工作過程中,原告被塔吊上掉下的鐵管砸傷右臂。經診斷,原告右尺橈骨骨折。事故發生后,被告張某某支付了部分醫療費。原告認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114305.23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張某某辯稱:自己與原告不存在雇傭關系,出于人道主義已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原告訴請費用過高。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原告起訴與我公司無關,原告與栗某甲是直接雇傭關系,應由栗某甲承擔責任,原告自身存在過錯,訴求過高,不合理部分不應支持。
被告栗某甲辯稱:栗某甲只是原告的介紹人,不是雇主,不承擔原告各項損失,請求駁回對栗某甲的訴請。
經審理查明:原告陳某某經被告栗某甲介紹在漯河龍祥居項目工地上干活,2012年7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被塔吊上掉下的鐵管砸傷右臂,原告陳某某受傷后在漯河市第五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2年7月25日入院,到2012年9月3日出院,共計住院40天,共花費醫療費17134.23元。被告當庭表示曾向原告墊付13000元,原告認可被告張某某墊付10500元醫療費。原告起訴后,申請本院委托鑒定,經漯河民聲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所受傷構成八級傷殘,郾城區中醫院出具評估意見,陳某某后續治療費約需7000元-8000元。
另查明:從原告提供的龍祥居項目工程的建設項目用地公示牌和原告申請本院向漯河市召陵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調取的四份材料均顯示被告河南某某建設工程公司為龍祥居項目工程的總承包人,被告張某某作為承包人,負責召集工人施工,無建筑資質。后被告張某某通過被告栗某甲召集陳某某等人到龍翔居項目工地干活,工資由被告張某某從發包人領出后發給被告栗某甲,再由被告栗某甲發給原告陳某某等人。
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1、醫療費6634.23元;2、誤工費14940元;3、護理費824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5、營養費400元;6、后續治療費8000元;7、交通費500元;8、殘疾賠償金45149元;9、精神損害賠償金15000元;10、鑒定費1300元;11、被撫養人生活費20358元,以上合計114305.23元。原告提交的證據有1、龍祥居項目部工地公示照片,證明原告干活受傷的地點為龍祥居項目部工地,該項目工程由某某公司承建;2、原告住院病歷,證明原告在龍祥居工地上受傷被送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右臂尺橈骨骨折,住院治療40天;3、診斷證明,證明漯河市中心醫院急診120于2012年7月25日上午將受傷的原告從黃河路東環路口龍祥居項目工地拉回,原告確實是在龍祥居項目工地受傷的事實;4、證人楊某某出庭作證,證明其在龍祥居項目工地工作時看到從塔吊上掉下的鋼管砸住了原告,自己也是跟著栗某甲和張某某干活,栗某甲從張某某處領工錢再發給自己;5、證人栗某乙書寫的證言,證明2012年7月25日,其和陳某某在龍祥居工地干活時,陳某某被鋼管砸傷的事實;6、漯河市醫專第二附屬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和出院證各一份,證明原告因被鋼管砸傷被確診為右臂尺橈骨骨折。7、住院費票據,證明原告受傷住院治療花費情況;8、鑒定費票據,證明原告所花鑒定費;9、司法鑒定書及郾城區中醫院出具的后續治療費評估意見,證明原告因受傷被鑒定為八級傷殘,后續治療費8000元;10、原告及妻子和子女的戶口本,證明原告系農業戶口,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一個*周歲,一個*周歲;11、交通費票據,證明原告因受傷住院期間所花交通費。
被告張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無異議,從相片上足以認定某某置業是施工方,但是原告未起訴,應追加某某置業;證據2、3、8、9、10均無異議,原告的受傷與張某某沒有關系,張某某已經拿出了13000元的醫療費,對證人證言也無異議,證實的是真實的,說明了本案的事實,證人證實是跟著栗某甲干活的,發工資也是栗某甲,與張某某不存在關系。
被告某某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為:對照片有異議,因為照片是原告拍攝的,時間不清楚,原告應提交建設部門備案的相關材料;證據2無異議;證據3原告應提交原件,復印件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因它是孤立證據;證據6、7出院證和診斷證明加蓋的醫療費票據印章不是一個單位的印章,證據8、9、10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對鑒定書的相關引用有異議,因后續治療費是郾城區中醫院出具的意見書,不能作為司法鑒定的依據,另外原告已經定殘了就不需要治療了,如果繼續治療說明現在不能定殘;交通費請法院酌定;被撫養人生活費根據法律規定,總和最高不能超過20年。
被告栗某甲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為:同意以上二被告的質證意見,被撫養人生活費兒子應該減去3年,女兒應該按*歲計算;證人證言不真實。
被告張某某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勞務承包合同一份,證明是某某置業公司承包給張某某的,應該追加某某置業公司為被告。
原告陳某某對被告張某某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為該合同是復印件,不真實,并且與本案毫無關聯,合同中未寫工程名稱和地點等。
被告某某公司對被告張某某提交的證據不發表質證意見。
被告栗某甲對被告張某某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為合同證實了承包方是張某某,栗某甲不是承包人。
再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7524.94元,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性支出為5032.14元。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人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某某建設工程公司不認可承建龍祥居項目工程,但從原告拍攝的工地照片及原告申請本院調取的召陵區勞動監察大隊處罰決定書等均可以證實龍祥居項目是由河南某某建設工程公司所承建。被告張某某否認與原告存在雇傭關系,但當庭認可自己承包了龍祥居項目工程,并以自己與漯河市某某置業有限公司存在勞務承包合同為由申請追加第三人。但庭審時,張某某承認承包龍祥居項目工程,并找栗某甲等人來干活,并提供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勞務承包合同,因該合同僅為復印件,合同內容既無工程名稱,工程地點,也無合同發包方印章,本院不予采信。而栗某甲稱只是介紹陳某某來干活,從中沒有獲利。證人楊某某雖然證實工資從栗某甲處領取,卻稱在工地上干活受張某某指揮管理,栗某甲是從張某某處領取工資再發放。因此,原告陳某某與被告張某某存在雇傭關系,本院予以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河南某某建設工程公司將承包的龍祥居項目工程違法分包給沒有建筑資質的被告張某某,對原告陳某某遭受的損失,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陳某某的合理損失是:1、醫療費6634.23元;2、誤工費,原告主張按60元/天計算沒有依據,原告為農村戶口,故誤工費應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為824元(7524.94元÷365天×40天);3、護理費824元(7524.94元÷365天×40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30元/天×40天);5、營養費400元(10元/天×40天);6、后續治療費,本院酌定支持7500元;7、交通費,本院酌定支持300元;8、殘疾賠償金45149元(7524.94元/年×20年×30%);9、精神損害賠償金,原告構成八級傷殘,其主張的15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本院予以支持;10、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主張的20358元,不超過法律規定的標準,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計98189.2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陳某某各項費用共計98189.23元,被告河南某某建設工程公司負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560元,鑒定費1300元,合計3860元,由被告張某某和河南某某建設工程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韓春瑩
審 判 員 蘭 晶
人民陪審員 王永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李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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