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1-11閱讀量:(1800)
云南省龍陵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云0523民初345號
原告:龍陵縣碧寨鄉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該小組組長。
地址:龍陵縣碧寨鄉某某村。
委托代理人:黃昌邦、楊恩虎,男,龍陵縣金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楊某某,男,19**年*月**日生,云南省龍陵縣人。
委托代理人:花朝保,男,云南金曦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一般授權。
原告龍陵縣碧寨鄉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組與被告楊某某承包地征收補償款分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龍陵縣碧寨鄉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組、被告楊某某及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龍陵縣碧寨鄉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組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楊某某歸還原告何家地的土地征收補償款人民幣32380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某某大隊在成立時就向原告借用何家地作為大隊的菜地,后來大隊改為村委會,也一直由某某村委會管理該土地。2010年某某村委會從原來的位置遷到老街子,就將原來村委會占用的土地歸還給原告,但是被告未經過原告村民的同意私自將何家地占為己有。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歸還該土地,被告均拒絕歸還。2016年3月碧寨鄉人民政府征收該土地用于移民搬遷安置地,該地的征收補償款人民幣32380元,被被告領取。被告領取該土地征收補償款嚴重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支持訴訟請求。
被告楊某某辯稱,被告一直是本案爭議地何家地的合法承包經營者,這么多年都是我在管理,沒有任何人向我提出過異議。我不存在侵權的事實,補償款理應歸我所有。為此,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了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龍陵縣山林登記清冊一份,欲證明該爭議地何家地是原告的集體機動地的事實;
2、證人段某某證人證言,欲證明何家地在1983年和1985年沒有轉包給任何人,沒有經過公開拍賣等程序,不清楚為何登記到被告的承包合同本上。
經質證,被告楊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均不予認可。對證據1認為跟本案沒有關聯性,不能證明何家地征收補償款的歸屬問題;對證據2認為與事實不符,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以政府頒發的權利憑證為準。
被告楊某某為了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一份,欲證明被告對何家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經營權,承包地的征收補償款理應由被告享有。
經質證,原告龍陵縣碧寨鄉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組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認為本案爭議地何家地不是該證上登記的這一塊,不能證明本案的事實。
通過雙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內容客觀、真實,但不能證明該爭議土地屬集體所有,本院不予采信。證據2為證人證言,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且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客觀真實,為龍陵縣人民政府頒發的權利憑證,且能證實被告對該爭議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經營權,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庭審、舉證和質證,本院確認如下事實:2016年3月,龍陵縣碧寨鄉人民政府因移民搬遷安置需要,征收位于碧寨鄉某某村的何家地、家腳地,共向被告楊某某支付該地的征收補償款人民幣32380元。現原告向我院提起訴訟,認為何家地為其小組的集體土地,并未將其承包給被告,被告應當將32380元的征收補償款退還給原告,遂引發糾紛。
本院認為,合法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是承包方對其承包的土地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憑證,應受法律保護。本案中,爭議土地何家地、家腳地均登記在被告楊某某的承包合同書里,且四至界限明顯,與周邊無爭議,并由龍陵縣人民政府向被告楊某某頒發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故被告楊某某對該爭議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經營權,理應享有該承包地的征收補償款。相反,原告提供的龍陵縣山林登記清冊,僅僅只能證實原告1998年6月6日集體土地的面積及四至界限,而不能證實本案所爭議的承包土地為集體的機動地,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歸還何家地的土地征收補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龍陵縣碧寨鄉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組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00元,由原告龍陵縣碧寨鄉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組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發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 楊榮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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