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某、羅某某與朱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11閱讀量:(1039)
云南省龍陵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龍民二初字第28號
原告徐某某,男,漢族。
原告羅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花朝保,云南金曦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朱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姚衛果,云南春裕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徐某某、羅某某與被告朱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由審判員王林青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自2013年起,被告就向二原告購買木材,至2014年2月24日,雙方進行結算,被告共欠二原告木材款人民幣113614元。后被告又于2014年2月25日、28日從二原告處拉走價值49000元的兩車木材,2014年3月3日、4日,被告共給二原告打款44000元,至此被告尚欠二原告木材款118614元。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其所欠的木材款,被告均拒絕給付。綜上所述,被告的行為已損害二原告的合法權益,二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二原告木材款人民幣118614元。
被告辯稱:首先答辯人仍對本案件管轄問題保留持異議的意見,本案不是合同糾紛,是因欠條而引發的經濟糾紛,因此答辯人提出了管轄權異議。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在2014年2月24日前多次進行木材交易,但雙方在結算后就無生意往來,只是還沒有兌付。但欠款不是答辯人不付,而是寫給被答辯人欠條時,被答辯人說要請答辯人幫其找有關部門辦一個”好伙伴木材加工廠”的經營許可證,并要答辯人先不要付給被答辯人款,這些款項作為答辯人幫被答辯人辦理證件、手續的開支。于是雙方就商量辦完事后多退少補。后答辯人就到處找人為被答辯人辦事,結果由于政策問題未辦成,答辯人便于2014年3月3日、4日存給被答辯人木材款44000元。本案已經在2014年10月14日開庭審理過,庭審過程中,雙方進行對賬答辯人除代為辦事開支和已付款外(67200+44000=111200),答辯人尚欠被答辯人木材款2014元。后被答辯人面對客觀事實,便使出花招撤回起訴。現被答辯人再次起訴,在訴訟請求中竟增加了2014年2月25日、28日答辯人從其處拉走價值49000元的木材兩車,在第一次起訴時,答辯人曾主張在辦事未成后,先后給被答辯人打過44000元的木材款,當時被答辯人表示沒有此事,但現在被答辯人又換了花樣出來,這完全是被答辯人進行偽造和編造的事,以達到出示新證據來規避法律和欺騙答辯人。綜上所述,事實勝于雄辯,答辯人除幫被答辯人辦事所用開支及已支付的外,現尚欠被答辯人2414元。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明材料:第一組證據”欠條原件一份”,用于證明2014年2月24日前被告向二原告購買木材,尚欠木材款人民幣113614元。第二組證據”證明4份、材料運輸證明1份、付款證明1份”,用于證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從二原告處拉走龍骨條1千件。第三組證據”證明4份、檢疫證書1份”,用于證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從二原告處拉走龍骨條1千件。
原告為了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還向本院申請證人鄭某某、張某某、馬某某出庭作證。三位證人到庭證實的情況與他們出示的證人證言一致。
被告質證認為,對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再給原告寫欠條后已匯付了44000元,該證據并不能證明被告還欠原告113614元,這44000元應予以扣減。對于第二組、第三組證據中的運輸證、植物檢疫證書及報檢單的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這些材料上都沒有被告的名字,故上述證據材料與本案無關聯性,該兩組證據中的其余書面證明中的證人都是原告的工人,與二原告有利害關系,故這些證人證言都不具有真實性。對于三位證人到庭證實的,被告認為證人是二原告的工人,與原告有利害關系,到庭所證實的內容不具有真實性,且證人當庭陳述的與證人證言有很大出入。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及證人到庭證實的認為,原告提交的三組證據及證人所證實的能相互印證,該三組證據符合證據的三性原則,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中,證人雖然與原告有一定的利害關系,但從原告提交的其他書面證據來看,三位證人到庭證實的內容客觀、真實。
被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明材料:第一組證據”客戶存款回單復印件兩份”,證明被告已于2014年3月3日、4日匯付給原告44000元。第二組證據”開支明細1份”,用于證明被告為原告辦事共花去67200元。第三組證據”騰某某所出具的證明1份”,證明原告請被告幫忙辦事的事實,原告xx木材廠被查也是在被告的幫助下沒有受到處罰的事實。
原告質證認為:對于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該證據中的款項是被告2014年2月24日、28日從原告處拉走價值49000元的兩車龍骨條的款項,并不在113614元的欠條內。對于第二組證據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該開支明細上沒有相關的委托授權書及合法票據。對于第三組證據,原告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同時也不具有真實性。
本院對被告提交的證據認為,兩份客戶存款回單當庭與原件核對無異后,本院認為對其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該組證據并不能證明被告匯付的44000元款項應當在欠條113614元中扣減。對于被告自己寫的開支明細,本院認為不具有證據的三性原則,本院不予采信。對于滕某某的證人證言,本院認為客觀、真實,但不能證明被告所要待證的事實,相反證明了原告沒有經營權,其曾幫二原告代辦過運輸證。
經審理,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2013年起,被告向二原告購買木材,至2014年2月24日,被告共欠二原告木材款113614元。后被告又于2014年2月24日、28日兩次從二原告處拉走龍骨條兩車,因二原告沒有經營權,兩車龍骨條的運輸證由滕某某代辦。2014年3月3日、4日,被告將上述兩車龍骨條的款項通過銀行匯付的方式付給二原告共計人民幣44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行使債權,被告拒不支付。二原告于2014年將被告起訴至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二原告以需要收集新證據為由撤回起訴,現二原告為行使債權,再次將被告起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的買賣合同關系成立,合法的買賣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標的物,被告應按約定支付貨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材款人民幣113614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2014年2月24日、28日被告從二原告處拉走兩車龍骨條的價款,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實雙方商定的價款是49000元,從原、被告提供的證據來看,本院只能認定兩車龍骨條的價款為44000元,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兩車龍骨條剩余款項5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朱某某給付原告徐某某、羅某某木材款人民幣113614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
依法征收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原告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判決生效后二年內。
審判員 王林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李 海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