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漯河市某某置業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11閱讀量:(2088)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召民一初字第316號
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董曉東,河南信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漯河市某某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強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訴被告漯河市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置業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曉東、被告某某置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2013年10月份左右,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原告認購被告開發的啟運生態頤養苑中*號樓*單元***室。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繳納了購房款109852元、維修基金6775元、契稅6197元、按揭手續費3099元、電視燃氣開戶費2800元等共計12872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據。經原、被告協商,將原告已認購的*號樓*單元***室變更為*號樓*單元****室,同時被告收回了原收款收據,并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新的收款收據。根據被告的承諾,原定交房日期為2014年12月左右,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房。原告認為,被告違反合同約定致使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法履行,故原告要求與被告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返還購房款、維修基金、契稅、按揭手續費、電視燃氣開戶費等共計128723元,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計算至退款完畢之日的利息,并賠償原告損失5萬元。
被告某某置業公司辯稱:暫不發表意見,見到原告的有關票據以后再發表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告提交加蓋被告公司名稱的財務專用章的收據5份,顯示2014年7月14日,被告收取原告*號樓*單元****戶電視燃氣開戶費28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收取原告該房屋首付款109852元、維修基金6775元、契稅6197元、按揭手續費3099元,上述費用合計為128723元。被告對上述證據均予以認可,并表示同意解除與原告的房屋買賣合同及返還所收購房款、維修基金、契稅、按揭手續費、電視燃氣開戶費等共計128723元,但稱5份收據未顯示約定的交房日期,原告所購房屋是養老房,不是傳統的商品房,所以被告不應當支付原告主張的利息及賠償金。
原告提交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漯民終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該判決已生效,該判決確認如下事實:按照漯河市人民政府及漯河市民政局對某某置業公司開發的位于漯河市召陵區金山路南段路西“漯河啟運生態頤養苑”樓盤項目批復內容,該樓盤屬于為老年人提供養護、康復、托管等服務的社會福利性機構,并不屬于可銷售的商品樓盤開發項目。
本院認為: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其所繳納的首付款、維修基金、契稅、按揭手續費、電視燃氣開戶費等共計128723元,因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利息損失,原告主張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計算利息標準過高,本院酌定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因被告給原告出具的首付款、維修基金、契稅、按揭手續費、電視燃氣開戶費收據均加蓋有被告公司財務專用章,故原、被告之間已經形成事實房屋買賣合同關系,因被告未提供證明其已經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原、被告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屬于無效合同,因本案社按樓盤屬于為老年人提供養護、康復、托管等服務的社會福利性機構,并不屬于可銷售的商品樓盤開發項目,被告某某置業公司不具備銷售涉案房產的條件而將該房產銷售給原告是導致本案合同無效的主要原因,故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共收取原告首付款109852元,本院酌定被告賠償原告3萬元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李某首付款、維修基金、契稅、按揭手續費、電視燃氣開戶費等共計128723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原告該款項從2014年7月17日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漯河市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某損失3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李某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4360元,由被告漯河市某某置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韓春瑩
審判員 楊素華
審判員 于勝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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