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1-12閱讀量:(1487)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克拉瑪依市克拉瑪依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克民二初字第207號
原告:新疆某甲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西虹西路***號。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敬明芳,新疆榮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克拉瑪依市銅鑼灣某乙百貨商貿有限公司,地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克拉瑪依市人民路**號。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男,漢族,**歲,該公司員工,住克拉瑪依市。
原告新疆某甲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公司)訴被告克拉瑪依市銅鑼灣某乙百貨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克市銅鑼灣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余波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敬明芳、被告克市銅鑼灣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甲公司訴稱,從2014年起,原告使用被告銅鑼灣商場一樓鋪面經營化妝品,由被告同意收取銷售款,被告對銷售款扣除相應比例的扣點后,剩余款項支付給原告,但自2014年下半年后,被告開始拖欠原告的銷售款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在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確認函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時結算付款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銷售款52369.63元及利息10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克市銅鑼灣有限公司辯稱,對于其開具的確認函真實性予以認可。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在發生虧損的情況下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是無效的,現在被告方經營虧損,雙方應共擔風險,故不應向原告支付貨款。原告主張利息損失無法律依據,不應由被告承擔。
經審理查明,自2014年起,被告提供克拉瑪依市銅鑼灣商場的商鋪作為場地交由原告進行“泊萊雅”品牌商品的銷售,被告按照原告每月實際銷售額收取一定比例的收益金,貨款采取每月結算一次方式,扣除原告應繳的各項費用后,余款由被告退還給原告。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確認函》一份,內容載明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應付原告貨款52369.63元。其后雙方因給付貨款發生爭議,故原告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當庭出示并經質證的《確認函》原件及原、被告當庭陳述在案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合法的債權債務受法律保護。本案原、被告根據合同的約定,由原告提供商品、被告提供場地,以被告名義銷售商品并收取貨款后,由被告按照原告銷售收入提取一定比例的費用后余款返還給原告,由此在原、被告之間形成了債權債務關系。現被告收取了全部貨款,理應按照合同約定扣除收益金后向原告支付其余貨款。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其支付的貨款為52369.63元,并出示《確認函》欲證實其主張,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貨款52369.63元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辯解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原告主張按照4個月(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拖欠期間及年息6%計算利息為1047元(52369.63元×6%/年÷12個月×4個月),現只主張1000元。但被告向其出具的《確認函》中載明,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應付原告貨款金額52369.63元。故應自雙方債權債務明確之日起即2015年2月28日計算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主張截止之日)共計2個月,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6%計算利息,共計產生利息524元(52369.63元×6%÷12個月×2個月),原告的該部分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超出部分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克拉瑪依市銅鑼灣某乙百貨商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新疆某甲商貿有限公司支付貨款52369.63元、利息524元,共計52893.63元;
二、駁回原告新疆某甲商貿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5元、郵寄送達費32.40元、保全費620元,由被告克拉瑪依市銅鑼灣某乙百貨商貿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克拉瑪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余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書記員 李萍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