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崔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11閱讀量:(1339)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召民初字第777號
原告張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曉東,河南信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崔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崔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成立合議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曉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崔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按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原被告之間存在糧食買賣關系,被告沒有向原告付清糧食款,故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條,共欠原告62000元,后經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20000元,下余42000元遲遲不予支付,故原告具狀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支付糧食款420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崔某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從事糧食販賣生意,2012年原告給被告輸送糧食,被告沒有支付現金,2012年9月14日經雙方結算,被告欠原告糧食款620000元,并給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載明:“崔某某欠張某某62000元”,原告稱被告崔某某于2014年上半年支付了20000元,下余42000元未支付,后經催要無果,故具狀起訴,要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被告崔某某欠原告張某某貨款62000元屬實,有欠條為證,本院予以認定,原告稱被告已經歸還20000元,現下欠42000元,本院亦予以認定,故被告崔某某應將剩余糧食款支付給原告張某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時日內內支付原告張某某糧食款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5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俊峰
審 判 員 張嘯飛
人民陪審員 張國榮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馬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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